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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
【编者按】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民刑交叉。中国民商事审判最前沿、争议最集中的疑难问题,终于迎来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九民纪要》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也历经磨练:从2019年2月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为的就是争取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财经年终特别报道,此番聚焦《九民纪要》,全面解读12类问题,为的是进一步理解《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也试图探究:它将如何影响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相关各方的经济活动。
关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对此提出了“应从该贴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以及争议发生的环节和主体等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综合考量,区别认定”的裁判思路。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正式稿对该问题的态度却作出了颠覆性的转变——直接给出了结论性意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但正式稿为追求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似有矫枉过正之嫌。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应一概被认定为无效,还有待商榷。
《贷款通则》第9条对票据贴现作出的定义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由此可见,票据贴现本质上属于贷款方式之一。而民间票据贴现,尽管最高院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其界定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但究其本质,仍未脱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一范畴,自然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称“民间借贷”之情形。
但本次《九民纪要》一概否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的做法,和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方式却大相径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11、12条(注释1)均表明,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对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第13条第1款(注释2)还进一步强调,即便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同时,《九民纪要》第53条提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至此,针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基本可以概括为:首先应区分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和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下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而基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则应判断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注释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注释4)规定的情形——如存在,则合同无效。如不存在,则合同有效。可以看出,尽管民间票据贴现性质上应属民间借贷,但二者法律后果却不尽相同。
从另一层面来说,假设交易双方先产生借贷关系、借款人再交付票据(即签发或者转让)用以抵偿债务,鉴于双方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亦有相应对价,符合《票据法》第10条(注释5)规定,在假定没有其他瑕疵的前提下,票据行为(即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行为)有效,那么对前述交易的效力的判断即取决于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可以看到,尽管前述交易模式相较于民间票据贴现,并未发生本质变更(仍为一方交付金钱、一方交付票据),但二者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的不公允,当然另一方面也为民间票据贴现的交易方规避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了可能的路径。
退一步而言,我们即便简单地将票据贴现理解为是票据买卖的行为,也不应断然认定其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可以说,虽然《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但也并不意味着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不是所谓的交易关系。因此,以票据作为标的物的买卖交易本身并无不妥。
综上,无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构成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总之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与既有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裁判体系似乎都有所偏差。
当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说明了认定民间票据贴现无效的原因,其指出: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所谓民间贴现,实质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由于规定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不应认定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
但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上述解释,还是《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所指出的,“应注意依法防范和处理‘民间贴现’形成的金融风险”,都是在强调当民间票据贴现构成金融活动时所可能导致的风险及危害后果。该等风险及后果所对应的原因行为是民间票据贴现业务,而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时,对于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的考察应属必要。参照民间借贷的裁判思路,当贴现主体以贴现为业时,方认定票据贴现无效。
注释: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5.《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本文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团队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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