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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谈《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

2020-10-27 1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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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上海嘉定法院 ,作者罗宇驰

上海嘉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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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订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通常选择使用格式条款。然而,有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己方信息及资源优势,迫使相对方接受未实际磋商的合同条款,致使格式条款背离了契约自由,冲击了契约正义。

关键词:格式条款

明年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平衡“便捷交易”与“保护相对方利益”为宗旨,对格式条款规制规则进行更新。在介绍《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新变化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格式条款”。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01

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前数稿曾删去“重复使用”,但最终稿仍保留了该表述,这说明“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是我国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若合同条款并非重复使用,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02

在订约前即已经拟定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并非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交流后才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收到的是提供方在进入订约程序前就已经拟定好的合同条款。

03

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的合同条款

“相对方不能协商”是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放弃合同缔约的机会,而不能提出修改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时利用自身信息优势,以繁琐至极的文字掩饰不公平格式条款之本质;又利用其资源优势,迫使合同相对方无奈全盘接受包括格式条款在内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到格式条款的实际磋商,这也就是民法必须规制格式条款的原因。

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运用的场合亦相当普遍,虽难以周延列举,但以下类型的合同可能包含较多格式条款:

与房产有关的合同。具体包括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等

与消费有关的买卖及服务合同。例如“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之类的店堂公告、注册app及平台网站的服务协议等

运输合同

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

保险合同

出借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等

二、《民法典》有哪些新变化

1、明确提供方应当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句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重大创新之一,就是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规定。认定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目的有关的其他条款以及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民法典》的更新扩大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射程范围,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更加全面地获取合同重要信息、缩小与格式条款提供者之间信息获取、认知能力的差距;同时合同缔约方也可将时间成本更精确地安排在重要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上,有助于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2、明确提供方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句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撤销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将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即经相对方主张后,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体系上更为科学、严谨。

3、新增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无效情形、突出合理性审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相比于合同法将免责、限责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就某些情形新增了“不合理”要件,即前述格式条款仅在人民法院合理性审查后认为不合理时方才无效。这样的新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免责限责条款仅在不合理时司法方才介入、否定其效力。同时,《民法典》新增“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无效情形,在实际效果上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三、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审查思路

通过上述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更新,《民法典》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有了显著不同。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文以图表展示《民法典》格式条款各条文在适用上的逻辑关系,如下图所示。

*需注明的是,本图表将《民法典》第498条置于第497条之前,系考虑到审理中可以先通过解释规则来固定条款含义,然后对已明确含义的格式条款进行效力性评价。这一思路仅供参考。

四、如何应对格式条款?

01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应对建议

作为开发商、商家、保险人等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在制定与提供格式条款时,尤其是合同风险审查中必须更加审慎、更加注意交易的公平:

1

在制定格式条款时

应当拟定具备合理性与公平性的格式条款,避免因内容不当致使格式条款无效;拟定格式条款时应语义明晰,避免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以防产生两种以上解释。

2

在提供格式条款时

要采用包括特殊字体、字号、符号、内容加粗等形式在内的显著方式,将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予以重点标注,并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将说明过程形成证据。

《民法典》作为维护交易公平的重要法律,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更新上更加侧重于保护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而,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今后的交易活动中应当更加审慎地对待格式条款,在充分理解《民法典》新规定的前提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经济利益。

02

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应对建议

作为一般购房者、消费者、投保人,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动地接受开发商、商家、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那么我们在将来应当如何运用《民法典》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

订立合同时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比如以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识的条款)进行说明,尽可能地了解及理解合同信息,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

2

合同签字后

双方就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

首先,应当尽可能与提供方进行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从而节省大量的时间及金钱成本。

其次,在无法协商的前提下,如果发现产生争议的条款是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对方并未提示及说明时,应当及时向提供方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并保留有关通知函及送达证明。

再次,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时,可以及时告知提供方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救济自身权益。

“格式条款”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普通人会感到十分陌生,但它也并非是完全难以理解和运用的概念。《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更新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完善。作为一般购房者、消费者、投保人的我们,可以在将来大胆地运用《民法典》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原标题:《格式条款≠霸王条款,谈《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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