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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胎儿有权利吗?
年前有一桩疑难案件:甲驾驶小型汽车不慎撞击孕妇乙,致使离预产期还有二十余日的乙受伤并剖腹产,婴儿经过五天治疗后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因其母交通事故致羊水早破,胎盘早剥,引起其宫内窒息及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继发肺泡内透明膜形成,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关键在于甲的肇事行为属于致人死亡还是致人重伤,不同的结论得出罪与非罪的两种答案。根据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肇事致一人重伤,除非有无证驾驶、醉驾、毒驾、严重超载、逃逸等情形外,并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如果肇事致一人死亡,只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可构成犯罪。
争议的焦点在于,甲所伤害的对象是胎儿、母体、还是婴儿。如果是前者,由于胎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对胎儿的伤害只能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属于对孕妇的重伤。但是如果伤害的对象是婴儿,那就属于致人死亡。
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那么甲就不构成犯罪,但这明显抵触人的常识,而且也会导致许多荒谬的推论。比如张三故意使用药物伤害胎儿,意图使让孩子出生后成为严重的残疾,如果认为伤害的对象是胎儿,由于伤害行为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前,因此不能视为对婴儿的伤害,而且由于孕妇正常生产,对于孕妇没有伤害,所以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都是人。但是什么是“人”,这个概念并无精准的定义。人从出生时开始,死亡时结束,但何谓出生、何谓死亡都未有一致意见。在学理上,围绕着出生的标准,至少有独立呼吸说、脱离母体说、阵痛说、全部露出说、部分露出说等诸多学说。从表面上看,将未出生的“人”解释为已经出生的“生”的人似乎超越了语言的极限,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
但是,这种表面上矛盾其实是错误地割裂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很多时候犯罪行为与结果并不需要同时同地发生。张三在A地发射导弹,击中千里之外的李四,如果李四在张三发射导弹时还没有出生,但在导弹坠落时正好出生,这难道不能认为是对李四的攻击吗?再如张三开枪瞄准李四,不料误中王五,虽然他意欲攻击李四,但最终导致王五死亡,这不也属于对王五的侵害吗?因此,只要结果是对人的伤害,那就不再属于对胎儿的侵害。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常理上都没有任何问题。因此,对于文章开始所提及的甲,当然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其他类似的案件,比如一位快临产的孕妇因邻里纠纷被张三杀害,送医抢救过程中,胎儿被剖腹产生出,出生时是活体,但后因为抢救无效孩子死亡。张三对孕妇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孩子也可以间接故意的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这类案件所折射出的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法律对胎儿的权利缺乏足够的保护。很少有哪个国家向我国一样对堕胎采取如此自由化的立场,各种堕胎广告司空见惯,以至于很多人认为堕胎不过只是一个稀松平常的小事,人们对于生命缺乏起码的尊重。
早在古希腊,希波克拉底宣言就禁止医生为妇人实施堕胎。亚里士多德也明确谴责将堕胎作为一种生育控制的技术,当然他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堕胎,但是一旦胎儿产生了意识,那他就是一个生命,堕胎就应该被严格禁止。
20世纪以来,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堕胎日益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赞同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赞同者认为堕胎是女性的个人生育选择权,而反对者则认为胎儿的生命比选择权更为重要。
各国的法律在对待堕胎问题上也明显呈现出三种模式:禁止主义、限制主义和放任主义。
只有五个国家的法律完全禁止堕胎,其中三个在拉美,两个在欧洲,都是小国。大部分国家采取的都是限制主义,我国则采取放任主义,只要妇女同意,就可以进行堕胎。
调查显示,绝大多数的堕胎都是非自愿怀孕,全球每年大概有2亿多人怀孕,其中有三分之一是非自愿怀孕,非自愿怀孕者有五分之一的人会考虑堕胎。当然,还有少数是因为胎儿有基因缺陷,在亚洲国家,由于重男轻女的现场,有些人会因为想生男孩而选择堕胎。
对于堕胎,罗伊案件值得一提。美国最高法院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是有关堕胎的标志性的案件,但这个判决却极大地割裂了美国社会。在此之前,美国大部分州对于堕胎是严格限制的,只有在女方被强暴、乱伦,或者怀孕危及母体安全等少数情况,堕胎才是合法的,否则堕胎者及实施堕胎的医生都构成犯罪。
罗伊原名诺尔曼﹒麦克科维(Norma McCorvey),罗伊只是诉讼中的化名。1969年,罗伊第三次怀孕,她想把孩子做掉。但是罗伊当时居住在德克萨斯州,该州认为堕胎是犯罪,除非怀孕会危及母体安全。罗伊找了两名律师,这两名律师认为德州的法律违宪,遂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这个案件最终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最终以七比二的票数裁决罗伊胜诉,认为德州的限制堕胎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条款赋予了公民隐私权,怀孕的妇女拥有选择是否堕胎的权利正是隐私权的体现。但是法院依然采取了利益平衡的策略,并未主张堕胎的完全放任主义,它依然试图在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女性的健康权、胎儿的生命权等诸多利益中寻找平衡。
德州为自己的法律提出抗辩,它认为禁止堕胎是完全正当的,因为生命从受孕时开始,为了保护生命在怀孕的任何阶段都应该禁止堕胎。但最高法院并不认同德州的抗辩,法院认为受精卵并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人,因此也就不享有宪法上有关人的诸种权利。法院无奈地指出胎儿何时成为人无论在医学、哲学和神学上都无一致的意见,所以应该搁置这个问题。
罗伊判决将怀孕区分为早中晚三个阶段,在孕早期的三个月,政府不得对堕胎进行任何干涉,堕胎是妇女可以完全自由选择的,当然,实施堕胎的诊所必须是正规的,医生也应该有行医执照;在孕中期的三个月,政府可以以保障母亲的健康为由实施一定的限制,如果中止妊娠可能危及母亲健康,那么堕胎就不能被允许;在孕晚期的三个月,堕胎则被完全禁止,唯一的例外是为了保护母体的健康和生命。显然,在孕早期主要考虑的是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在孕中期,则要考虑母体的健康权,对堕胎进行限制是从家长主义的角度来保护妇女;而在孕晚期,胎儿的生命权则优先于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当然如果胎儿的生命和母体的生命发生冲突,当然优先保障母体的健康与生命。
罗伊判决的争议很大,无论在法律界还是民间都有许多的反对声音。每年在做出判决的纪念日都会有大量的反对堕胎者在美国最高法院外游行,2013年游行队伍一度高达65万多人。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罗伊判决的主人公罗伊也加入到反对者的行列,她非常后悔自己当初启动了这个诉讼。直到2017年去世,她都一直在积极推动撤销罗伊判决的诉讼中。在美国国会的听证会,罗伊为自己导致了堕胎权这个从虚无中产生的权利追悔莫及,她从未想到有人会利用堕胎来作为生育控制的手段,也从未想到过有人会在结婚之后又无经济缺乏的状况居然还会选择堕胎。当然,罗伊试图推翻罗伊判决的努力没有成功。
当然,罗伊案后来有一个小小的修正,那就是1992年的美国计划生育协会诉卡塞伊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该案的被告卡塞伊试图挑战宾夕法尼亚州生育控制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妇女堕胎需要有24小时冷静等待期,医生要详细告知堕胎的风险,同时堕胎还要告知配偶,如果是堕胎者是未成年人的话还必须经过家长的同意。卡塞伊认为这种限制堕胎的法律违反宪法。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选择了这个案件对罗伊判决进行修正。法院最后依然坚持了罗伊判决的观点,但是将罗伊判决的三阶段划分标准替换为胎儿的存活性标准(Viability of the fetus)。法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23-24周的胎儿就有存活的希望,这与罗伊判决当时的医学认为28周才可能存活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于有存活希望的胎儿,除非继续怀孕会导致母体生命和健康遭受危险,那么堕胎就是被禁止的。法院试图区分堕胎的合理限制与不合理限制的界限,认为对没有存活希望的胎儿进行堕胎的限制是不合理,但如果胎儿有存活的希望,那么堕胎就应当被限制。这个判决更深刻地反映出美国社会对于堕胎问题的割裂,最高法院法官在投票时,仅有一票胜出,勉强通过了这个判决。
上述关于美国判例的介绍并非简单的他史,任何国家面对问题都是相似的,可供选择的方案也都大同小异。法律对于堕胎应当有所限制,必须严格禁止堕胎的广告,医疗机构对于堕胎者必须详细告知堕胎的风险。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地艺术,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存在冲突的利益。但无论如何,如果法律对于堕胎没有任何的限制,人们也就不可能对生命有起码的尊重。而离开了对生命的尊重,一切道德秩序都将崩溃。
法律中的核心概念是权利和义务。但是权利和义务,孰先孰后?如果没有人自愿承担义务,所有的权利不过是空中楼阁。在我们这个时代,人们习惯以追求幸福来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但是,如果离开了责任,这种浅薄的幸福不过只是放纵的借口。只有责任才能让幸福变得厚重。康德说, “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责任与幸福并不是对立的,一个真正幸福的人一定是一个最有责任心的人。每一个时代都有许多新潮的思想,但是真理却往往老套古朴,这才是为什么它们看起来总是陈词滥调。对于胎儿的生命,希望法律给与足够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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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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