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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那些延误的航班

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20-06-12 17:5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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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京的薅保险公司羊毛案颇受关注,行为人李某的罪与非罪也引发了法律界的热议。根据警方通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大概率延误航班的机票及延误险,2015年以来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警方认为李某涉嫌保险诈骗,将其刑事拘留。

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李某的行为似乎契合两个罪名:一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如果罪名成立,李某的诈骗行为或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

显然,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上的诚信原则,属于民事上的欺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收益。但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诈骗,需要付出至少十年监禁的代价,则是一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是否虚构事实。据警方通报,李某自亲友处得到20多个身份证号及护照号,每次以四、五个不同身份进行机票购买,每个身份一次最多购买30-40份延误险。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呢?

日常生活中,有大量的欺骗,比如相亲时化妆,直播时开美颜,甚至择偶时整容,但都不宜理解为刑法上的欺骗。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必须是一种严重的欺骗,在经验法则中高概率地让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反过来,如果受害人明知真相,也有可能签署合同、处分财物,就不构成刑法上的欺骗。

回到李某的案件上,需要考虑几个问题:

第一、欺骗与保险公司的财物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有欺骗,但这种欺骗与保险公司的财物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自然也不构成诈骗罪。比如张三有一份人寿险,最后得性病而死。张三之妻去保险公司理赔,不好意思说出真相,伪造了病例材料,谎称丈夫得了肝病而死。从表面上看,张三之妻虚构了事实,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但这种虚构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遭受财物损失。因为按照张三得性病而死的事实,保险公司也要理赔。至于张三之妻伪造病例的行为,也许手段行为可以评价伪造文书印章类的犯罪,但绝不构成诈骗罪。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李四的车被抢了,但是他觉得去派出所开被抢的证明太麻烦,所以向保险公司报案说自己车被偷了,从表面上看,这也是虚构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但是,这种欺骗与保险公司的财物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因为即便车被抢,保险公司也是需要进行理赔的。

在本案中,既然飞机延误,保险公司就应该理赔。如果说真的有人遭受了财物损失,那也应该是被李某冒用身份的亲友,这些延误险本来是应该赔给他们的。所以,如果非要定罪的话,这而可能属于不当得利型的侵占罪;但侵占罪是亲告罪,不告不理,亲友会去告李某吗?这个公安机关说了不算。

第二、保险公司如果知道李某为他人代买延误险,是否依然会出售保险?

我们知道,延误险是一种事务性保险,只要延误就理赔,其本身并不具有太多的人身依附性。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出发,当然是希望保险卖的越多越好,即便知道有人会想用概率赚延误险,它依然会出售此类保险。甚至当保险公司知道有人冒用他人名义购买了机票和保险,它也不会举报和制止,因为从概率上讲,保险卖得越多,它就赚得越多。

其实我自己也不时用他人名义购买延误险。作为晚辈,长辈出行一般都由我代订机票,而我往往也把延误险也都买了。当然,这要瞒着长辈,因为节俭持家的老一辈决不同意任何非必要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航班延误,保险收益一定是打入我的个人账户。从表面看,这也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但这也构成诈骗罪吗?如果在购买前,我明确告知保险公司,长辈不同意购买延误险,那么保险公司是否会拒售保险呢?常识的答案当然是“否”。

在判断是否欺骗的时候,一定要坚持行为时标准,而非事后标准。不能因为事后发现卖保险卖亏就认为自己被骗了,赚了就没有骗。这种事后标准只会让人觉得保险公司缺乏诚信,输不起。

第三、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否“时间损失”?

有人指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在于时间损失,本案中李某没有遭受时间损失,所以其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这种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一定恰当。如果不赶时间的话,人们有时对飞机延误并不是很介意,多出来的时间正好吃个饭看本书。在这种情况下,购买延误险的乘客并没未遭受时间损失,那他是否就自动失去了索赔的权利了呢?

必须说明的是,在这类案件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民法和刑法的关系。

多年前有一起帅某骗保案,非常经典。行为人帅某为其母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27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经查,帅某篡改了母亲的户口年龄,将当时已经77岁的老母年龄改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三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帅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保险公司发现有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个案件从表面上看,符合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但根据当年的《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也就是说,虚构事实的保险合同如果履行了两年以上,那就按有效合同对待。换言之,如果这种“骗保”行为在保险法上被视为有效合同,那么它也不宜在刑法上被看作犯罪。

司法实践经常出现一些“怪异”的案件,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刑法的补充性和最后性始终缺乏认识——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动用。如果一种行为在民商法中是合法的,或者通过民事处理、行政处罚已经足够,那么就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整个法的秩序就会出现体系性的错乱,就会回到诸法不分,以刑为主的古代法思维。

就在笔者写作此文的时候,南京警方发布最新通报,称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如果没有航班延误事实,行为人通过伪造航班延误等材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那么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太大争议。但如果航班延误的事实存在,行为人只是因为无法获取理赔所需的航班延误证明而伪造相关文件,则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犯罪,就非常值得研究了。

说到底,这依然是一个对待刑法的立场问题:面对层出不穷的经济现象,刑法是应该无限扩张,还是应该保持适度的谨慎

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在刑法中不宜推行道德完美主义。如果航班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李某薅羊毛的行为固然违反了保险法上的诚信原则,也应该在道德上予以谴责, 但这种谴责不宜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当然, 如果根本不存在航班延误的事实,李某的行为自然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

在此,我想重提詹姆斯.斯蒂芬的教导: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要适应一国当时的道德水准。如果社会没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谴责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对它进行惩罚,不然必会“引起严重的虚伪和公愤”。公正的法律惩罚必须取得在道德上占压倒优势的多数的支持,因为“法律不可能比它的民族更优秀,尽管它能够随着标准的提升而日趋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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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责任编辑:单雪菱
    校对:张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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