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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抵压力,大学生校内自杀坠亡!学校应该担责吗?

法治成都12348
2020-08-07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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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998法治大讲堂 ,作者998法治大讲堂

998法治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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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海和张花夫妻俩是某村的村民,育有一独生子刘东。刘东从小就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亲戚朋友对刘东赞不绝口,都说刘东将来肯定有出息。果不其然,刘东不负所望,2016年高考考入了一所211大学,一家人非常激动。

但2018年6月21号傍晚,一通从学校打来的电话,让刘文海夫妻陷入了悲痛之中——学校老师电话通知,刘东当天下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正在医院抢救。刘文海和张花叫上侄儿刘希,三人急忙赶到医院。经过漫长的一夜,2018年6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刘东死亡。

刘东去世后第三天,刘文海找到学校领导,要求学校给个说法。学校领导表示,经过多方了解,刘东是因为学习压力过大而想不开跳楼的,得知刘东跳楼的消息后,学校方面第一时间联系了120对他进行了抢救。校领导认为,学校对这起事件并没有责任,但考虑到刘东是在学校跳楼的,愿意承担医疗费和丧葬费。学校法律顾问表示,刘东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刘文海反驳到,刘东自杀时还不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有刘东的同学透露,刘东在自杀前一周曾被辅导员老师批评过,跳楼前几天也没去学校上学,校方也没有通知家长。刘文海还调取了监控,发现刘东是在教学楼的平台上跳楼的,平台上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学生上去。因此,刘文海认为,对于刘东的死,校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刘文海将学校和老师作为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因刘东系未成年人,学校承担了30%的责任,老师不承担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解读嘉宾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金博文

本案中,刘东的年龄与学校赔偿责任有关联吗?

本案中,刘东跳楼时仅仅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即未成年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东有缺课,缺考,学校没有及时掌握刘东得动向,没有及时关注学生的身体健康的同时也能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与学生的思想沟通交流工作,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如果刘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学校承担的责任会更少。

什么是合理注意保护义务?

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从事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和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少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

哪些情况下,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为什么法院判只判决学校承担责任

而老师不承担责任?

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适当行使惩戒权,既是老师的基本管理权,也是老师的责任和义务。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指导”就是一个“指示教导、指点引导”的过程,既包括正面的鼓励和引导,也包括对学生的不当言行予以批评指正;至于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更是离不开批评和教育。不仅是班主任,任何教师都有权“指导”学生、“评定”学生,当然也就有权批评教育学生,这是一个常识,也是《教师法》早就明确过的。

虽然老师批评了刘东,但老师是学校的教师,是履行正常的教学义务,并且老师是代表学校履行教学职责的职务行为。

学校教育应当着眼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实施素质教育,真正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得片面追求升学率,只见分数不见“人”,不应对学生施加不当的学习压力。

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否则,若因学校侵权行为而引发学生自杀、自伤,校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教师在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要注意跟进观察学生的表现和反应,如发现学生的情绪出现异常、行为显露不好的苗头,务必要做好安抚工作,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在学校平时应当教育学生,发现同学流露出自杀、轻生的念头后要及时向老师汇报。一旦察觉、怀疑学生有可能自杀,教师应直接询问其是否正在考虑自杀,如果这样,是否有自杀计划。随后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并建议其向心理医生求助。若自杀有可能随时发生,教师应当和学生呆在一起,对其加强看管和保护,并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学生心理辅导机构,及时发现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并予以有效辅导,帮助学生排除心理障碍,提高其心理健康水平。

平时,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通过开展生命教育,让学生认识与理解生命的意义,尊重与爱护生命的价值,从而敬畏生命、珍惜生命。通过挫折教育,培养学生坚韧不拔的意志品质,增强其心理素质,使其更还地适应社会和未来生活。

主管:成都市司法局

总编:唐洪春 主编:张娅

原标题:《难抵压力,大学生校内自杀坠亡!学校应该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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