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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一家人虐打死儿媳: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1997年出生的女孩方某洋因不能怀孕,被丈夫、公婆虐待,最终惨死的案件,轰动全国。对于这起“人命案”,一审判决公公、婆婆和丈夫构成虐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特别是丈夫仅仅被判了缓刑。
公众在质疑:为什么判得这么轻?为什么要适用量刑较轻的“虐待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本案的被害人方某洋遭受长期虐待,包括木棍殴打,最后失去了生命,但法院却因为事情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虽然是具有长期性,暴力性,仍然判处虐待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导致量刑畸轻。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可见,处以故意伤害罪,还是虐待罪,量刑差别巨大,因此在定罪时也应当更为慎重地区分二者,精准考量,不能固定于“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就是虐待”的思维误区。
在法律上,实施包括打骂行为在内的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的动机包括精神性惩罚,也包括一定的体罚,而不应该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超过了虐待的限度,明显有伤害或者杀害的故意,包括放任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致使被虐待人受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被害人过程中,多数行为是虐待,有时则是直接实施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行为,则属于数行为构成数罪的情形,但考虑到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只以重行为定罪,而不实施数罪并罚。
即是说,虐待行为通常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也不是某次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长期虐待的结果。
再从虐待行为本身来看,长期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虐待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所指的造成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本质区别。
虐待罪的加重后果,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一般是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而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据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显示,方某洋的公公张某林、婆婆刘某英、丈夫张某多次对方某洋实施饿肚子、用木棍抽打身体、冬天在屋外罚站等虐待行为。经鉴定,方某洋符合在营养不良基础上受到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死亡。从鉴定结果来看,之前的虐待让被害人营养不良身体虚弱,是其丈夫一家在2019年1月31日以钝器击打方某洋导致了其伤害致死的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仍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长期虐待导致被害人身体已经严重虚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再直接实施以钝器击打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不能因为前面的虐待行为改变后面伤害行为的性质。故意伤害罪不限于一次性伤害,也不排除对弱者的最后一击。针对同一受害人,虐待与伤害完全可以并存。
而且,本案行为人长期虐待被害人,以至于最后殴打被害人致死,这样的事情还是发生在家人身上,实属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决不能因为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就掩盖犯罪的恶性,反而应该看到,因媳妇不孕就下如此狠手,行为人之恶不可原谅,这应该是从重处罚的理由,而不是相反。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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