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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纠纷解决的救济之道
在经济上行期,融资性贸易合同往往能正常履行,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则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在经济下行期,一旦资金需求方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发生纠纷后,作为资金融出方的国有企业如诉诸法律,司法中或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因此,常常会面临此类合同和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一方面是商事合同的性质之辨,或可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另一方面如其中有存在虚假行为,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骗贷等刑事风险。此时,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民刑并行是一个需要判断和厘清的问题。
一、认定商事纠纷
(一)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大多数合同的内容是货物的销售与采购。虽然在很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通常在审理过程当中,如果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如具体款项的利息、还款的期限、有无担保及担保的具体形式等约定,来证明交易合同目的在于拆借融资时,一般不能仅因该交易没有实际货物交付而轻易否定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贸易合同,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较多争议,因此,存在合同的效力问题。
1.合同有效
在《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此类合同常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而归于无效。《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即支持企业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的拆借融资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有效,其所涉的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综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条件为:
(1)必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即融资方在生产经营或贸易过程中,存在真实资金需求,才可以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
(2)不存在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高利转贷、集资转贷和明知用于违法犯罪等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
(3)不应经常性地进行拆借,即非金融企业不可将贷款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2.合同无效
从前述分析中可知,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其借贷如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集资后又转贷、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则合同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例如,安徽省高院在中铁物贸与广西威林木业、紫荆控股企业借贷纠纷案件【(2017)皖民初6号】中,就因签订合同时各方均有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因而认定该案所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二、认定刑事犯罪
(一)合同诈骗罪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以贸易行为掩盖拆借融资目的的行为方式。如果实际借款人在与中间企业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时,隐瞒了其拆借融资资金的目的,使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认为该系列交易是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正常贸易行为而非融资性贸易行为,从而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签订并履行了合同,造成中间企业及实际出借人的损失,那么实际借款人就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金融票据罪
例如,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刘某骗取贷款案”【(2015)武侯刑初字第490号】中,法院认为刘某的异常交易行为属于循环买卖,刘某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进行资金拆借后,做大企业流水,隐瞒融资性贸易的事实,使银行误以为刘某的交易均为客观真实的交易,从而使银行对其贷款偿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高额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主要源于银行贷款融资进行审核时,银行需结合商业合同、交易单据、票证等相关资料判断企业的偿贷能力,进而确定授信额度。而大单的融资性贸易,特别是大宗交易所产生的流水可以在贷款时证明企业的流动性和偿还能力,提高银行对其的授信额度,从而获得更高的贷款数额。如果企业隐瞒了这些交易实际上仅仅是拆借资金,而无实际义务,这样的资金流转模式易导致银行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认识错误发放贷款,企业就有可能因此涉嫌骗取贷款、金融票据罪。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如前文所述,在融资性贸易中,往往又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无真实贸易的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若上述贸易中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因缺少基础合同关系,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就更大。即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但一旦对方企业利用国有公司开具的融资性贸易发票偷逃增值税,则其影响就很严重,还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因实际债务人资金断裂或涉及合同诈骗等情形,其债务已不可被追回而使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如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决策人、管理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胡幼善、郑晓军等贪污罪、受贿罪”【(2016)浙0102刑初425号】一案中,法院认定浙商控股公司采取“融资性贸易”模式开展钢铁及有关贸易经营,胡幼善、郑晓军作为公司决策人、管理人,未严格审查对方单位的履约能力,未严格把控风险,致使浙商控股公司本级公司有11亿应收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五)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存在涉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经济犯罪手段多样,根据不同案情,可能涉及的罪名不限于如上所列。
三、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
综上,融资性贸易纠纷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选择以哪种方式切入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最后的处理结果。
(一)刑事路径
当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法履行时,往往会给资金融出方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融资贸易中的实际出资人或可因为其中存在诈骗等嫌疑而进行刑事控告,如果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犯罪,那么其民商事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会受到刑事认定的影响。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开展融资性贸易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因为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进而引发监察部门对所涉的职务犯罪介入侦查。
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二)民事路径
如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时,融资贸易中的实际出资人通常会向中间企业主张表面上的合同权利,例如主张中间企业继续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或退回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
如按借贷合同关系处理时,则当事人需向法院证明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如前文所述,存在合同有效及无效两种可能:
如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合同合法有效的,则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约定进行处理。
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依据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刑民交叉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法院对民事案件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这时,法院的处理结果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
根据1998年4月21日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中也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同时,第十三条则对民刑交叉时民事合同的效力另行明确:即便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中,依然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但同时也在第128条中,规定应当民刑分别审理的情形几种情形,主要是: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因此,对于融资性贸易纠纷这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是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还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行审理,实务中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个别进行判断。
我们认为,基于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实施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如确实存在涉嫌犯罪情形,及时报案,通过公安机关介入后,涉案相关人员所作的陈述、办案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在先刑事判决等都可能作为当事人证明交易各方真实意图的核心证据,将更有助于民事案件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如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明朗,也可避免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作者胡岚岚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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