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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遗产引发的认父之争:法理合情更能体现立法精准
对于家族企业而言,基业长青的秘诀无外乎两点:一是做好家族财富管理;二是培养优秀的继承人。
张老板没想到的是,自己会在这两件事上都栽了跟头。
一、缘起
事情起于张太太去世。
某月某日,张太太突发急病撒手人寰,留下了5000万的遗产和仍在牙牙学语的小儿。
说是遗产,其实也都是张老板的财产。二人正值壮年,出于忌讳没有立过遗嘱。张老板觉得,太太双亲俱逝,自家的财产总归是自家的。
直到接到法院传票之前,张老板都以为自己现阶段的人生挑战,无非是做一个合格的父亲,培养小儿茁壮成长。
“花开两朵,各表一枝。”陈生的女朋友去世了。
说是女朋友,其实是前女友。女人另有家室,二人就是因此分手。上月中旬,女人的闺密突然联系陈生,说女人去世了,但给陈生留下了一个孩子。陈生想办法见到了孩子,发现果然与自己有几分相像。
左思右想,陈生决定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聪明的读者一定猜到了,陈生的前女友就是张老板的太太。就这样,陈生一纸诉状把张老板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与张小儿的亲子关系。
当然,还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替张小儿主张分割张太太的遗产。
二、亲子关系之诉
亲子关系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治社会中最基础、最重要的人身关系。
抚养权、继承权、扶养义务等等,都建立在法律确认的亲子关系之上,法定的亲子关系首先产生于女性分娩的事实,随后延伸至合法登记的配偶关系。想要改变法定的亲子关系,除了收养、再婚等特殊情形外,必须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之诉。
亲子关系之诉,包括否认亲子关系与确认亲子关系两种,其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此外,已经颁布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三、亲子关系:事实还是法定
本案中,陈生将张老板诉至法院,依据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一条款乍看合情合理,但仔细品味会发现,一方面,条文没有对于“当事人一方”设定限定条件,也就是说,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对法定的、稳定的亲子关系提出挑战;另一方面,“必要证据”和“推定”此种模糊规定,意味着此种挑战无法被回避。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生恩与养恩,血缘与法定,DNA与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这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含着多少家庭的欢笑与泪水,但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没有将人性的复杂纳入考量,而是将亲子鉴定结果作为主要依据。
陈生举证其曾在特定期间与张太太同居,而张老板常年在外,且张太太曾表示张老板有不育之症,并有张太太的闺密作证。最重要的是,陈生拿出了一份亲子鉴定报告。
举证责任来到了张老板这边。张老板自然是拒绝做亲子鉴定,也不认可对方提交的鉴定报告,但苦于没有其他有力的相反证据,只能主张自己抚养小儿日久,与小儿父子情深,经济条件优越。而陈生并未抚养小儿,在张太太遗产分割前也从未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对张小儿并非真爱,而是图谋不轨,将张小儿作为瓜分遗产的工具。
但千言万语,抵不过法院认可了陈生所提交亲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
陈生与张小儿的父子关系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民法总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下一步,陈生将代理张小儿请求分割张太太的遗产。
四、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法不容情,但法理合情才是立法的终极目的。
张老板落得个人财两空,有其对家族财富规划不够重视的缘故,但也有我国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重血缘而轻法定之缘故。
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公民的隐私,各国法律对于亲子关系的法律认定都有着复杂的规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4条“生父否认之诉”中规定,诉权的主体是生母、生母的丈夫以及成年或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也有严格的时效限制。
瑞典的《亲子法典》中规定,分娩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产生推定父子关系,亲子鉴定可以推翻这一推定,但“准生父”无权对“推定父亲”提起诉讼。 [Prospective father lacks the right to litigate.(NJA 1970 s 347 and RH 1995:85)]
这些规则的背后,反映的是法律对于“家庭”这一最小社会单位的态度。是生物事实决定,还是家庭稳定优先;是父母意愿为主,还是子女利益至上?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可能是1989《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CRC)中最广为人知的内容,随着公约被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乎所有成员国通过,这一原则也成为欧陆法处理亲子关系的皇冠原则。
如果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那么已存在的亲子关系、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各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各方与儿童的感情基础都应当是法院裁判时需要纳入考量的因素。
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姻法解释三》中“一刀切”的规定虽然易于执行,但忽略了亲子关系的敏感性、复杂性,未免有些不近人情了。
五、结语
父与子,夫与妻,亲情的羁绊和血缘的追寻是人类永恒探讨的话题,甚至在正义女神的天平上也没有一个绝对的答案。以全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目标,裁判者能做的、应做的,是以“家庭稳定”和“儿童幸福”为指南,在每一个个案中,也许两利择优,也许两害相权,最终找到一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抉择。
(作者方青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桑田为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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