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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2020-08-19 11:4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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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修订译本)

[德] 哈贝马斯 著

童世骏 译

“现代西方学术文库”

精装,787页,70元

2020年8月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生于1929年,先后在德国哥廷根大学、瑞士苏黎士大学、德国波恩大学学习哲学、心理学、历史学、经济学等。1961—1964年任海德堡大学哲学教授,1964—1967年任法兰克福大学哲学-社会学教授,法兰克福大学研究所所长,1971—1983年任德国普朗克研究院科技世界生活条件研究所所长,1983—1994年任法兰克福大学哲学-社会学教授,1994年退休。

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重要的理论社会学家、哲学家,在德国乃至欧洲、北美的哲学和社会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影响。他的著作很多,几乎每一本著作的出版都被视为哲学界的一件大事。他的主要著作有:《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962)、《理论与实践》(1963)、《知识与兴趣》(1968)、《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问题》(1973)、《交往行动理论》(1981)、《交往行动理论(补充与论证)》(1984)、《现代性的哲学话语》(1985)、《后形而上学思维》(1988)以及《在事实与规范之间》(1994)等。

本书是哈贝马斯最重要的著作之一。继著名的“交往行动理论”之后,哈贝马斯提出了“商谈论”,并将之应用于法律和国家。他针对当时法学界日益流行的法律怀疑论,尤其是所谓的虚假实在论,提出对法律和宪法的范式性背景理解加以澄清。在自17世纪以来不断进行的关于政治共同体之法律构成的讨论中,表现出了一种对整个现代性的道德—实践的自我理解,这种自我理解不仅存在于一种普遍主义道德意识的种种证据之中,而且存在于民主法治国的自由建制之中。商谈论所要做的工作,是对这种自我理解做一种重构,使它能维护自己的规范性硬核,既抵制科学主义的还原,也抵制审美主义的同化。

目 录

前言

第一章 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社会媒介的法律

1.意义与真理:内在于语言之中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2.内在超越:生活世界和古代世界中对异议风险的处理

3.法律有效性之诸向度

第二章 社会学的法律概念和哲学的正义概念

1.社会科学对于法律的祛魅

2.理性法的回归和“应当”的软弱

3.帕森斯与韦伯:法律的社会性整合功能

第三章 法律的重构(1):权利的体系

1.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人权和人民主权

2.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理性道德法和实证法之间的互补关系

3.对基本权利的商谈论论证:商谈原则、法律形式和民主原则

第四章 法律的重构(2):法治国诸原则

1.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

2.交往权力与合法的立法过程

3.法治国诸原则和权力分立之逻辑

第五章 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司法的合理性

1.诠释学、实在论和实证论

2.德沃金的法律理论

3.法律商谈的理论

第六章 司法和立法:论宪法判决的作用和合法性

1.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的解体

2.规范与价值:宪法法院之自我理解中的方法论错误

3.宪法判决在自由主义的、共和主义的和程序主义的政治观中的作用

第七章 商议性政治: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

1.规范性民主模式与经验性民主模式

2.民主程序和它的中立性问题

3.对商议性政治概念的社会学转译

第八章 市民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的作用

1.社会学的民主理论

2.一个政治权力循环模式

3.市民社会行动者、公共舆论和交往权力

第九章 法律的范式

1.私法的实质化过程

2.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的辩证法:以女性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

3.法治国的危机和程序主义的法律观

附录一:法律与道德(1986年泰纳演讲)

第一讲 基于合法律性的合法性何以可能?

1.马克斯·韦伯的法律合理性概念

2.法律的非形式化:三种诠释

3.法律建制化程序的合理性:一些初步问题

第二讲 论法治国的观念

1.法律的系统自主性?

2.理性和实证性:论法律、政治和道德的相互渗透

3.用法治国观念代替理性法

附录二:作为程序的人民主权(1988)

附录三:公民身份和民族认同(1990)

1.民族国家的过去和未来

2.统一的欧洲中的民族国家和民主

3.移民的富裕沙文主义:一场争论

后记

中译者后记

中西人名对照表

参考文献

主题与人名索引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译者后记

* 本文注释从略

丨 童世骏

德国哲学家、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在当代的主要代表尤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 1929-]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初版于1992年(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taats, 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92),以后多次重印和再版。本中译本根据1997年第5版译出,同时参考了William Rehg的英译本(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1996)。

William Rehg

英译本

1992年德文初版

本书出版以后,立即引起学术界高度重视,除了大量书评以外,当年就有几次国际学术会议专门讨论此书。有人评价“这是一本非同寻常的著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可能是哈贝马斯最好的著作”; 有人则把作者的方法论立场戏称为“好”、“坏”两个哈贝马斯的结合,而对此书中那位仍然执著于普遍主义和种种概念二分法的“坏哈贝马斯”表示不满。有人说在这本书中作者“仍然忠实于批判理论的遗产—忠实于内在的社会批判的方法和视角,” 有人则说在这本书中“反思平衡这种新自由主义模式代替了启蒙的策略”,因而此书“无疑可以被读作是对批判理论的最终放弃。” 具体评价虽然褒贬不一,但对这本书的重要性,看法却大体相同:从整个当代西方哲学和社会理论的发展来说,哈贝马斯这部著作被认为是“一部纪念碑式著作”; 就作者本人思想发展而言,该书德文原版的书名—“事实性和有效性”—“大概也可以用作他全部著作的一个恰当书名。”

这里有必要对这个书名的翻译做一些说明。本书德文原名“Faktizität und Geltung”,中文意思为“事实性与有效性”;现在之所以把书名译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根据英译本的书名,也就是“Between Facts and Norms”。英译本之所以采用这样一个书名,中译本之所以要采用英译本的书名,大致有这样一些理由:

首先,尽管德文的Geltung(有效性)不仅涉及norm(规范), 而且涉及value(价值), 而作者非常重视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区别,因而把Geltung单单译成Norm似乎并不妥当;但是,毕竟法律从总体上说是一个规范系统—作者之所以强调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区别,也是为了强调法律是一个规范系统而不是一个价值系统。

其次,德文的Geltung的英文对应词是validity,中文对应词是“有效性”,而这两个词对英语读者和中文读者来说含义都不太清楚。在英语中,说一条法律具有validity,可以指它具有实际效力,也可以指它具有正当理由,但这两点正是本书要区别开来的。在中文中,“有效性”一词既可以对应于英文的“validity”(以及德语的Geltung和Gültigkeit),也可以对应于英语的efficiency和effectiveness (以及德语的Effizienz和Effektivität),但这两种“有效性”的涵义之间的区别也十分重要:一者表示规范性的东西,一者表示经验性的东西,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正是作者在本书要澄清的。其实,本书德文书名中所用的Geltung这个词在德语中—至少在本书中—也不是一个意思很清楚的词。有时候,作者把这个词当作Gültigkeit的同义词,从而理解为“规范有效性”而与“事实性”明确区分—说一条法律的Geltung,就是说这条法律的“值得接受性”。但是,作者也常常谈论法律的“sozial Geltung”(社会有效性)—说法律的sozial Geltung,就是说法律被社会成员所接受这样一个事实。这类涵义复杂的术语在书里面可以通过比较充分的说明而澄清涵义,甚至可以说,这类术语用来表达复杂的社会现象(作者在本书中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说明法律的有效性模态的复杂性质)有其非常难得的便利之处,但用在书名里,却容易引起误解,应该避免。

第三,哈贝马斯在此书中讨论的主要是normative questions或规范性问题,从道理上说normative(规范的)不限于norms(规范)、也涉及values(价值),但毕竟norm或“规范”这个词比较明确地表达了normative questions或规范性问题这层意思。

第四,此书的书名翻译也涉及Fakzitität一词的翻译,把它译成“facticity”或“事实性”有些别扭,因为英语和汉语中这两个词都分别属于新造的术语。为了避免在书名中使用新造术语,于是就最好把Fakzitität译成“facts”或“事实”;而既然把Fakzitität译成普通名词facts,相应地似乎也应该把Geltung译成一个普通名词,那就是norms(规范)。

第五,本书的英文翻译某种程度上是在作者本人亲自参与下进行的。英译者在译者序言中写了这么一段话:“读者应当留意,哈贝马斯本人对本书翻译也参与了不少,有时候专为英美读者而改写和重写文本。因此,英译本与德文原版偶尔会有所不同,比方说,加一些说明性词组,删掉一些累赘和多余的插入语,或干脆用另一种表述方式。” 这意味着作者认可了英译本的书名,这一点中译者从作者本人那里也曾得到过肯定。这也是中译本采用现在这个书名的重要理由。

但是,这个书名也会引起新的误解,有必要在这里做一个澄清。“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如果理解为在作为“事实”的“社会政治现实”与作为“规范”的“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那仅仅是涉及了本书讨论的“事实性”与“有效性”关系的一个方面。作者把社会政治现实和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称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关系”, 强调“一种批判性的社会理论,尤其不能局限于从观察者角度出发对规范和现实之间关系的描述”。 大体来说,本书包括以下三个层次,而社会政治现实和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其中一个层次。

《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初版

处于全书核心层次或中间层次的是“内在于法律本身之内的那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这个层次又具体包括本书第3-6章讨论的以下关系:内在于法律有效性之中的实证性环节与合法性环节的互补关系;内在于作为权利体系之实证化的法律系统之中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互补关系;具有强制性的现代法律与具有合法性的现代政治权力之间的互补关系;司法领域内的法律确定性原则与法律运用之合法性原则之间的关系;宪法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中法律共同体的独特传统与宪法作为对权利体系的诠释或阐发所具有的超越性向度之间的关系,等等。

作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规范性研究有必要从哲学中获得基本的概念工具。因此,作者在第1章和第2章先讨论了作为其整个法律理论之基础的交往行动理论基本概念之中蕴含着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从内在于语言和语言使用之中的这种张力,经过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化和社会整合之中的这种张力,再到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全社会范围内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交往循环之转换器”所体现的这种张力。

作者又认为,规范的法律理论和民主理论有必要同经验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联系,一方面从后者的研究当中获得证明,另一方面为后者的研究提供参照。因此,在讨论了法律本身之内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之后,作者转而在第7章和第8章讨论他所谓“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关系”,由此一方面表明所谓“现实主义”的民主理论只有通过转向规范的民主理论才能突破其内在局限,另一方面表明只有所谓“程序主义”的规范性民主理论才能成功地实现社会学转译;一方面指出“政治权力”必须以“交往权力”为基础,另一方面强调“交往权力”如果要成为合法的政治权力的基础的话,也需要有政治文化和法律建制两方面合适的条件。

在上述这三层讨论的基础上,作者在第9章把偏重“有效性”方面的法律理论思考和偏重“事实性”方面的社会理论思考结合起来,提出用他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用来超越古典的“资产阶级形式法”和当代的“福利国家实质法”这两大主流法律范式,克服由它们所造成的“法治国危机”。

翻译本书的过程困难重重,举不胜举,这里只讲一点。哈贝马斯的理论工作的一个非常明显、也是褒贬不一的特点,是注重对不同概念或范畴的区别、澄清和厘定。这对用中文翻译他的法哲学著作提出了尤其严重的挑战,因为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恰恰是他认为重要的那些范畴区分,汉语的翻译不容易表达清楚。除了前面提到的Geltung(或Gültigkeit)与Effizienz(或Effektivität)汉语都可以译成“有效性”之外,哈贝马斯在全书都强调的Legitimität与 Legalität,汉语也都可以译成“合法性”。这种翻译上的困难,加上汉语口语中那么容易对一些重要概念发生混淆—“权力”和“权利”、“法治”和“法制”、“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等等,且不说译者必须“发明”一些词才能完成翻译的那些情况,—所有这些情况,在多大程度上是仅仅表明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还是同时也表明中国现代法律文化发展的不足,或者是表明中国“专家法律文化”和“日常法律文化”之间的落差,译者无力给出回答。为了尽可能准确地表达本书原意,译者在碰到容易混淆的概念、术语时,尽可能在脚注中加以说明,并尽可能对重要术语的翻译前后保持一致。为了避免与作者本人的注释混在起来,本书译者所做的注释均作为脚注放在每页下面,而作者的注释则作为尾注放在每章后面。

在译者脚注中,除了译者自己的一些说明之外,还包括英译者对一些重要术语所做的说明,以及本译者在比较英译本与德文原版时所发现的一些差异的说明。之所以要说明这些差异,是因为英译本出版于德文版初版4年之后,而作者不仅了解并总体上肯定英译者的工作,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他的工作。从这些差异中,读者不仅能更好地了解作者原来的意思,而且常常能了解作者后来对本书观点或表述的一些微妙变化。

英译本对本译者的重要性,不仅仅是因为英译本中的这些微妙变动和术语说明,而主要是因为它在本书译成中文过程中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解上的帮助。早在1994年, William Rehg就把他的英译稿提供给当时本德语阅读能力还太差、但正急需阅读哈贝马斯此书以完成博士论文的中译者。在中译本即将完成的时候,他又慷慨允许中译者采用他的译者注释、在中译本中注明英德文本差异。在此,本译者表示深深感谢。

本书的翻译从1998年上半年开始,到现在为止已将近3年,但主要工作是从2000年8月以来我作为“富布莱特访问学者”在美国工作期间完成的。为此,也要感谢提供此次访美机会的美国富布莱特基金会。

童世骏

2001年3月17日

中译本修订后记

趁着译本第四次印刷之际,我对原先版本中已经发现的差错尽可能做了修改。这些差错一般都不构成对文本理解的较大障碍,但至少有下面几处是例外。第94页上的一句原文为 “Rechtsstaat und Sozialstaat sind im Prinzip auch ohne Demokratie möglich”,但我居然把这个肯定句译成了否定句。尽管哈贝马斯在1993年9月撰写的该书德文第四版后记中强调“本书所展开的论证本质上是要证明:法治国和民主之间存在着一种概念关系或内在联系,而不仅仅是历史的偶然的联系”(见第685—686页),并且上面那个句子在1996年英译本中加了限定,被译为 “ In principle,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and the welfare state can be implemented without democracy”(译文见本书第94页译者注),但从字面上说,我无疑是译错了。同样的错误发生在第317页上,那里一个原文为 “Sie führen Werte entweder auf Traditionen und eingewöhnte kulturelle Wertorientierungen oder, ... auf existentielle Entscheidungen über Metapräferenzen und ‘ higher order volitions’ zurück” 的肯定句 ,也被我译成了否定 句 。另外 ,旧版133页上“对商谈原则和民主原则没有作足够区分” 一句中的“民主原则”应为“道德原则”。旧版第144页上“这些领域解除了行动者除普遍服从道德以外的一切道德期待的负担”一句中,前一个“道德”应为“法律”。

在这里要特别感谢向我指出以上错误的包利民教授、李薇薇博士和孙国东博士,感谢向我指出译本中其他错讹的韦海波、鲍永玲、任俊等同事和学生,感谢以不同方式启发我改进译文的其他学者和读者 [ 尤其是高鸿钧等著的《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一一〈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的作者们 ],并预先感谢今后可能向我指出译本错误或提出改进建议的所有人们。

童世骏

20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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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再版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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