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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2类后果及5项建议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杨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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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股东会决策过程,反映了一家公司股东之间合作顺利与否。实践中,不乏大股东控制股东会决策机制,不履行合法的召集程序,侵害小股东利益;亦存在因股东矛盾,会议召集存在瑕疵导致公司决议被小股东撤销,影响公司经营发展。
我国《公司法》详细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如果股东之间因僵局无法通知,如何避免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
股东会召集方式存在瑕疵,股东如何救济?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9.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1)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三、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后果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会直接导致2类结果:
1、决议不成立,如未召开会议、未对内容表决、表决方式不合法、表决结果未达通过比例。
2、决议撤销,如未提前15日或根据公司章程提前通知,未进行通知,召集程序违法等。
四、司法实践对股东决议瑕疵的认定
1、决议瑕疵: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系未有效召开,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F公司诉上海M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946号】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018年5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M公司章程规定?依据M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F公司主张M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职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董事会能够履职的情况下,由监事直接召集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鉴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对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确保拟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股东会的召集、决议等程序问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予以审核,本院亦予以认同。
2、决议瑕疵: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在于股东表达观点,商议公司经营事项,未能容忍短时间迟到而自行召集会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召集程序不合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谢某诉上海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沪01民终7619号】认为: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效力应遵循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只有依法成立方能生效。......根据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许**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已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股东会召开当天,许**仅迟到半小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务的情形,谢某作为监事自行主持会议并表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认定为该次股东会已经有效召开和表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决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同。
3、决议瑕疵:股东会通知仅以EMS寄送且未标注文件系“股东会议通知”的,应当认定为召集程序瑕疵,该决议可以予以撤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与上海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65号】认为:被告各股东之间已经多年诉讼,其中包括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及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故被告及其执行董事梁*应当明知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难以召开股东会的状况,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寄给原告的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难以证明信封内为股东会开会通知函。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寄送的EMS函件中为股东会开会通知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4、决议有效:持股70%股东兼监事自行召开股东会决议,提前15日通知其他股东的,采用公证方式公证会议过程的,符合股东会召集程序,该股东会决议成立并生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与上海*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9)沪01民终13429号】认为:其一,法律及*博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姚*作为执行董事,张*向其发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姚*确认收到了,其后并未召集相关会议,作为监事的张*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于法不悖;其二,法律及*博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其本意是为保障股东能在开会前收到相关通知,并给予股东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股东行使权利。本案中,系争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张*于2018年6月27日即向姚*发送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张*已在开会通知中告知会议议题,该通知于2018年7月1日签收,姚*自认收到该通知后于2018年7月17日向张*发出回复函,故其完全有充分时间为参加会议作准备并行使其股东权利;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
五、避免召集程序瑕疵的建议
由于召集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因此,负责召集的董事或执行董事或监事就应当证明其负有召集的权利、召集程序合法等,包括:
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或其他有效时间,向全体股东有效接收地址发送会议通知,注明会议议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等,如通过EMS发送的,须在快递上注明“股东会通知及会议主要议题”。
2、如第一召集人董事会/执行董事无法召集股东会,监事须召集会议的,应当保存董事会无法召集的相关证据,如拒绝召集,或合理时间内不予回应。
3、建议出资协议中约定各股东有效的法律文书/通知接收方式和通讯地址,防止今后因股东矛盾无法送达延误公司决策。
4、对重要决策事项或存在特殊情形的股东会议,灵活选用公证送达(注意是公证送达而非公告送达)程序、股东会会议公证程序,最大限度保障程序正当合法。
5、特别提醒,股东出资协议中应灵活设置股东退出程序,防止产生因股东矛盾导致公司决策僵局无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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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2类后果及5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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