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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 |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中,“赔礼道歉”到底意味着什么?

2020-05-03 20:1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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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著作权案件

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中

“赔礼道歉”的适用原则

及标准究竟是什么?

让我们一起听听

这位法官如何解读

4月29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杨德嘉法官参与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公益直播课,为大家讲授《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以赔礼道歉的适用为视角》。

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公益直播课是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由中国版权协会、中国出版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制片委员会、中国音教协游戏工委、中国文化管理协会演艺工作委员会、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联盟支持推出的,旨在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推动文化企业复工复产。

此次授课,杨德嘉法官介绍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赔礼道歉”制度的表现形式、相关数据分析、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的历史沿革以及域外规定等内容,提出了适用该制度的标准及建议。

No.1 “赔礼道歉”制度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杨德嘉法官介绍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围绕“赔礼道歉”提出的诉讼请求,五花八门,有的甚至让人啼笑皆非。例如:有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指定的字体、字号,在人民日报头版为其刊登致歉声明,或者要求在某搜索网站首页公开道歉;有的案件中,被告侵害的仅仅是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但原告认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从而坚持要求赔礼道歉。

此外,还经常发生原告对被告撰写的道歉内容不满意,经过反复协商、多次修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矛盾反而愈演愈烈的情况。甚至曾经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主动出具了道歉声明,但原告却被声明内容进一步激怒,从此拒绝调解。

在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就免除赔礼道歉责任进行讨价还价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在不少案件中,被告要“开价”到通常赔偿金额的10倍到15倍,原告才肯同意免除被告公开致歉的责任。

近几年,还出现过被告在判决生效以后,拒绝履行赔礼道歉的责任,被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最终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乘坐飞机、高铁的情况。

No.2 “赔礼道歉”制度的数据分析

杨德嘉法官介绍到,近期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检索分析,在全部涉及赔礼道歉的民事文书中,著作权文书占到了26.5%。

因此,该问题虽然是个“小众话题”,但绝不是个“小问题”。

No.3 “赔礼道歉”制度在国内的历史沿革

杨德嘉法官介绍到,在近代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以及其后1915年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28年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中,都没有关于赔礼道歉的任何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主要体现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没收等。

赔礼道歉的首次出现,是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当时的规定是“公开赔礼道歉”。后来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的时候有所调整,去掉了“公开”两个字,变成了“赔礼道歉”,一直沿用至今。

No.4 “赔礼道歉”制度的域外规定

美国的版权法完全没有类似的规定;英国的版权法中虽然规定了对侵犯精神权利的救济,但也只是可以颁发禁令,也就是要求停止侵权,仅此而已;德国的版权法规定,针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依据原告要求公布判决;法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可以采取公告措施,张贴判决;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或者表演者可以请求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作者人格权或者表演者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人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作者或者表演者身份,修正或者恢复其名誉或者声望;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一些国家,例如巴西、俄罗斯也有刊登声明或公布判决这种类似于消除影响的规定。

总的来说,即便是对侵害著作人格权有专门规定的国家,要求侵权人就此承担的责任,最多也就是消除影响,而不是赔礼道歉。我国对赔礼道歉这种责任的设置是非常独特的。

No.5 “赔礼道歉”制度的适用

当年在立法时为什么会有关于“赔礼道歉”制度的存在?

原因在于针对“轻微侵权、无须赔偿”的情况,希望能够通过选择适用“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补救方式。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项制度的适用已经产生了巨大变化:在2003年之前,有大量因侵害著作财产权判赔赔礼道歉;而在2003年之后,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格权才判令赔礼道歉。

No.6 “赔礼道歉”制度的本质分析

杨德嘉法官从“供给侧”及“需求侧”两个角度对“赔礼道歉”制度展开了分析。

从“供给侧”角度(做出道歉的一方)分析:

赔礼道歉实际上是在认识到自己做了错事之后,一种发自内心的心理需求,是自我道德的要求和精神解脱的需要,通过赔礼道歉使自己获得一种良心上的平复,摆脱道德上的负罪感。实际上,赔礼道歉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性就是“单向输出”。而事实上,经常会出现无论道歉者多么真诚,也难以获得对方的谅解的情形。

赔礼道歉虽具有化解双方矛盾的可能,但其本质上是一个单方行为,其功能是道歉者给自己的一个交代,而不是以得到对方的谅解、使对方心理得到平衡为终极目的的。

从赔礼道歉的源头和基础来看,其本来是内心情感的一种表达,因此自愿和真诚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而真实的感情表达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制的,任何强制性的赔礼道歉其实都是变形的、扭曲的、有形而无实的。

从“需求侧”(接受道歉的一方)分析:

提出赔礼道歉的要求大致是基于几种心理。第一是希望得到真诚的歉意,抚平心中的不快或者伤害,这是一种精神上的需求;第二种是如果免去赔礼道歉可以换取额外的经济利益;第三是不关心赔礼道歉是否真诚,重视的是道歉的形式和结果,建立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感或者是心理上的满足感。

对于第一种心理,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寄希望于法律的强制力来满足这种需求,恐怕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因为这种情感上的抚慰,往往不是刚性的法律可以提供的。而且有没有受到损害,受到了多大的损害是因人而异的,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难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准确的评估和量化。

对于第二和第三种心理,无论是把赔礼道歉当做扩大经济利益的杠杆,还是把它当做多巴胺一样来带来精神的愉悦感,恐怕都远远地偏离了设置赔礼道歉这个法律责任的目的。

从客观效果来说,法律的强制介入,把赔礼道歉这一道德义务转化成法律强制义务,导致道歉方往往提供的是缺乏诚意的、有名无实的道歉,由此自然造成被道歉的一方无法获得诚挚的歉意。

No.7 “赔礼道歉”制度的适用建议

首先,侵害著作权人格权判决赔礼道歉应该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即便是客观上具有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效果,如果最终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或者明显的过失,则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其次,如果被告一方在其提交的诉讼材料中,或当庭以口头、书面等方式进行了致歉的,原则上就不再需要法院另行在判决中再次判令赔礼道歉。除非能够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极其恶劣,被告此前的道歉仍然不足以弥补损害。再次,要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进行区分,避免把判令消除影响就足以解决的问题,非要再通过赔礼道歉来解决。最后,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应当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进行严格的区分,注意强制措施的合理、适度采用。如果过于强化和机械,无疑将导致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总之,在当前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们需要秉持一个原则,就是应当少用、慎用赔礼道歉,杜绝滥用赔礼道歉。

线上互动

在两个小时的授课活动中,杨德嘉法官还通过线上方式与听众进行了互动,并针对听众提出的问题予以了耐心地解答。大家纷纷表示此次的授课将相关理论知识与审判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充分地结合,既引入了大量的立法研究,又不偏离审判实践,既有理论深度又“接地气”,深入浅出,层次分明,非常具有实用性。

点击“阅读原文”,可以听回放哦!

供稿:海淀法院 韩乔亚

编辑:李婧怡 程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官方微信

原标题:《京法巡回讲堂 |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中,“赔礼道歉”到底意味着什么?》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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