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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五)

2020-04-24 17: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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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臣父子公司与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37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以下简称庄臣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彩公司)

【基本案情】

庄臣公司系“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其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威猛先生”和“Mr.Muscle”商标为驰名商标。涤彩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洗衣液、洗手液、洗衣皂、香皂、玻璃水,加工销售。涤彩公司曾经因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了涤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购进的标注有“威猛超人”蓝色字样、MrMDscle字母组合的标贴,以及加工生产灌装上述标贴的清洁制剂类油污净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查扣的涤彩公司的标贴及加工产品上的商标与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涤彩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对涤彩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庄臣公司就涤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行为及购进半成品标贴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庄臣公司依法享有其注册的“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能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涤彩公司未经庄臣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清洁剂产品使用的“威猛超人Mr Mseulce及图”与庄臣公司注册商标 “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构成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在涤彩公司处被查封的“威猛帮手”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的贴标是否侵害了庄臣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卷宗中拍照片显示“威猛帮手”贴标上蓝色字样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标识的贴标,与庄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极为相似,结合庄臣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贴标在被贴在相应商品包装上后,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考虑查封地点在涤彩公司生产现场,被查扣的还有大量已灌装加工好的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成品,因此,无论涤彩公司辩称该贴标是其购进还是其他厂家委托涤彩公司加工时放置在涤彩公司现场,均不能否认涤彩公司将上述贴标用于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贴标为涤彩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一个环节,涤彩公司生产现场存放上述贴标的行为,同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害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遂判决涤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庄臣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庄臣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知名商品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的案件。这种制假行为不仅包括已经生产完毕的假冒产品,被诉侵权人生产现场能够被证明系为生产侵权产品所作准备的半成品标贴等也构成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人也应就此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附:判决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知民终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53403-2236,雷森,豪尔街1525号。

法定代表人:GaryR.Akavickas.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纪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黑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C庄臣父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曾涛,被上诉人涤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勇、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威猛帮手MrMseulce”及图字样的产品;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燕赵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侵权标贴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在被上诉人生产工场查扣的“威猛帮手MrMseulce”标贴,一审法院认为案外第三人已经申请注册了“威猛帮手”商标,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标贴构成侵权的主张未予支持,该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一份案外第三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非商标注册证,该申请早已被商标局驳回、不予受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需要查清。被上诉人生产工场查扣的标贴的来源及作用。从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可以看到,侵权标贴系被上诉人从沧州市集散市场购买,用于进行加工生产侵权产品。退一步讲,即使是案外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生产,该行为仍构成侵权。委托关系中,受托方有义务在合理范围内,审查其使用的原材料或者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但仍然生产或继续生产,必然构成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情节性质恶劣,且其作为生产型工厂,经营场所面积和规模较大,权利人遭受损失巨大,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达到对“威猛先生Mr.Muscle”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另外,侵权人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不当。首先,上诉人的商标,均合法有效,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经过长时间、高投入的经营及宣传,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且“威猛先生Mr.Muscle”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仍然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申请注册和上诉人商标近似的“威猛超人MrMusle”及图商标,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对上诉人的相关商标构成复制和摹仿,如果预核准将误导公众,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为主要理由,未予注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知晓使用“威猛超人MrMusle”标识将构成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仍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存在侵权故意。另外,被上诉人除了侵害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还因侵害国内其他著名品牌的商标专用权。被工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这种恶意侵权行为应被严惩。再次,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支付了巨额费用。被上诉人的侵权场所隐蔽,为有效查处,上诉人支付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查。在调查本案及诉讼过程中,花费了数十万元的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用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无法弥补维权成本。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的全部案卷材料,该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标贴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组证据材料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属于程序错误。

涤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无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没有侵权行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有异议。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注册的“DIXUE涤雪”商标,并在产品贴标右上角明显标注了商标标识。被上诉人使用的“威猛超人”贴标也与上诉人的商标图案有明显差别。二、工商局查扣的“威猛帮手”标贴。不是被上诉人的,是第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并审查了第三人“威猛帮手”商标受理通知书,当时该商标申请还在受理期间,没有被受理机关驳回,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并且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对产品质量负责,其他法律责任由委托人负责。另外,委托合同还没履行,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事实,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三、侵权行为事实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被工商局处罚以后,再没有使用涉嫌侵权商标。上诉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此判项也无实际意义。四、上诉人主张赔偿3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实际所获收益也就882元,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过高。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质证阶段没有提交工商局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

庄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涤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威猛超人MrMseulce及图”、“威猛帮手MrMseulce及图”字样的产品;2.判令涤彩公司赔偿庄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3.判令涤彩公司在《燕赵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涤彩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庄臣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14963号、第6030231号、第5721785号,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2022年10月20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等。涤彩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洗衣液、洗手液、洗衣皂、香皂、玻璃水,加工销售。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工商处字(2018)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涤彩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0日至12月30日,陆续购进标注有“威猛超人”蓝色字样及MrMDscle字母组合的标贴9500套,标注有“威猛帮手”蓝色字样及MrMDscle字母组合的标贴104000套,截止2018年4月12日,共加工生产灌装标注有“威猛超人”蓝色字样及“MrMDscle”字母组合的清洁制剂类油污净产品300箱,批零售出294箱,销售收入13230元,获利882元。剩余包装箱、油污净产品和“威猛帮手”贴标104000套,已经实施行政措施予以扣押没收。上述产品和标贴上使用的“威猛超人MrMseulce及图”,涤彩公司予以认可是其使用的,经比对,涤彩公司使用的“威猛超人MrMseulce及图”与庄臣公司注册商标“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构成近似,容易误导消费者。关于“威猛帮手MrMseulce及图”标贴,涤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威猛帮手”商标系另外一公司正在申请注册商标,且庄臣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厂家系涤彩公司。

另,庄臣公司提交了证明该公司发展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其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威猛先生”和“Mr.Muscle”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庄臣公司依法享有其注册的“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能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涤彩公司未经庄臣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清洁剂产品使用的“威猛超人MrMseulce及图”与庄臣公司注册商标“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构成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庄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涤彩公司生产销售的规模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酌定涤彩公司赔偿庄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关于庄臣公司主张“威猛帮手MrMseulce及图”标贴也系涤彩公司生产制造的,在涤彩公司提交“威猛帮手”系另外一家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涤彩公司所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庄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三万元;三、驳回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负担3000元,由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庄臣公司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涤彩公司现场查扣的“威猛帮手”蓝色字样及“MrMDSelc”字母组合贴标104000套也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对此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二审时,庄臣公司提交了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正卷复印本一册。案件名称为石家庄涤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晋工商处字(2018)第083号。该处罚决定书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在清洁制剂类产品油污净标贴装潢上使用的‘威猛超人’蓝色字样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标识、及购进的‘威猛帮手’标贴上蓝色字样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标识的贴标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文字主体相同,英文字母及图形相同,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品装潢标贴上使用的‘威猛超人’、‘威猛帮手’文字及字母排列组合,已构成对‘威猛先生’注册商标的敷衍和模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述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涤彩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上述卷宗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涤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工商处字(2018)第083号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正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涤彩公司处被查封的“威猛帮手”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的贴标是否属于侵害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在涤彩公司处被查封的“威猛帮手”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的贴标是否侵害了庄臣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卷宗中拍照片显示“威猛帮手”贴标上蓝色字样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标识的贴标,与庄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极为相似,结合庄臣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贴标在被贴在相应商品包装上后,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考虑查封地点在涤彩公司生产现场,被查扣的还有大量已灌装加工好的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成品,因此,无论涤彩公司辩称该贴标是其购进还是其他厂家委托涤彩公司加工时放置在涤彩公司现场,均不能否认涤彩公司将上述贴标用于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贴标为涤彩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一个环节,涤彩公司生产现场存放上述贴标的行为,同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害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威猛帮手’商标系另外一个公司正在申请注册商标,且庄臣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贴标注明的生产厂家系涤彩公司”为由,并未认定该行为系侵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该判项内容可以涵盖停止使用上述贴标的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涤彩公司赔偿庄臣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考虑本案权利人庄臣公司系外国公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维权会付出比我国境内权利人更多的成本,同时考虑庄臣公司在本案中需要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涤彩公司的生产规模,涤彩公司在明知庄臣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主观恶意等情节,一审法院判决涤彩公司赔偿庄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畸低,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涤彩公司赔偿庄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较为合理。涤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占勇在工商部门询问笔录中称,该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并流入市场。因此,涤彩公司的侵权行为会对庄臣公司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庄臣公司要求涤彩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庄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三万元;三、驳回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其他诉讼请求”;

三、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四、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燕赵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侵权给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负担1900元,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负担1900元,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菁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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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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