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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法律如何对待“小恶魔”?
提起犯罪分子,人们往往想到的是满嘴络腮胡子的彪形大汉,很少会将其与处于花季的少男少女联系起来,然而,事实的情况是,基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新闻报道中一而再再而三出现“小恶魔”,他们在小小年纪就犯下杀人、性侵、伤害、绑架等罪行,不断地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小恶魔”的违法犯罪,是现代法律必须面对和处理的严峻问题。
“小恶魔”违法犯罪对法律的第一个挑战,涉及到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即多少岁的孩子算是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应该接受刑罚的制裁。
在我国法律史上,秦代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以身高来衡量的,大概是因为当时没有准确系统的身份登记制度,家里孩子也多,犯罪者到底多大年纪,估计连他爸妈都忘了,所以只好用身高去评断。在《秦简•法律问答》记载:“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 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 当磔。”这个案子说明,秦朝当时基本上是把身高满六尺作为负刑事责任的标准。
后来,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开始以年龄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唐代著名法典《永徽律》规定: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就是说,七岁以下的小朋友和九十岁以上的老人家,即使犯了重罪也可以不惩罚,这就有点类似于现在刑法上讲的无刑事责任年龄。
在西方,公元 6 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也是根据年龄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幼儿,指不满 7 岁,完全无行为能力;儿童,男年满 7 岁到不满 14 岁,女年满 7 岁到不满 12 岁,有部分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指年满 14 岁到不满 25 岁的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成年人,指年满 25 岁的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进入现代社会,司法理念发生了变化,未成年人到底多大年龄可以接受刑事审判和制裁,这一方面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对罪恶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救济,需要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因而,1985 年《联合国少年司法规则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起点不应太低,应该考虑到儿童的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目前,各国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比如澳大利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20 世纪开始时是7 岁,在20 世纪结束时是10 岁。英国刑法规定:10 岁以下儿童不负刑事责任;已满 10 岁不满 14 岁的人相对负刑事责任,14 岁以上完全负刑事责任。日本、德国法律规定:不满 14 岁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4 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7 至 14 岁为推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如果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的,要负刑事责任。
“小恶魔”没有达到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不会面临坐牢的刑事惩罚,但并不意味着其恶行是免费的,他依然要付出代价。一方面,对“小恶魔”负有监护义务的父母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有时候这个数额会很大,会让他们倾家荡产;另一方面,“小恶魔”可能要受到刑罚之外的其它惩罚,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收容教养,这意味着他不能像其他小伙伴一样在家庭中享受父母宠爱,在学校里自由自在地学习玩耍,他要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强制性的特殊教育。英国法律规定,对于 10 周岁以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可以处以本地宵禁(Local Child Curfew),即警察可以禁止该儿童在特定时间段内在公共场合出现,除非由成人陪同,这项禁令可以持续 90 天。
“小恶魔”违法犯罪对法律的第二个挑战,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小被告人,法院该如何进行审判,对于那些被判定有罪的小犯人,裁判该如何执行,这就是少年司法的问题。
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实行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程序。在古代,对儿童的犯罪审判并没有单独的一套司法程度,十九世纪末期,人们认识到,儿童毕竟不是成年人,对其司法审判应该与成年人有所区别。
1899 年,美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芝加哥设立,这是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体特征施以治愈性处置的、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到了1925 年,美国每一个州都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逐步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和成年人普通刑事司法两套体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很多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在少年法庭中,实行与成年人法庭不同的一些做法,比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司法机关除了要调查犯罪事实本身,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少年法庭的法官、陪审员需要特别的资质,要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人来担任,等等。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一般坚持“从宽从轻”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
为了执行联合国的要求,各国纷纷制定了少年犯从宽处理的司法政策,创造相应的保障条件,争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除了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外,还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如日本刑法规定,对于未满 18 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 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
同时,各国法律还鼓励对儿童适用缓刑或者轻罪不起诉。在德国,缓刑被视为最有效的制裁措施,德国法院对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适用了缓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特定类型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为了帮助未成年人犯罪者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很多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儿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儿童犯罪的记录不对外公布,不进入其档案,以免影响其未来的就学、就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未成年人的一些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会受到特定阶段身体和心理因素的影响,一旦过了特定的发育阶段,这些犯罪的发生率就会下降。“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和制裁,要注意给其留下改过的机会,为其创造改过的条件。
浙江省是我国率先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地方,据该省检察院统计,自2016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通过及时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让145名涉罪未成年人浪子回头,顺利考上了大学。
未成年人犯罪,在根本意义上是一个教育问题,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法律惩罚只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已。过分依赖司法手段,让未成年人过早进入刑事司法体系,遭受逮捕、羁押、审判、处罚等一系列过程,对个人、家庭和社会而言,都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
杜绝“小恶魔”现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各界携手:家长应承担起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职责,引导其作理性、友善、负责的人;学校要在教书育人中发挥主导作用,教师要运用惩戒权对不良行为及时进行惩罚和矫正;企业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外部环境,政府要提供教育发展的资源和政策扶持,并在家长、学校和社会之外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不良行为矫正的兜底性职责。
衷心期盼,在良好的家庭环境、社会氛围中,在完善的教育体制和司法制度下,每个孩子都成为天使而非恶魔,没有一个孩子在犯罪中受到身心伤害,也没有一个孩子在监禁中失去快乐的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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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宏勃,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外交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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