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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改革︱对冒名行为需要增设刑事罪名吗
针对一种不大可能再次大规模发生的事情增设刑事罪名,几乎毫无意义。图为山东冠县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的陈春秀。 @央视新闻 图
近期,各地陆续曝光多起发生于多年前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引起人们对大学招生公平和被冒名顶替者权益保护的极大关注。公众对此类事件表示了极大愤慨,更有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议,在《刑法》中增设“冒名顶替入学罪”。那么,能否适用现行刑法,对冒名顶替者及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无必要增设新罪名,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仅就定性而言,虽然现行《刑法》中没有很直观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罪”,但对冒名顶替者及相关人员,仍有相应罪名可以适用。因为一个冒名顶替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多个人员,几乎每一环节都必须弄虚作假,才能使整个冒名顶替得以成功,从而几乎每一环节的行为都可能触犯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相应罪名。
现行《刑法》足够适用
首先,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做出的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各地招生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事实上代表国家行使招生职权的人员,比如高等学校负责招生的人员、高级中学负责填报高考考生信息的人员等。
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做出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谓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考生的人事档案、户口档案、考试成绩、其他影响招生工作的资料,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资料而予以认可,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招收不合格学生3人次以上,导致被排挤的合格学生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精神失常,导致该项招生工作重新进行等情形。
可见,要能冒名顶替,几乎必然要伪造、变造考生的人事档案或户口档案或其他资料,因此对相关人员很容易定罪。由于冒名顶替者主观上与相关人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也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不存在无罪可依的情形。
其次,由于是冒用他人信息顶替他人去上大学,所以必然涉及伪造他人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的行为。在读大学需要将户口从老家派出所迁移至大学所在派出所的时代,还需要伪造户口迁移证。其中,伪造相关证件的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果伪造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则伪造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而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另外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盗用身份证件罪。
同理,除了直接伪造者构成犯罪之外,冒名顶替者也构成犯罪,因为他是直接伪造者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伪造不仅包括有形伪造,而且包括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所实施的伪造行为,比如办假证的人帮助他人办假证;无形伪造,是指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权限、违背事实,为他人或自己制作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证件。比如,户籍民警利用职务之便为真人张三出具姓名为李四的户口迁移证明,就是无形伪造,因为这种证明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实质上则是虚假的、伪造的。
再次,由于冒名顶替上大学需要许多档案、证件、信息等资料,需要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造假,因而他们往往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贿、受贿等犯罪。
例如,在山东省通报的陈某萍冒名顶替陈某秀上大学案件中,陈某萍的父亲和舅舅可能有行贿行为,同时属于相关人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共犯;县招生办主任冯某振可能有受贿行为、滥用职权行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县招生办工作人员王某英被安排打印陈某秀的准考证,涉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以及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县邮政局副局长李某涛将陈某秀的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某萍的舅舅,涉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武训高级中学校长崔某会、副校长李某民、学生处主任郭某忠,在贴有外校陈某萍照片的空白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上加盖武训高级中学公章,伪造姓名为陈某秀而照片及相关信息为陈某萍的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属于伪造考生人事档案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县公安局烟庄派出所所长任某坤、户籍民警郭某为陈某萍出具姓名为陈某秀的虚假户口迁移证明、帮助陈某萍伪造新户籍,是滥用职权行为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还可能有受贿行为;山东理工大学教务处杜某利可能有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考生信息审核不严的相关工作人员则可能有玩忽职守行为。
至于冒名顶替者陈某萍,则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可以按其中量刑较重的罪名判处适当的刑罚。
追究刑事责任还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但是,在性质上可以定罪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很可能涉案人员的相关犯罪都早已过了追诉时效,而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山东省官方通报的上述事件发生于2004年,说明相关伪造证件或档案行为、行贿受贿行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均发生于距今差不多16年前,很可能早就过了追诉时效。具体说来,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5年,所以,上述案件中的一些涉案者可能早就过了追诉时效。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有两档,基础档是3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5年;情节严重档是10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15年。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有四档,基础档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5年;加重档为7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10年;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基础档为5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10年;加重档为10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15年。而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加重档,往往只能认定基础档。
因此,在最近新闻媒体报道的“山东242人冒名顶替取得学历”系列事件中,即使各事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能够查证属实,也很可能由于那些冒名顶替行为发生于1999年至2006年之间,即14年至21年前,而超过追诉时效,进而不能追究涉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不过,由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较高,行贿罪各档法定最高刑分别为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受贿罪各档法定最高刑分别为3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两罪的追诉时效更长,对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中的各行为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按这两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是比较可行的。比如,对于冒名顶替上大学者,虽然其没有亲自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往往是由其父母将钱交给中间人,让中间人代为行贿,但其也属于行贿罪的共犯,因此可以按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对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各环节的行为都有相应罪名可供适用,则专门针对这类事件单设罪名,就没有多大必要,甚至是难以做到的,正如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俗称“套路贷”)无法单设罪名一样。刑法的立法要讲究经济性,应当以尽可能少的罪名去规范尽可能多的事实,而不是罪名越多越好;反而,罪名越多,越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混乱,增加司法适用难度。
刑事罪名为何不能轻易增设
刑法的立法还要讲究抽象性,要用尽可能少的行为类型去概括尽可能多的事实,而不能就每一小类事实都设立一个罪名,否则,立法将永远疲于奔命,永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因为总有热点事件、轰动新闻等不断涌现出来。并且,刑事立法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必须经过长时间的酝酿与讨论,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权衡各种利弊,才可能增设出一个比较妥当的罪名,像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就经历了一年多的酝酿与讨论。
当前,仅仅因为媒体曝光了发生于14年至21年前的两三百起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就提议增设“冒名顶替入学罪”、“妨碍高等教育考试录取公正罪”、“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罪”等罪名,无疑过于仓促和急切,缺乏充分的论证,有把刑事立法当儿戏之嫌。
实际上,由于目前信息网络相当发达,现在的每个考生都能很容易地知道自己的高考成绩及录取信息,只要进入所填报志愿的大学的网站查询,就能知道自己是否已被录取,再通过网络或打电话查询录取通知书是否寄出,因而难以想象还能发生被他人冒名顶替上大学的事情。显然,针对一种不大可能再次大规模发生的事情增设刑事罪名,几乎毫无意义。
退一步讲,即使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还有可能发生,增设罪名的理由也不充分,因为此类事件到底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是一个难有定论的问题。
正如山东省官方通报所言,当年发生的此类事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冒名顶替者完全不知情,误以为自己落榜没有考上;一种是被冒名顶替者主动放弃入学资格,比如收到录取通知书却将其送予他人或不去领取;一种是被冒名顶替者将录取通知书和相关信息资料卖给冒名顶替者。虽然三种情形都破坏了高考招生秩序,使不具备录取条件者被录取到相关学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当对冒名顶替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则仍然值得研究。
即使是被冒名顶替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也难以肯定被冒名顶替者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特别是很难证实这种侵害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程度。例如,某甲本来考上了山东省某二级学院,但被人冒名顶替而误以为自己落榜,遂放弃高考而报名参加山东大学的自学考试,经过四年努力,终于获得了山东大学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其后又考取了山东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显然,其自考文凭被社会认可的程度,要比某二级学院的文凭好得多,此冒名顶替行为对甲的受教育权根本没有不良影响。不分具体情况,一概认为冒名顶替会侵犯被顶替者的受教育权,明显不妥。
综上,对于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应当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对当年曾经发生的事件,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注意追诉时效和共同犯罪的规定,那种认为对冒名顶替者在刑法上没有相应罪名可用的观点,就明显忽略了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规定。再考虑到相关领域技术的进步,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未来不至于再大规模发生,针对此类事件增设罪名显然没有多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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