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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醉酒打伤人翻窗坠楼一年后身亡,共同饮酒者被判不担责
男子醉酒后不慎跌落,一年后医治无效身亡。共同饮酒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8月13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最终判决共同饮酒者不存在过错亦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嘉定法院介绍,2018年4月一天,张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杨某及姚某在一家烧烤店聚餐,这期间五人共饮一瓶白酒及一箱啤酒。
聚餐结束后,五人又于当晚去了附近的一家KTV继续聚会。张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大打出手,张某手持啤酒瓶打伤了周某某的头部。其余三人连忙劝阻,并打车陪同周某某去医院。
慌乱之际,张某不见了踪影,众人出发前寻找他无果,先行去医院。不知是酒精麻痹了理智,还是出于打伤人后的慌乱,待其他人都离开后,张某自行从KTV二楼杂物间窗户攀爬到了空调外机置放阳台上,结果失足不慎从阳台坠落。
随后,张某也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并先后在上海数家医院进行手术及康复治疗。2019年4月,因张某家属要求,张某从医院出院并被其家人接回家,几日后,张某在家中去世。
张某家人将当年与张某同饮酒的周某某等四人及KTV经营者徐某告上法庭,认为徐某作为KTV经营者,未在二楼窗户处设置安全措施,亦未在通道里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张某不慎坠楼,徐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而周某某等四人,则是明知张某处于醉酒状态,还让其单独行动导致坠楼,作为共同饮酒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辩称,张某穿过的并非通道而是杂物间,无需设置警示标志,且事发地点的窗户面积很小,不需要安装护栏,正常情况不存在坠楼风险。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坠楼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扩大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
而被告周某某等四人也均辩称,本起事故非共同饮酒所致,而是张某因不明原因地从高处跌落,被告不存在看护、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嘉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徐某作为KTV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设施、设备等“物”的方面的安全性,以及为其经营场所活动人员的安全而提供应有的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但该义务的确定应限于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
在此案中,事发地点并非经营场所的出入通道,窗户本身并无安全隐患,经营者亦无法控制张某作为成年人故意爬窗的不当行为,不能要求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所有窗户加以封闭、设置警示标志,不适当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因而法院难以认为此案中被告徐某对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第二,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就因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了特定的义务,如果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该义务,则有可能构成侵权,从而承担相应的情谊侵权责任。
而在此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坠楼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周某某等人在聚会过程中曾存在敬酒、劝酒、灌酒等过错行为,且坠楼事件发生前又存在张某持酒瓶打伤周某某头部这一突发状况,众人在找寻张某无果的情况下,先陪同周某某至医院进行治疗亦符合常理,在此情形下难以事后溯源的方式对四被告提出过高的照顾注意要求。
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身体情况、饮酒量等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攀爬窗户、失足坠楼的行为亦不具有合理性和预见性,因而法院难以认定被告周某某等四人对张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
综上,上海嘉定法院认为,张某自行攀爬窗户发生坠楼死亡后果,遗留家人在世,令人痛惜,但其行为有违常理、不具有可预见性,各被告不存在过错亦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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