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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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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释法
以一起民事案件为例。某公司拖欠某厂货款18万余元,某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清货款。庭审时原告某厂向法庭出示了材料明细账单、产品出库单、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整理一份,证明被告账面欠款182134.00元与原告账面一致。
被告某公司质证称,原告方的录音行为属于非法取证,偷偷录音,在被告未允许、不知情的情况下,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拖欠货款实际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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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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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录音证据需要保证录音内容完整,没有剪辑、篡改,且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经过剪辑的录音、视频内容,即使是合法取得,也很难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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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通化县人民法院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论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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