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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

2020-06-03 16:2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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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王歌雅 上海市法学会

王歌雅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实现了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典化回归,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彰显出婚姻家庭立法的连续性、适用性、系统性与科学性。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解读,可阐释其回归制度本源、传承立法理念、展现核心价值、追求和谐稳定的价值内蕴;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体系,可感受其逻辑理路与制度修为——结婚制度的完善、家庭关系的补益、离婚制度的优化、收养制度的补正;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适用,可展现其规范功能、警示功能和伦理功能,进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民事权益的融合保护、司法实践的难点应对、民众诉求的理性回应,为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法制基础。

关键词: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价值阐释 制度修为 规范适用 家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民众期待、法学论争、立法研讨的背景下,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社会综合治理的压舱石;既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也是民众维护民事权益的助力器。婚姻家庭编为民法典中的第五编,传承了婚姻法的立法传统,展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婚姻法的法典化回归,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将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解读与司法适用奠定理念基础,并将为民众维护婚姻家庭权益、增强婚姻家庭建设能力提供法律指引。古人云:“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辩者弗敢争。”

一、价值阐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经过立法征询、论证推敲后,形成五章制的立法格局——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79条,体现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逻辑理路与立法价值。探究其立法价值,有助于追溯婚姻家庭立法传统,梳理婚姻家庭制度完善进路。

(一)回归制度本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颁布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2001年,曾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即现行婚姻法。新中国成立70余年以来,婚姻法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行,但其立法理念得以传承与践履,发挥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功能,实现了婚姻家庭观念的破旧立新。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时期,婚姻法面临诸多挑战。

1.立法模式选择

婚姻法究竟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还是回归民法典?学界多有议论,也有质疑婚姻法回归民法典的声音。但在民法典编纂的特定背景与时代机遇面前,婚姻法实现了法典化回归。其法典化回归,结束了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所保持的单行法模式,但其伦理属性、人文意蕴、身份特质、财产特性等并未弱化。相反,却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模式得以展现与强化,实现了婚姻家庭编的人身性与财产性的有机统一,助力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与财产维护的制度融合。因为,“制定婚姻家庭编既是编纂民法典的需要,也是回应社会发展所面临的婚姻家庭新问题以及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需要”。

2.立法名称选择

婚姻法虽为形式意义的婚姻法,但却是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其既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围绕法典化的婚姻家庭法究竟以怎样的名称定位,社会各界均有所建议,如以民法典亲属编、民法典婚姻编、民法典家庭编等加以定位。名称定位之议虽各具特色且均具有立法例佐证,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因其传承了婚姻法的立法传统,展现了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实现了婚姻家庭法的名实相副,顺应了民众使用婚姻家庭法名称的习惯等而被定位。正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3.立法体系选择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系建构,法学界、立法界等曾有多种立法蓝本,可简称为七章制、六章制、五章制等。如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项目课题组专家建议稿(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就将其建构为七章制,即通则、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共计155条。 在此基础上,也有应去除监护一章的立法建议,因为民法典总则编已规定监护,无须重复规定;即便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监护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但可通过制度完善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或补救。然而,如何实现监护在民法典诸分编间的制度架构与规范融通,尚需充分的立法论证与深层的立法衔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体系的争论虽观点纷呈,但其终以五章制的立法体系结束了立法逻辑与制度架构的争论。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回归婚姻法所建构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本源,即总则(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同时,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的制度回归,建构以婚姻法收养法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体系与立法体系。

(二)传承立法理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既体现在其“一般规定”中,也体现在其他诸章和具体规范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传承,将“实现自然人在这个领域内的人权和家庭和谐”。

1.实现了立法理念的延续性

传承立法理念,是婚姻法的立法传统,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秉持的原则。立法理念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中,即“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源于1950年婚姻法的理念确立与1980年婚姻法的理念发展。就前者而言,体现为“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就后者而言,体现为“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秉持婚姻家庭立法理念延续性的同时,实现了立法理念传承与法律文化引领的结合。

2.秉持了立法理念的发展性

为确保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传承与发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2条延续了现行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以应对治理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需要,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该禁止性规范,最初源于1950年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即“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后经1980年婚姻法的发展以及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从“禁止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到“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顺应了婚姻家庭关系建设的需要,确立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理念,彰显了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发展性,实现了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与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的结合。

3.体现了立法理念的时代性

婚姻家庭立法理念与时代发展相同步。为适应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时代要求,顺应我国人口政策的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未沿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当然,计划生育既包括“量”的计划,也包括“质”的计划。为配合收养法的制度回归与法典化,确立与时代发展相同步的收养理念,规范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收养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在体现婚姻家庭立法理念时代性的同时,实现了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时代要求与法治建设的结合。

(三)展现核心价值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文明是社会文明的缩影。家庭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才能践履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的理念。

1.树立优良家风

家风,也称门风或家庭的风气或风范,是指家庭建设所形成的立身之本、处事之道、生活作风、伦理观念、道德风尚等总称。树立优良家风,在于“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融会贯通”。

首先,优良家风是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的重要内涵。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家风文化积淀深厚。“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优良家风,培养了仁人志士“救亡图存、济世安邦”的爱国风骨,陶冶了中华儿女“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精神气节。

其次,优良家风是中华民族传统家教的重要内涵。身教胜于言教,家教利于社稷。优良家风,培植了中华儿女“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的人生理想,积淀了父辈子孙“笃学慎行、勤勉成才”的家教风范。

再次,优良家风是我国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涵。优良家风,具有耳濡目染、潜移默化的精神力量,教化家庭成员遵纪守法、爱国爱家,引导家庭成员修身养德、廉洁齐家,昭示家庭成员守正创新、立德树人,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尊重、相互关爱。树立优良家风,有助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弘扬家庭美德

家庭美德,也称家庭道德,是规范家庭生活、调节家庭关系、鼓励或约束家庭成员行为的道德准则。弘扬家庭美德,是推动家庭文明建设和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力量。

首先,家庭美德是中华民族传统优秀道德的重要内涵。传统家庭美德,包括勤俭、节约、贵和的持家美德,谨慎、宽厚、知报的教子美德,修身、重行、改过的修身美德,慎独、自省、自强的处事美德。弘扬家庭美德,有助于家庭成员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婚姻家庭观,有助于家庭成员励志成才、报效国家、服务社会、建设家庭。

其次,家庭美德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涵。家庭美德即家庭成员应该遵守、传承的美好道德风范,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和邻里团结。家庭美德,是保障婚姻家庭和谐幸福的基础,也是推进社会道德文明前行的力量。弘扬家庭美德,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有助于促进家庭的精神文明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家庭美德是我国家庭民主建设的重要内涵。家庭成员既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也是家庭文明的建设者和受益者。弘扬家庭美德,就是要德法兼备,有效解决代际冲突、家庭纠纷、家庭失序、家风败坏、家德缺失等问题,切实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倡导家庭成员间的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弘扬家庭美德,就是要不断提升家庭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引导家庭成员学习真知、虚心向上、开悟智慧、追求真理,鼓励家庭成员相互关爱、民主持家、相互尊重、共建家园。

3.建设家庭文明

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于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促进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家庭文明建设,既包括家庭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法治文明的建设,也包括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文明与财产关系文明的建设。

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尤要建设两个文明:

一是夫妻关系文明建设。夫妻关系文明建设的核心,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依法处理夫妻关系。比如共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共同赡养、扶养、扶助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家庭费用和家务劳动,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提升婚姻质量。

二是家庭关系文明建设。家庭关系文明建设的基点,即“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依法处理亲子关系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比如尊重家庭成员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共同建设自由、舒适、温馨的家庭乐园。

(四)追求和谐稳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行,关乎14亿民众的切身利益,关乎婚姻家庭的建设方向与法治价值。为应对婚姻家庭领域多元的权益诉求、价值碰撞、观念更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高度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的人伦本质与人文关怀”,坚守了遵循亲属伦理、延续制度优势、促进性别和谐的价值理念,以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

1.遵循亲属伦理

亲属伦理,包括夫妻伦理、亲子伦理、祖孙伦理、兄弟姐妹伦理及其他亲属关系伦理。亲属伦理既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与各项制度中,也体现在具体规范中。为维护亲属伦理,协调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界定了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家庭成员的构成,完成了亲属制度的基本架构,弥补了婚姻法欠缺亲属制度的立法空白,实现了界定亲属涵义、护佑亲属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的立法目的。基于亲属法理与民俗习惯,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基于民事立法传统和权利义务关系,“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基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与共同生活的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亲属内涵的界定与亲属制度的建构,有助于明晰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将为亲属关系的和谐、亲属伦理的传承奠定法制基础。

2.延续制度优势

维护主体,尤其是特定主体的婚姻家庭权益,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定位。为发扬婚姻法、收养法的制度优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切实可行、实践良好的相关制度予以延续,以实现婚姻家庭立法的连续性、稳定性与适用性。首先,延续军婚保护制度,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保护军婚,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优良传统,也是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在和平年代保护军婚,既要维护军人及其配偶的婚姻自由,也要规制军人重大的婚姻过错行为,更要震慑、警示侵犯军婚的违法行为。其次,延续女性生育利益保护制度,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在特定期间限制男方的离婚诉权,是维护女性生育利益的措施,也是保障胎儿、婴儿健康成长的手段。同时,兼顾了女方和男方的离婚权益。再次,延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生力军,维护其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既是亲子伦理、家庭伦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收养伦理、代际伦理的重要内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既延续了亲子、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抚养(扶养)、教育、保护等制度,也延续了收养权益保护规范,以维护未成年人的被收养权益,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化。

3.促进性别和谐

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为践履性别平等的婚姻伦理和家庭伦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沿袭婚姻家庭立法优势,为性别的正义与和谐进行赋权。一是延续性别平等的制度优势,即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继续贯彻男女平等的立法理念,维护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性别平等、权益平等,实现性别的形式正义。二是发扬保护女性权益的规范优势,即在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制度建构与规范配置中,侧重维护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实现性别的实质正义。比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有关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保护规范,均内蕴性别平等理念,有助于促进性别的平等与和谐。

二、制度修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婚姻法收养法为制度基础与规范内涵,实现了回归制度本源、传承立法理念、展现核心价值、追求和谐稳定的编纂目的,达到了完善婚姻家庭制度、补正婚姻家庭立法、升华婚姻家庭观念、建构婚姻家庭文明的编纂效果。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建构与规范解读,可感受其制度修为与立法追求。

(一)结婚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结婚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维护主体的结婚权益,规范违法婚姻,救济善意当事人。

1.拓展了结婚自由边界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内涵,是有限制的自由。为规范结婚行为,整肃结婚秩序,各国婚姻家庭法均规定结婚的条件和程序。时代、婚俗、国情、婚姻家庭立法积淀等不同,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也不同。根据婚姻家庭法理,结婚须具备必备条件且须排除禁止条件。现行婚姻法第7条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规定了两项: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延续了“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这一修改,缩减了结婚的禁止条件,拓宽了结婚自由的边界,也将患有重大疾病是否结婚,以及是否与之结婚的选择权完全交由当事人自由行使,提升了结婚主体的意思自治。同时,避免了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范围、理由、医学研究结论、法律明确规定等的查询与质疑。因为,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且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范围等并不统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是否承受因重大疾病可能引发健康风险的结婚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自主行使,是为尊重民众结婚自由的权利,即“通过法律对婚姻风险带来的损害予以救济,而非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2.提升了结婚诚信要求

为确保结婚的意思自治,禁止欺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其立法意义有三:

一是保障了“患有重大疾病”者的结婚自由权,回应了特定群体的结婚诉求,贯彻了结婚自由原则。

二是提升了结婚的诚信要求,即“患有重大疾病”者在结婚登记前应向另一方履行告知义务。

三是实现了删除结婚的禁止条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与增加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的立法衔接与逻辑呼应。

3.实现了结婚权益保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结婚制度的完善,既体现为对结婚自由的保障,也表现为对违法婚姻的规制。

首先,修改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上述无效婚姻的判断情形,与结婚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相统一,实现了结婚的法定条件与婚姻效力确认的规范相互衔接。

其次,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完善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行使婚姻撤销权。

再次,增加了对善意当事人的权益救济,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损害即有救济,这是最基本的侵权观念与正义理念,有助于倡导结婚的意思自治、诚信风范,维护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关系的补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庭关系的补益,源于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的规范与修复。家庭关系以夫妻关系为基础,以亲子关系为核心,以其他近亲属关系为辅助。完善家庭关系规范,有助于协调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1.规范了家事代理行为

家事代理是家庭生活中的惯常行为,也称家事代理权,是指因家庭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家事代理权,以致家事代理纠纷不能顺畅解决、家事代理权益不能有效保障。为规制家事代理行为,解决家事代理纠纷,维护善意相对人权益,促进交易安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在确立家事代理制度的同时,明确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一是家事代理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彼此互享家事代理权;

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限定了家事代理的行为空间;

三是家事代理的效力约束夫妻双方,即被代理方对代理后果产生连带责任;

四是家事代理范围的约定对外不生效力,即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基于诚信原则,家事代理行为应恪守谨慎注意义务,禁止权利滥用。

2.明晰了夫妻债务性质

夫妻债务清偿规范的阙如,易于导致夫妻债务性质判断的混乱、夫妻债务清偿的失衡,也会引发当事人的被债务化。为应对夫妻债务清偿的现实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对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即夫妻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规定,夫妻个人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夫妻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上述有关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的界定,源于婚姻法的立法积淀、司法解释的法律化,既有利于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防范夫妻一方被债务化,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债权,促进交易秩序稳定。

3.界定了婚内析产情形

婚内能否析产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直为立法、司法所关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婚姻终止;二是夫妻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合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合意,将使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行使不能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为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发挥家庭赡老育幼的功能,解决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纠纷,提升财产效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增加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赋予夫妻婚内析产的权利,可缓解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强行,弥补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约定不能的遗憾,实现夫妻财产权益的多元保护。

4.补充了亲子确认规范

现行婚姻法因欠缺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制度,一直为社会各界所诟病。而完善的制度与科学的立法,是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保障。为维护亲子权益、解决司法纠纷、弥补立法欠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增加了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制度,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其明确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强化了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司法效力;填补了婚姻家庭立法空白,完善了亲子制度。

(三)离婚制度的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争议,多集中在离婚一章。比如离婚率增高的原因、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允、离婚债务清偿的平等、离婚救济功能的实现等……为实现离婚制度的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了离婚立法。

1.增设了离婚登记的冷静期

当下离婚率持续增高的原因之一,是草率离婚或冲动离婚。如何增加婚姻的责任感与谨慎度,避免草率离婚或冲动离婚,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除进行婚姻的诚信教育与责任引领外,尚需离婚登记制度的有效介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在吸纳专家建议稿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规定弥补了现行婚姻法未规定离婚登记冷静期的遗憾,也为修正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法律渊源;

这既有助于当事人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慎重考虑是否离婚以及如何离婚,切实维护自身的离婚权益,也有助于避免离婚的草率与冲动,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离婚自由。

2.明确了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原则

父母离婚后如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是亲子效力之一,也是离婚效力之一。基于“子女本位”思想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第3款在现行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原则和方法。一方面,确立了由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则,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另一方面,强化了最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其立法意义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现行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哺乳期内”和“哺乳期外”的子女进行了年龄界分,便于及时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以有效解决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纠纷。

二是对司法实践经验予以立法采纳,以维护子女利益的最佳化。

3.拓展了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范围

自现行婚姻法增加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始,社会各界即开始关注该制度的司法运行、适用效果与功能实现。根据实务调研数据显示,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存在适用难的问题,即请求补偿、给予补偿的比例均较低。究其原因,是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主流存在态势显然制约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并将使家务贡献较多的离婚当事人尤其是女性难获相应补偿,导致离婚救济不能。

为提升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救济功能,实现离婚的公平正义,促进性别平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对家务贡献补偿制度进行补正:

一是拓展了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情形,即取消了现行婚姻法第40条有关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条件的限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将其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

二是确立了法定和约定相结合的补偿原则与方法,即家务贡献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拓展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公允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的逸失利益或人力成本损耗,也可提升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与社会评价。

(四)收养制度的修正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发挥着补益亲子关系、完善亲子效力的功能。自收养法颁行之日起,收养法即以单行法的形式规范着收养关系,形成了婚姻法收养法共同调整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制度体系与立法格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不仅使收养法实现了法典化的回归,也使我国的收养制度得以修正。

1.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

收养条件制约收养效力,制约收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为拓宽收养渠道,鼓励并促进收养关系的建立,实现被收养人利益的最佳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放宽了被收养人的年龄,即“……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该规定是对收养法第4条将被收养人限制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立法修正,弥补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被收养的遗憾,有助于满足收养的多元需求与价值期待。

2.细化了收养人的条件

基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在收养法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只有一名子女”的规定,吻合当下贯彻的“二孩”人口政策。具体而言,“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当然,“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当然,收养人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细化收养人的条件,可实现被收养人利益的最佳化,也可满足收养人的收养愿望。

3.修正了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性别差异

为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建构有序的收养关系,遵循收养伦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该规定修正了收养法第9条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性别差异规定,体现出社会性别平等的收养观念,即在双向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收养利益的同时,有利于推进收养关系的社会性别平等。

三、规范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进入了新时期。如果民法典是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那么,婚姻家庭编则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坐标。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序适用,将提升婚姻家庭的综合治理能力,增进民众的婚姻家庭福祉。

(一)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定盘星、调准器,发挥着统领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的功能。为保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序适用,必须实现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达至共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权益的目的。

1.司法解释的援引辅助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行,虽实现了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典化建设,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依然存在,尚未达成共识的婚姻家庭立法建议处于搁置状态,尚存的婚姻家庭立法空白依然悬而未决。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与颁行不能解决所有婚姻家庭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时,就需在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与规范引领功能的同时,通过援引相关司法解释来辅助其完成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的使命与责任,即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既存的婚姻家庭纠纷,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以发挥其司法适用的功能,切实维护民众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2.社会法规范的补充跟进

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除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规范外,根据主体及其权益保护的路径、程序、方法和措施等不同,尚需适用相关社会法规范,以维护特定群体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其基本社会权利。比如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需要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范,以实现对未成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需要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实现对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确保其参与社会发展。关于妇女权益的保护,需要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实现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关于残疾人权益的保护,需要适用残疾人权益保护法,以实现对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环节的权益保障。关于生育权益的保护,需要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实现对人口的生育调节、奖励与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社会法规范的适用及其与婚姻家庭法规范的配合,有助于实现对民众婚姻家庭权益的多维保护——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推进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社会化进程。因为,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私法和公法的融合化发展趋势,必将为婚姻家庭领域和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特定群体提供特殊、多元化的保障措施与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基本权益与人格尊严。

3.行政法规范的协调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行,必将引发相关行政法规范的修改与完善。而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紧密配合适用的行政法规范,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规范,比如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前者规定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罚则等;后者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监督与管理等。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增加了撤销婚姻的情形,故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亦应适时修改与完善,以发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的功能,维护婚姻登记秩序,保障民众的婚姻登记权益。二是有关收养登记的法律规范。比如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前者规定了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办理登记的机关、程序、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以及违法登记的处罚等。后者规定了办理涉外收养的机关、程序、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收养活动监督等。为配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收养规范的适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也应予以修改与完善,以推进我国收养制度的理念变革与规范完善,维护当事人的收养权益。

(二)民事权益的融合保障

婚姻家庭关系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特有的伦理性、人文性及财产性等特点,人身关系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要和基础关系,财产关系则是人身关系引发的法律后果。对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保护,即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保护。为充分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民事权益,需要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分编的规范配置与融合保护,以发挥民法典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适用化的功能。

1.身份权益的基础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主体身份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于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及其他近亲属关系中,其对应的民事权利分别为配偶权、亲权或监护权、其他亲属权。保护上述权利,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追求与立法基点。

首先,应厘清身份权益保护的路径。针对配偶权、亲权或监护权、其他亲属权的保护,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范,以发挥其规范统领的作用。

其次,应注重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有效配置。围绕亲权或监护权的行使与保护,除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范外,尚需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监护的有关规定,以实现婚姻家庭内、外监护规范的有效衔接,共同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监护的人性化、伦理化与社会化。婚姻家庭内的监护,是指由婚姻家庭成员即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婚姻家庭外的监护,则是指由婚姻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尽管婚姻家庭内、外的监护人的选任顺序、程序要求等有所不同,但监护职责是相同的。婚姻家庭内、外的监护虽然监护人有别,但其监护人的选任却可通过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遗嘱监护的形式予以实现,进而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佳保护。

2.人格权益的平等保护

对婚姻家庭关系主体而言,身份权益保护虽属应然,但人格权益保护则为必然。摒弃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中既存的漠视人格权益的积习——身份优位、人格从属,将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奠定观念基础——身份平等、人格平等,并将为婚姻家庭文明建设扫除障碍。

平等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人格权益,应注重两个环节:

一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即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婚姻家庭成员不因配偶、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亲属身份遮蔽其人格的平等、独立、自由及尊严,对婚姻家庭成员一般人格权益的保障应遵循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只有建构在尊重、保障其主体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平等、和睦与文明。

二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在婚姻家庭范畴,实现对婚姻家庭成员具体人格利益——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的保护,才能有效贯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依法制裁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侵权行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只有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人格权编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衔接,才能融合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人身权益。

3.财产权益的综合保护

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兼容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如果说保护人身权益即是对主体的人格匡扶与身份救济,那么保障财产权益则是对主体的物质给予与财产救济。因为,人类的优雅生存不仅需要自由、平等、公正、和谐地生存,也需要殷实、悠闲地生存。为实现优雅的生存目标、建构优雅的生存环境、维系优雅的生存状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着力担负起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主体财产权益的根本职能,即通过夫妻财产制和家庭财产制、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制度、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离婚救济制度等实现对婚姻家庭成员财产权益的保障。同时,还应适用民法典其他分编的有关规定,维护民事主体在婚姻家庭内、外的财产权益。首先,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范,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共有权等权益,实现性别平等与权益保障。其次,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范,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合同权益及其他债权。再次,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范,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受遗赠权等权益。婚姻家庭内、外财产权益的保障,“必须超越以性别身份为分析范畴和立法基点的局限与障碍”,以实现对财产权益保障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三)司法实践的难点应对

如何发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优势与规范功能,是评价、判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成效、司法成效的基础和前提。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进程中,尚需妥善应对司法难点,甄别法律关系性质,准确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维护民众的婚姻家庭权益。

1.违法婚姻的否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违法婚姻的否定,体现在婚姻的无效和撤销的制度建构中,并“以保障婚姻合法成立、防治违法婚姻为其立法宗旨”。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规定,违法婚姻否定制度沿袭了“二元结构”立法模式,即兼采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制度。其中,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侧重于对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考察;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侧重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尽管两者均构成对结婚条件的违反,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同。无效婚姻的否定效力具有绝对性,故其自始无效,且须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可撤销婚姻的否定效力具有相对性,故其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可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理和相关司法解释,当婚姻的无效和撤销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则不得再确认该婚姻无效或撤销,这是由确立婚姻的无效和撤销的立法宗旨决定。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应注重保护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侧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的权益,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2.离婚救济的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呈现出完善化、适用化、功能化的立法特征,即通过完善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使离婚救济制度更具适用价值和救济价值。

具体表现有三:

一是完善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即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具体帮助的方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须强调帮助的财产来源和种类。因为,离婚救济帮助的财产只能是帮助者的个人财产。

二是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中,增加了概括性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完成了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由“列举式”向“例示制”的转变,拓宽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助于救济无过错方的离婚权益。

三是完善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该制度可适用于夫妻的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拓展了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情形,有助于补偿家务贡献者的家务付出和人力损耗。

在离婚救济制度得以完善的同时,对其具体适用尚需保持高度警醒,即离婚救济制度在种类、性质、适用条件、救济目的、价值取向等均有所不同,故彼此不可互相替代,更不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代替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以发挥离婚救济的功能,救济离婚当事人,促进形式平等与实质正义。

3.收养无效的判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曾引发收养效力的立法思考,即增补无效收养制度,规范违法收养行为,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为弥补收养法欠缺无效收养制度的立法缺憾,曾对无效收养制度予以制度建构。

为避免收养无效,增加收养行为的合法性,稳定收养秩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3条对无效收养予以规范:

一是无效收养的情形包括两类:“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即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符合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的条件和程序。否则,收养行为无效。

二是明确了无效收养的溯及力,即“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收养的效力判断具有绝对性,彰显出保障合法收养、防治违法收养的立法宗旨,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收养权益。

(四)民众诉求的理性回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行,令人欣喜,但其能否满足民众的维权诉求与多元期待,尚需拭目以待。为切实回应民众的婚姻家庭诉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具体适用时,应注重发挥其规范、警示、引领等功能,实现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

1.家庭暴力的遏制

家庭暴力,是人类文明的大敌,是对家庭成员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侵害。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显现出家庭成员在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遏制家庭暴力,是维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面对民众遏制家庭暴力的权益诉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仅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基本原则,而且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以实现对施暴者的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救济。为遏制家庭暴力,除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外,尚需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即通过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等制度配置与规范适用,消除家庭暴力,使婚姻家庭成为没有暴力的空间。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既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也是伦理关系、法律关系。

2.子女姓氏的抉择

伴随性别平等意识的提高、离婚率的增高,子女姓氏确定、变更纠纷日益增多。如何解决此类纠纷,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为回应民众诉求,民法典以立法逻辑与调整对象为基点,对自然人的姓氏确定采取了“一般原则+特别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由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5条对自然人的姓氏选取进行基本规范。“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其立法意义有三:

一是明确了子女姓氏选取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一般规定与特殊情形相结合的立法特色;

二是遵循了子女姓氏选取的民族传统,兼顾了子女姓氏选取的特殊情境与伦理需求;

三是延续并发展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立法解释,体现了立法的延续性。

其次,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2条对子女姓氏选取予以特别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至于亲生子女、继子女的姓氏选取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5条的有关规定。

再次,为实现子女姓氏选取立法的协调统一,避免立法重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上述有关自然人尤其是子女姓氏选取的规定,实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也实现了立法模式、立法内容的逻辑融通,彰显出“以子女利益的最佳考虑与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为目的”的立法思想。

3.离婚自由的保障

保障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围绕离婚登记程序中增设的“冷静期”,民众多有议论,主要观点有二:一是赞同论。即在登记离婚程序中增设“冷静期”,可以避免离婚恣意,消减草率离婚或冲动离婚,实现离婚的意思自治。二是质疑论。增设“冷静期”,会限制离婚自由,甚至会阻碍因家庭暴力而欲离婚的进程。面对质疑,需要关注立法的动议与初衷。

首先,应实现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通过斟酌登记离婚的特点、程序、功能等,规定了“30内”的离婚登记的“冷静期”,有助于当事人对离婚登记的意愿进行充分、冷静、审慎的考察,以实现离婚登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离婚登记程序中增设“冷静期”,并非制度首创。这不仅具有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可资借鉴,而且可以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中找到离婚登记审查的相关规定。

再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离婚一章,规定了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程序。当事人可根据离婚的意愿及具体情境进行离婚程序的选择。如果因家庭暴力而欲离婚,也可通过诉讼离婚达到离婚目的。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第3款第(二)项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列为法定离婚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最后,避免草率离婚、冲动离婚,提升自我处理离婚纠纷的商谈能力,切实维护自身的离婚权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行,彰显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连续性、适用性、系统性、科学性与价值性。学界关于民法典虽有“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争论,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蕴的人文关怀、价值观照、财产保护、权益保障等理念已通过立法逻辑、体系梳理、制度完善、规范调适等得以展现。为增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范适用,在阐释其价值理念与制度修为的同时,应实现其与民法典其他分编的有效衔接与规范配置,以充分发挥民法典的系统化功能,彰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价值与规范价值,为建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制度基础与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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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民法典专刊)(总第76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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