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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评丨孩子溺亡,家长要不要承担刑责?
6月26日下午,广东省惠州市一对夫妻带着6岁的孩子在东江沙公园水域嬉水游泳。当时,孩子妈妈在岸上,爸爸为孩子套上游泳圈和安全绳后,带领孩子游到离岸边30多米远的江中。随后,爸爸离开,并嘱咐妈妈来看管孩子。谁知,孩子从游泳圈以及安全绳中脱出后不幸溺亡。
类似的事件还有,6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女子及其弟弟两家六口人到某浴场游玩。由于侄女说想玩摩托艇,她就让侄女去问价格,当时其儿子就在沙滩边玩水。十多分钟后,该女子发现2个孩子都没回来,后经全力搜救,发现2个孩子均已溺亡。
而同样是在6月25日下午,海南省澄迈县发生两起学生溺亡事故,两起事件均与家人带孩子在非安全水域嬉水有关。
其实,此类事件往年也有不少,可谓是年年发生年年有,教训十分沉重。
父母作为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是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从法律角度看,出现一人死亡的结果就是发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一旦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需要对这一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很少见到有家长因为过失大意致儿童溺亡而被追责的案例。
原因很可能是,大家都认为孩子是“自家的”,自家的损失自家担,外界不必干涉。但孩子不是家长的“财物”,孩子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一旦涉嫌刑事犯罪,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就不是家长能够说了算的。
从刑法理论上看,对危险源具有防止责任的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并且至少具有过失的,就需要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其中,对危险源的防止责任可能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监护关系;二是存在“先行行为”,比如因为自己先前的行为而使他人陷入险境;三是法律的规定,比如警察具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就家长带领儿童嬉水这类事件来看,家长作为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义务,如果是亲友将儿童带至非安全水域的,那就是基于先行行为而对儿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有全面的保护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儿童溺亡的后果,无论是家长或者亲友的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这不是危言耸听。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很少介入这类案件,仍习惯性地认为此类事件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但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决非日常生活中所言的“意外”。
在日常生活中,只要没有料到,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可以说是“意外”,但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比如,家长在忙,孩子们却偷偷相约外出游泳,结果有人溺亡,就是意外事件。但是,家长带孩子出去嬉水,应该预见儿童溺水的危险性,不能推说成“意外”。
事实上,正是因为一些家长过于“马大哈”,才导致孩子发生了危险甚至死亡。但此时此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就可能满足,追责即不可避免。
当然,儿童溺亡是一场悲剧,悲痛和怜悯不可替代法律,该追责还是要追责。这既是罚当其罪,也是威慑其他人要引以为戒。否则,就成了一笔法治的糊涂账。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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