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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垫付医疗费用长达3年,患者去世后家属却拒绝支付26万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张大妈因车祸被120送至甲医院治疗,甲医院以病情紧急为张大妈进行了手术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欠付医疗费用。张大妈伤口愈合后办理出院手续,但是其唯一的亲属被告王某(张大妈儿子)却拒绝接其回家,张大妈一直居住在甲医院。居住期间因张大妈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甲医院为其聘请专人护理。后张大妈精神恍惚,时常出现幻觉、幻听、时常自言自语,甚至大喊大叫,疑似精神状态出现问题。甲医疗机构遂与本地区唯一具有精神科治疗的医疗机构乙医院协商,将张大妈转院到乙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治疗后张大妈精神状态良好,自知力良好,无自言自语、无大喊大叫、无幻觉、幻听等症状,但不能行走,符合出院标准,王某依然拒不支付医疗费,拒绝接其母亲回家。乙医院遂将王某及张大妈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张大妈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全部费用26万余元。诉讼期间张大妈死亡,乙医疗机构撤回了对张大妈的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大妈作为被告王某的母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卧病在床,需要其照顾,但是王某把张大妈抛在医疗机构,不对其进行照顾,也不承担医疗费用,违背社会道德,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大妈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医疗机构人民币2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以其从未有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将张大妈转院至乙医疗机构处接受治疗的意思表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仅限于合同双方,乙医疗机构并非医疗服务合同一方,应裁定驳回乙医疗机构的起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大妈系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发生车祸时为年近古稀的高龄老人,为了其身体、精神健康,即便未征得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也有权对其进行治疗,这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同时也是由于王某不管不顾所导致。张大妈在乙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期间,乙医疗机构对其聘请护工护理3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大妈作为被告王某的母亲,含辛茹苦把王某养大成人,结婚生子,张大妈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卧病在床,需要被告王某照顾,王某把张大妈抛在医疗机构,直至张大妈已去世,王某以医疗机构擅自转院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医疗费用,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有悖,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几年,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医患矛盾成为热点词汇。而提到医疗纠纷,很多人想到的是患者及家属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当然,此类案件占据多数,但医疗纠纷还包含了另外一种常见的情形即医疗机构向患者主张拖欠的医疗费用。在医疗机构主张医疗费用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为医疗机构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直接向患者本人主张给付医疗费用,但实务中尚存在本案向赡养人主张给付医疗费用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直接相关的患者(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去世,医疗机构能否向承担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主张拖欠的医疗费用。
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予以接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为医疗机构和患者,患者本人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父母(被赡养人)与子女(赡养义务人)之间存在赡养关系,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如患者及时支付医疗费用或者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主张给付医疗费用的纠纷便不会发生。而本案例恰是子女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患者死亡后又无相应遗产,医疗机构的权益将如何得到救济。医疗机构向赡养义务人主张医疗费用应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主张得以成立的缘由为何,我们认为这应该包含以下两方面:
一、道德与法律的融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张大妈发生车祸时病情紧急,作为医疗机构在无法取得其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对患者实施紧急救助,这同时也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某作为王大妈的儿子,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优良传统,赡养义务既是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是道德义务,作为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民法总则》之所以明确引入公序良俗概念,其意义在于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弥补强行法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不应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本案例中,王某对年迈母亲不管不顾,且怠于支付医疗费用,此种有违传统孝道、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应为法律所容忍。
二、不当得利
医疗机构对赡养人要求给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请求返还之诉,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主要有几项基本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所谓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财产增加有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两类。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财产消极的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本案例中,王某作为患者张大妈的子女,负有对张大妈的法定赡养义务,若其履行赡养义务,医疗机构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得以实现,王某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应由王某负担的费用却未负担,可认定王某构成“财产消极增加”,属于得益方。
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王某作为患者张大妈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张大妈,本应从物质上和精神上提供双重支持,但王某在张大妈住院期间不仅疏于照顾且怠于支付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王某的获益显然与法相违,符合不当得利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综上,基于维护社会和谐与人文关怀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判决的社会效果等考虑,此类案件作此认定一则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不存在法律阻碍,二则亦合乎社会公序良俗之要求,能够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相融合。
综上,基于维护社会和谐与人文关怀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判决的社会效果等考虑,此类案件作此认定一则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不存在法律阻碍,二则亦合乎社会公序良俗之要求,能够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相融合。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由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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