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用地审批权改革既要“刀刃向内”也要“刀把朝外”
2020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1986年制定并公布《土地管理法》以来,用地审批权一度呈上收之势,此次可能是首次下放。如何理解个中玄机?
一、用地审批权34年来的首次下放
《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公布以来,经历了四次修订,最近一次是2019年。
《土地管理法》虽历经四次修订,但对用地审批权限只进行过一次调整,出现在1998年。在此之前,1986年首度公布的《土地管理法》和1988年对《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对用地审批权的规定都完全一致,即:“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上述规定发生变化,即: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35公顷约折合525亩,70公顷约折合1050亩。因此,通过土地的面积,很容易看出国务院上收了审批权。况且在原有基础上,又新增了绝对归国务院审批的土地类型:基本农田。
自1998年起,及至2004年、2019年《土地管理法》两次修订,国务院的用地审批权均保持了与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致。
《决定》的发布,标志着在国务院于1998年上收审批权之后,用地审批权被首度下放。甚至可以说,这是自1986年公布《土地管理法》的34年以来,用地审批权的首度下放。
二、“农转用”审批权大部分被平均派发各省
《决定》共计千字左右,正文共三条,其中对权力下放做出具体安排和规定的是第一、二条。第一条主要规定的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第二条主要规定的是“土地征收”的审批权。
实践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常被简称为“农转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这是国家对土地实行按用途管理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土地管理法》的基石之一。具体管理办法是:“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在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这三类土地中,显然是建设用地的经济价值最大。但出于粮食安全等方面的考虑,国家以《土地管理法》这一基本大法的形式,牢固确立了“严格限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有用地”的基本法律原则。
“严格限制”的表现是,对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设置了很高的审批权限。该审批权限的设置,主要体现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简单来说,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处于 “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的地块,其“农转用”的审批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一致。
例如,若一块农用地已经被规划为建设用地,将来的计划是用于盖楼,不再种地了,那么这块地不再用于农业而是转用于盖楼这件事,就由负责审批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部门负责审查。也就是说,谁审批规划,谁就负责审批相应规划的实施。
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的原则是分级审批,其中由国务院“亲自”审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大、中型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此之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全部集中由省级政府审批。只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给设区的市级政府。除上述部门外,其他层级的部门、机关一律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
对处于建设用地规划之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此次改革是将上述原由国务院享有的“农转用”审批权,一律下放给省级政府。
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不在“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的地块,其“农转用”审批权归于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单位。
例如,一块农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不在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如果用地者想将该农用地转用于建设用地,那么按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其审批机关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也就是说,按现行法律规定,这样的“农转用”事项,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钦点”的省级政府负责审批。然而此次,《决定》将国务院“亲自”行使或“钦点”行使的这项审批权,统一地、一次性地、一视同仁地下放给了各地省级政府。
除省级政府以外,其他可能具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的,只限于设区的市级政府。但该审批权,也来自省级政府的授权,即该审批权实质仍归省级政府。所以,《决定》对“农转用”审批权的改革,可以简单理解为一句话,即:除基本农田外,一切“农转用”审批权被“阳光普照”式地、平均地、一次性地、彻底地下放到各省。
三、土地征收权“限时”、“限地”全面下放
除严格土地用途管理以外,《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另一个管控“利器”,是土地的“所有权管理”。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写入:“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自此,国有土地成为建设用地的唯一来源。如果需要的地块归农村等集体所有,则只能先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解决了所有权问题之后,才可以入市。
2004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此规定未做修改。该制度一直延续,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8月修订《土地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删除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自此,国有土地对建设使用土地的供应“垄断”才算开始被打破。与此同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笔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六个具体问题》一文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持谨慎乐观态度。鉴于多重管控的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可能难于一蹴而就。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先被征收为国有,再以出让方式入市,此传统方式可能仍将主导土地供应市场。也就是说,由集体所有的土地“变身”为国家所有的土地,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土地征收程序,仍将是用地审批过程中最重要的权力,至少是之一。
对“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的征收审批事项,《土地管理法》特别以第四十六条,将该审批权留由国务院“专享”。
国务院此次发布的《决定》确实是沿着“放管服”的改革方向,主动下放了权力,即将该审批权授予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虽然仅为试点,限于北上广等八地,且试点时间限期仅为一年,但毕竟是摸着石头过河,毕竟给出了方向,因此意义重大。
除全面的土地征收权限以外,试点地方同时还取得其他省市所没有的对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转用”审批权。因此,对该八个试点地方而言,国务院真可谓是“倾其所有”。
四、如何提升用地审批权改革的效果
在2017年6月,就“放管服”改革,李克强总理表示,这是一场深刻的刀刃向内的自我革命,要改革以审批发证为主要内容的传统管理体制,革除与审批发证相关联的寻租权力和不当利益,改变与审批发证相伴的“看家本领”。
《决定》内容与上述会议要求基本一致。首先,主动“卸载”审批权,代之以对授权运用等情况的检查指导,有利于国务院从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最高行政机关对全国用地审批事项进行统一协调与监督。其次,审批层级减少,必然压缩寻租空间。再次,下放一些审批权之后,国务院可腾出更多力量,因此有利于相应监管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谈及“放管服”改革,通常用得比较多的一个说法是“刀刃向内”,即指向“审批发证”。“刀刃向内”固然难能可贵,但若同时还能“刀把朝外”,则改革效果可能更佳。
首先,增加用地审批过程的透明度。实践中,用地审批常常呈现出“内部性”较强、 “公开性”较弱的特点。对审批的事由、经过、结果等信息,外界难于了解。无论是用地人还是意向用地人,抑或由其聘请的外部律师,如果希望了解一个有特定利益关系的地块的审批状况,时常被告知,这些事项与主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无关,甚至属于“秘密”,因此被“拒绝透露”。信息不公开,则社会监督很难真正展开。
其次,对用地审批的结果及其过程的监督,应扩大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和参与。实践中,即使对审批结果或过程持有异议,当事方或者第三方一般也很难有机会及时提起某种异议程序,及时提出诉求,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再次,用地审批实际对不动产法律状态的稳定性有所影响,对此应加强司法的介入。实践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常常涉及该批未批等用地审批事项。
以司法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据此,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要首先取得主管机关批准。然而,如果事先没有取得主管机关批准,但若能在起诉之前取得主管机关批准,那么这样的合同便会从无效“转为”有效。也就是说,即使手续不完备,却也并不代表必然违法,而何时起诉,时间又不可能事先确定。所以,此类项目土地的合法性问题,必定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这是一种不稳定状态,无法给当事方以及第三方以合理的预期。
类似的规定,在法律法规特别是司法解释中还有很多。对此,在压缩行政审批链条的同时,应更多积极引入第三方力量,介入到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之中。这有利于对用地审批权运用的督促,有利于不动产法律状态的确定,有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
最后,国务院下放用地审批权固然难能可贵,但这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缩短审批链条,有待进一步观察。这方面的改革需要沿着革除寻租权力和不当利益的大方向,继续前进。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