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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版10月起施行,涉超限运输、收费等

“上海人大”微信公号
2020-09-29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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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大”微信公号9月29日发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持续提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三、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公路养护、使用等管理职责。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本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行生态防护技术,优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本市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协同,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衔接,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发展相协调。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公路建设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搬迁、交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标准:

(一)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部分路段确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人行道、照明、排水等设施。

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易受积水影响的地下通道等路段,应当设置防汛警示标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公路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应当设置加油、充电、商品零售、餐饮等服务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现有公路服务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路服务区的设置位置和服务功能,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二、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路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十三、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资源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废弃程序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四、将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十五、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加快推进公路养护作业市场化,引导养护作业单位分类分级发展,健全与公路养护作业规模、内容和专业要求相适应的公路养护市场。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类型,选择相适应的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全面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养护工程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保障养护工程按照计划实施,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进行省际间养护作业的,还应当与相邻省市做好沟通衔接。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审批、现场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使用车辆、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并督促及时整改。

发现公路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十九、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十、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五款:

本市加强对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施工。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标明许可情况、施工单位、施工时间、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二十四、将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超限运输沿线公路设施的安全监测和通行安全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相关手续。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

本市通过货物运输源头监管等方式,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监管。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超限运输货物源头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类型和响应等级,明确交通管制、关闭公路、疫情防控检测等应急措施;需要跨区域统一实施的,应当同时明确联动机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进行动态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应急管理需要,确有必要在公路上设置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

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建立区、乡(镇)、村三级路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路长、路长,分级分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农村公路专管员负责日常路况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等工作。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应当与城市网格化管理制度相衔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

本市推进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应当与国家和本市对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治理公路超限运输联防联动机制,统筹布局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网络,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对严重违法的超限运输行为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

本市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保证系统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三十三、将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费通行的除外。

三十四、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三十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十七、将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

在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九、其他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后增加“等法律、行政法规”。

2.将原第七条至原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市道”均修改为“省道”;在原第七条、原第八条、第十二条、原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道”后增加“村道”。

3.将原第七条、第十二条、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原第五十五条中的“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原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第三十条第二款、原第三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原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原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五十八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第二款、原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原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三条、原第五十四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五十七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九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

4.将第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5.删去原第十四条中的“建设用地的”。

6.将第十五条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删去第二款中的“分别”。

7.在第十六条中的“高速公路”后增加“一级公路”。

8.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9.将原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缴纳”均修改为“交纳”。

10.在原第三十三条、原第五十三条中的“增设”后增加“改造”。

11.将原第四十六条中的“路政管理”修改为“路政执法”。

12.删去原第五十二条中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原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可”和“五千元以上”。

13.在原第五十四条中的“第一款”后增加“、第二款”。

14.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修改为“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15.删去原第六十条中的“或者公路管理机构”。

16.将条例中的“公路专业规划”均修改为“公路专项规划”,“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原题为:公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

    责任编辑:柴敏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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