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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为什么要提高我国的性同意年龄?

朱光星/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2020-04-15 09:48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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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某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某性侵“养女”李星星一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义愤。据报道,鲍某某与李星星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是在李星星14岁的时候,假如报道属实,这会是本案中一个棘手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行为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我国当前的性同意年龄为14岁。这个年龄界限意味着,不满14周岁幼女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性行为同意能力。如果有人明知女孩不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即便获得了该女孩事实上的同意,该同意在法律上无效,该人仍然构成强奸罪。

通过设置这个固定的年龄点,立法者向社会发出信号——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是合适的性行为对象。但如果女孩已满14周岁,在法律意义上她就具备了性自主权,可以自由地决定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理论上来讲,即便是女孩的父母,也无权进行干涉。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设置性同意年龄无疑十分必要,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所规定的14岁这个性同意年龄过低。性同意年龄应与相关人群的性心理成熟度和认知水平相匹配,而在我国,由于一直以来性教育的缺失,许多未成年人对什么是性行为、性行为可能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了解甚少。

在上述案件中,李星星自述是在网上查询“下体疼痛的原因”时,才从网上医生那里知道自己被强暴了,而那时她已满14周岁。生活中,像李星星这样的青少年不在少数,虽然已满14周岁,但由于学校和家庭教育讳于谈“性”, 他们对“性”还是所知甚少。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能期待他们对性行为做出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同意呢?

鲍某某在接受采访中否认与李星星存在收养关系,那么也很有可能在后续的调查中辩称双方是自愿发生性行为。这时就要看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不能,则在鲍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就还存在讨论的空间。

但就像上文所说的,在我国,许多达到性同意年龄的未成年人性心理并不成熟,严重缺乏性知识,法律与现实之间存在错位,为避免恋童癖者钻法律的空子,立法者有必要提高我国的性同意年龄。

事实上,许多西方国家从上个世纪开始就不断地修改法律,提高各自国家的性同意年龄。在西方,关于性同意年龄的普遍立法是过去两三百年间的产物。一开始,年龄界限设置得非常低,大约在10岁到12岁。直到上世纪20年代,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性同意年龄仍然是12岁或13岁,美国与澳大利亚同样如此。

近二三十年,西方国家几乎是“不约而同”地提高了各自的性同意年龄。以欧洲为例。欧洲有59个国家和地区拥有独立的立法权,2004年时,尽管经过不断地法律修改,仍有一半国家和地区将性同意年龄规定为14岁,而到2016年,这个比例只剩不到四分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很多规定14岁的国家,还有配套的其他措施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刑法有关性侵犯罪的规定,普通的性同意年龄为14岁,而对于特殊信赖关系下的性侵犯罪则又分为16岁与18岁两个年龄段。

德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与受其抚养、教育、监护的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处以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继而又规定“滥用基于抚养、教育、监护、雇佣或工作关系形成的依赖地位与未满18岁的人发生性行为;或者与自己的未满18岁的亲生子女或养子女发生性行为……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前款的文字表述没有“滥用依赖关系”这几个字,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只要行为人与受其抚养、教育、监护的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在被害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则需要证明行为人滥用了权威关系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德国关于性同意年龄制度实际上有14岁、16岁和18岁共三个个年龄界限,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美国的平均性同意年龄相对要高——多数州规定在16—18岁,但对信赖关系下的性同意同样做出了专门的规定。此外,不论欧洲还是美国都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

反观我国,一方面,性教育缺失使得许多未成年人对“性”缺乏认识;另一方面法定的性同意年龄却又默认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享有性自主权、可以自由地决定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如此一来,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机,使缺乏社会经验、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沦为恋童癖者的猎物。案发后,恋童癖者往往以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为由,逃脱法律的惩罚。

非洲和东南亚一些国家较低的性同意年龄已经使得那里成为了西方恋童癖者的天堂,甚至催生了“性旅游”的灰色产业。西班牙是欧洲较晚将性同意年龄提高至16岁的国家,而修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持与欧洲其他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

俄罗斯在2002年也将性同意年龄从14提高到了16岁。当时杜马“妇女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的主席就表示,过低的性同意年龄使得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落实起来很困难,“如果我们不这么做(提高性同意年龄),各种各样的恋童癖就会涌入俄罗斯”。

这种情况在我国也不是没有可能发生。曾有媒体报道,一名加拿大教师多次引诱15-16岁的女生发生性关系,面临调查时逃离加国,来到北京一所国际中学做了七年教师,同时担任女生足球、排球、垒球项目的教练。如果该男子故伎重演,引诱十五六岁的女孩与其发生性行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或许无法对其做出惩治。

总之,目前就防范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修改法律,提高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并且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同时,我们还应正视性教育的重要性,转变“性”难登大雅之堂的陈旧观念。学校和父母需要认识到,科学的性教育不是“误人子弟”,而是在保护我们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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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光星,系中国政法大学讲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责任编辑:单雪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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