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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写错致单位损失百余万,法院副院长被判玩忽职守罪

红星新闻
2020-05-08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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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被告人郝某,案发前是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可在法院判决中却成了“无业”。作为法院分管副院长,李某在对该判决书审核签字时,没有严格把关,未料这竟让自己触及犯罪。

原来,这份判决书未被依法送达被告人所在的电业局,该单位在此后7年,仍支付被告人工资、奖金、五险一金等达137.4万余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显示,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日前做出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该案的承办法官云某被另案处理。

5月7日,红星新闻记者联系了李某的辩护律师,对方表示暂时不便就此案接受采访,“判决内容你认真看一下。”

“不能以为案件判了就万事大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彭新林提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从立案到审理再到结案,都应有强烈的责任心,未按规定进行告知要被追究责任。

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认为,此案暴露出司法机关对于裁判文书的送达不够重视,“当事人有单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送达。”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此案判决

被告人系电业局职工,判决中却成“无业”

审签判决书的副院长被公诉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

2011年12月30日,时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程中,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郝某职业为“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地填写成“无业”,且在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后,未依法将判决书送达乌兰察布电业局。

检方指控,李某作为时任分管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副院长,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决书》审核签字时,未能严格把关,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

检方认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力,对所分管工作未做到严格把关,致使某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李某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判决书未送达被告人所在电业局

7年里单位仍付工资奖金等137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曾是法院副院长的李某,对被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李某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所犯下的错误认识诚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且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李某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李某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在某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法院认定:

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作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损失,是多方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办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只是造成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

法院认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司法局评估,李某在其辖区居住表现良好。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并建议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定,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认定,李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专家提醒:

不能以为案件判了就万事大吉

未按规定进行告知会被追究责任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彭新林告诉红星新闻记者,类似上述案件在实际中并不多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从立案到审理再到结案,都应当有强烈的责任心,不能以为案件判了就万事大吉,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勤勉审慎义务,有效防控司法办案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该履行告知义务的,应按规定及时告知所在单位,办案机关负责人也应当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履行告知责任,未按规定进行告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要承担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彭新林说。

对于党员、公职人员涉及犯罪的,为何一定要通知其所在党组织和单位?彭新林解释,主要是为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及时规范处理本单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有效预防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羁押”问题,同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彭新林介绍,无论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其中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只有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李某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彭新林分析说。

法学专家:

判决有一定警示作用

有司法机关对于文书送达不够重视

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判决会引发一定的警示作用,将来的法院领导会在此方面有所警觉,其责任心会增强;另一方面,也引起我们对审核制度走向的思考。

“有人对审核制提出质疑,说要不要把它取消?我认为是不宜取消的。”张建伟介绍,法院领导对判决书进行审核,这是一贯做法,没有争议。判决书末尾要盖法院院章,自然会经过内部审核,由具备签发权的院领导来把关,这属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规范做法。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是如此。

那么,法院领导主要审核把关哪些内容?张建伟认为,主要审核判决书本身有无明显的低级错误,通常是两个方面:一个是文字表述错误,包括错别字或用词不当,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信息错误等。另外一个是引用法条错误。

“至于事实认定和裁判的主文内容,并不在院领导的审核范围,因为事实认定和裁判是由承办法官及合议庭负责,有些还涉及审委会负责,要把审判权要下放给法官、合议庭,这是未来在审核制度改革、完善方面的一个基本方向。”

对于上述案件,张建伟认为,集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是有失误,主要是承办法官起草判决书时,没有写出被告人的实际职业情况,分管副院长在审核环节,当然也有注意义务。

张建伟分析,起诉书中明确写了被告人有职业,判决书中变成“无业”,这个错误还造成了一定结果,被告人的原单位不知其已被判刑,继续给他发工资,由此给单位带来一些损失。

张建伟表示,此案暴露出一个问题,司法机关对于裁判文书的送达不够重视,最突出的表现是,有些凶杀案件的被害人亲属都没有收到相关文书。

张建伟还提到,有些法院采取非常简易的方式,打个电话或者发条微信,让律师来取一下文书,都没有正式宣判,用送达来代替宣判。其实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要宣判,宣判是必经环节。送达对象、范围也模糊。

“法院一定要把送达义务重视起来,当事人有单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送达。”张建伟说。

两高两部曾在2015年联合发文

规范对涉案人所在单位进行告知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早在2015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曾联合出台《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提到,其所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通知》明确:

办案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办案机关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终止审理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通知》中还明确,办案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办案机关应当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履行告知责任,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告知,造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羁押”,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原题为:《判决书将职业错写成“无业”致单位损失百余万,法院副院长被判玩忽职守罪》)

    责任编辑:徐笛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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