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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张贴安全标识 孩子受伤就能免责?
作者:谭聘婷
转自: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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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岁小朋友学游泳在更衣室摔断了牙,商家却说其张贴了安全标识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真的如此吗?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1日,9岁的小琦(化名)在七某健康公司经营的游泳会馆报名参加“游泳私教”培训班,签订会员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7月14日,小琦的祖父陪同小琦参加游泳课程,在游泳课结束后,小琦在更衣室内摔倒,造成第11牙、12牙折断的伤害,并产生530元医疗费。后经小琦母亲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小琦义齿安装和牙冠修复等后续治疗费还需3万6千元。
小琦的母亲将七某健康公司及该公司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30元、鉴定费700元、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3万6千元。
庭审中,七某健身公司辩称:
其经营的游泳会馆的更衣室内地面整体铺设防滑瓷砖,主道和储物柜前地面铺设醒目颜色的防滑地垫,墙面多处张贴“小心地滑”标识和“禁止追赶打闹以防摔倒”警句。况且,小琦在更衣室摔倒时全程有成年家属陪同在场,成年家属应当承担起一定的注意、照看义务。七某健康公司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七某健康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也应当由该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琦在七某健康公司经营的游泳会馆参加游泳培训并支付费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小琦摔倒受伤与七某健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七某健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小琦作为未成年的儿童,其外出进入公共场所自身及其作为监护人的成年家属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谨慎防范义务,小琦及其监护人疏于注意,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
根据上述情形,依法确定七某健康公司对小琦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七某健康公司对其经营场所在某财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七某健康公司在投保区域内因经营活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七某健康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小琦保险金20000元。
二、七某健康公司赔偿小琦损失6061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七某健康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管理场所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等瑕疵而引发人身损害。七某健康公司虽然在游泳馆更衣室内张贴“小心地滑”标识、警句,尽了安全上的警示义务,但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上的保障义务,不能保证消费者进入更衣室行走在无防滑地垫且有水渍的地面上不滑倒,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即要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同步废止,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者的这一主体,管理者和经营者有时候不是同一主体。民法典这样规定实质上应该是扩大了保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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