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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证据规定”正式实施, 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要注意哪些?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于2019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诉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条,其余89条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此次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使其在诉讼活动中举证更为便利,对于如何取证才能更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也予以明确。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数据在诉讼活动中重要性越发凸显,诉讼活动中很多证据来自互联网,而此次《民诉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进一步规范化:
一、将电子数据列举范围进一步细化
《民诉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经常将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录音记录、微信聊天或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但也要注意电子数据必须是合法取得,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二、新增电子数据“视为原件”的规则
《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及可修改性,复制件与原件在法院与当事人核实相符合后,便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三、新增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方法
《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当事人可以参照本条对电子数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难以判断电子数据真假的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四、新增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当直接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大时,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此处需注意“足以反驳”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足以推翻”即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六、新增电子数据也可以适用“书证提出命令”
《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也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等规定,和案件事实相关的电子数据在方当事人控制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图文供稿:刘兴荣
原标题:《“新民诉证据规定”正式实施, 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要注意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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