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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谁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8月26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
虽然国内已经不乏个人破产性质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例,但《条例》是国内首部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出台的个人破产规范,是国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探索,也将为在国内全面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积累先行经验。
个人破产作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哪些“个人”呢?也就是说,哪些“个人”属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是充分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应有功能的基础性问题,是将恶意逃避责任者排除在个人破产之外的准入门槛问题。
一、个人破产准入规则
《条例》中关于个人破产准入规则的内容规定在第二条,且只有一款。
一方面,这一条明确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概括性地规定了具有破产能力的民事主体,即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而负债的自然人。另一方面,这一条规定了适用清算、和解、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即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在先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有三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破产原因和适用主体;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适用重整程序的民事主体,即具有破产原因且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第三款规定了债务人配偶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规则。
对比《条例》和《征求意见稿》可以发现,关于适用重整程序的民事主体和债务人配偶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规定,在《条例》中已经分别规定在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一条。其中,债务人配偶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规则属于准用性规则,放在了《条例》的附则一章。大多数情况下,准用性规则都规定在附则部分,例如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该准用性规则就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作为附则一章的第一百三十五条。
所以,《条例》中将债务人配偶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准用性规则规定在附则一章是妥当的。但重整程序适用主体另外规定在重整一章,则显得较为分散。破产程序适用主体,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启动,理应在《条例》一开始就予以明确。
二、对“农村居民”的平等救济
《条例》第二条明确,债务人无论是因为生产经营还是生活消费所负债务,均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并没有排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居民。
此前,农村居民是否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列举西安市全年农民收入的组成部分,包括工资性收入、农民家庭经营纯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等,证明农村居民收入构成复杂,难以确定破产原因,从而论证农村居民不宜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但农村居民收入复杂并不能成为排除其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理由。
将于2021年起实施的《民法典》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设计了“三权分置”制度,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了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地债权化流转,增强了承包地的流转性,打破了农村居民“无产可破”的困境。而且,个人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救济过度负债的人,使其摆脱债务压迫而重拾自尊,保障人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居民已经不仅具有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个身份,他们也可以是“电商”,直播带货,具有了商人等市场经营主体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农村居民也会面临过度负债的问题,也需要个人破产程序的救济,理应有资格通过个人破产途径退出市场。
《条例》没有排除农村居民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体现了对人权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救济。
三、遗产财产不具有破产必要性
2020年3月30日,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课题组发布了征求意见的《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其中第五条规定:“债务人死亡,无人继承遗产又无人接受遗赠,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债权人可以就遗产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关于遗产财产的破产问题,国内学界尚有争议,《条例》中也没有赋予遗产财产以破产能力。在域外,德国、日本等国家皆赋予了遗产财产以破产能力,但由于破产程序启动的费用等问题,实践中遗产破产的案例非常少,往往是已经启动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死亡而导致遗产财产破产的情形。事实上,债务人死亡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缺失了核心主体。虽然我国存在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但遗产是物,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且对已经死亡的债务人来说,也没有“全新开始”的必要。
遗产财产破产会使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生的个人破产的立法价值落空。所以,《条例》中未赋予遗产财产以破产能力,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遗产无需纳入个人破产范畴。一种可行的路径是,在继承法中采取增设遗产管理人等措施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借鉴破产清算经验,建立遗产清算规则。
四、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个人破产程序
《条例》中没有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该作为“个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
从本质特征来看,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关系密切,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方面与个体工商户类似,但两者存在区别。首先,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商事经营的自然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可以推定个人独资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
投资人的出资一旦进入个人独资企业的账户中,就能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明确区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能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但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的其他财产能够清偿剩余债务的,就不会导致投资人的破产。
也就是说,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可能导致投资人的破产,但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对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引起投资人破产的情况,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简便处理债务纠纷,可以将投资人个人破产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合并处理。
五、结语
《条例》虽然是地方层面的立法,但也预示着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将在不远的未来与我们见面。《条例》的准入规则对我国制定个人破产法时明确主体门槛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此同时,《条例》还有极具个人破产立法参考价值的内容,例如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债务咨询和援助服务,有助于我国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
但另一方面,在个人破产中,重整与和解两种程序具有高度相似性,本质上均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对债务清偿的妥协和让步,目的和结果均是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所以,《条例》中的程序设计模式对今后个人破产立法的参考价值仍有待商榷,需要慎重考量是否有必要同时规定庭内重整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
当然,《条例》是对今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先试先行”,其适用将积累一定的司法经验,有助于未来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对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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