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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年擒凶,正义之剑长悬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了一则震惊世人的消息:1992年3月24日发生在南京医学院的在校女学生林某被杀案告破!一起原本已被许多人忘记的案件,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中。拍手称快之余,有人难免要问,都28年了,公安一直在查吗?对于一时难以告破的案件,有没有侦查的期限限制?回答这些问题就要了解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有关规定。
【什么是刑事追诉时效】
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显然,受制于侦查手段、证据湮灭等因素的影响,并非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得以侦破。为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追诉现行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对罪犯进行追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绝不是纵然犯罪或给予罪犯逃脱刑罚的“希望”,而是起着督促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及时对犯罪行为进行查证追究的作用,具有保障人权、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另一方面,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不可避免地存在心理恐惧,实际上遭受着痛苦的煎熬,一定程度上也算是受到了惩罚。
【追诉时效的期限】
追诉时效只能由刑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于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南医大凶杀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以残忍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根据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故对麻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规定。
【麻某能否伏法】
南医大凶杀案发生在28年前,超过了刑法关于最长追诉时效为二十年的规定,是不是就不能再追究麻某的刑事责任呢?答案是不一定。下列情形下,对于犯罪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仍应追究罪犯刑事责任。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情形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 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 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仍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 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二、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现行刑法特别规定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两种情形:
(一)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南医大凶杀案案发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了,是不是能够适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第一类情形直接追究麻某的刑事责任呢?不行!这里涉及刑法溯及力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南医大凶杀案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当时因破案条件不足,凶手没有明确,也就不可能对麻某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如果要追究麻某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途径进行。麻某现已被抓获,且其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符合最高刑为死刑的标准。公安机关仍在进一步侦办,如果有充分证据是麻某实施了犯罪事实,且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仍然存在,有可能核准追诉。
【结语】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二十八年前,一个年轻生命的骤然陨落,令人叹惋。迟来的正义,必将还逝者一个公道。同时,社会的文明进程早已脱离同态复仇的野蛮,进入法治的轨道。无论是保护受害人,还是惩罚犯罪者,都应依法进行,唯有如此,才不致令一时冲动毁掉社会文明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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