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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请务必谨慎言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四条[1]规定,将微信、微博、QQ、电商平台等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正式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该类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自该文件公布,各大媒体平台纷纷转发,表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结合笔者的司法实践,虽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并不是说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能作为证据最终被法院采纳。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涉及将微信聊天资料作为证据的案件中,并非只要是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基于电子证据存在极易被篡改的可能,而微信聊天记录是比较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所以司法实务中,并非只要是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成为证据被法院认可。
比如,笔者近期处理的一个看似简单的借款案件中,被告的微信头像非被告本人,名字也不是被告,甚至是朋友圈都没有,请问,该种情况下,即便有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宜,但又该如何确认该被告就系原告主张的被告身份呢?
再比如,有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仅能提供聊天记录的一部分,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出示原始聊天记录时,发现还原完整事实的核心聊天记录都被删除了,试问,此种情况下,仅凭聊天记录法院该如何还原事实呢?
所以说,虽然最高院正式承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要真正作为能被法院采信的证据资料,还需要确保以下几点:
一、确认微信使用人的主体身份
正如上文的案例所述,对经过实名认证的微信使用人确认起来很容易,但若未实名认证,且头像,微信号都没法与本人联系,且也没法通过朋友圈来判定情况,甚至有些聊天记录都是利用「微信对话生成器[1]」完成的,这种情况下,建议确认主体身份,通过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此外,根据案号为(2016)鲁17民特6号案的裁决内容可知,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即,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确保微信使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完整的,未被删除篡改
根据案号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号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内容,以及(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内容可知,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资料。进一步说,如若在主体确认清楚的情况下,确保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被法院采信,需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01.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02.确保微信聊天的内容清晰、准确,不能含糊不清,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03.确保微信聊天内容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实务中,微信作为最为普遍的沟通媒介,建议大家在重要交易、重要沟通时,能尽全力做到以下几点:
收藏微信聊天记录,避免丢失,必要情况下,可考虑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
务必保存所有原始记录,注意微信内容的连续性。涉及语音的,语音应不能经过 处理,应具有连续性、真实性。
微信语音内容应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除微信记录,建议还需落实其他书面材料予以证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2]微信聊天生成器,是一种能对手机电量、网络信号、微信头像、转账金额、文字信息内容、语音信息长度等进行制造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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