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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制度之“桥”在哪
【编者按】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民刑交叉。中国民商事审判最前沿、争议最集中的疑难问题,终于迎来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九民纪要》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也历经磨练:从2019年2月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为的就是争取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财经年终特别报道,此番聚焦《九民纪要》,全面解读12类问题,为的是进一步理解《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也试图探究:它将如何影响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相关各方的经济活动。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4个月前,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召开,法律界内外对其纪要可谓望穿秋水。
《九民纪要》分别从民法总则、公司、合同、担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合同、票据、破产、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及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等12个方面,对民商事审判中各界十分关注的部分焦点问题,提出倾向性的意见。作为民商事司法中一份重要的“参考文献”,这份纪要的影响力,将逐步地在个案中凸显出来。
从破产的角度,《九民纪要》分别从12个角度,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部分问题作了回应。其中第115条聚焦于“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作出如下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无独有偶,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审纪要》),亦特别突出强调“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并规定,“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创新制度之一。追本溯源,重整制度以美国1978年《破产法》为起点,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破产法构造的必选项,甚至可以说过去四十年,就是重整制度的四十年。作为破产文明进化到3.0阶段后的核心制度构造,是否具有高效的重整制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发达程度的核心指标。这也是为什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办理破产”的指标体系,也都是围绕重整制度来设计。
显而易见,重整制度之所以能够风行寰球,当然是基于该制度本身自身蕴含的诸多优点。比如,重整制度旨在保持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发现营运溢价,避免债务人企业被分割出售,这当然有利于获得债务人经营管理层的支持和配合,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财富不因分割出售而耗散。再比如,重整制度以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为核心,能够在保就业、保税收等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突出性的贡献。另外,重整制度能够有限度地约束担保债权人,确保破产程序中不因为缺乏主要“玩家”而剧终……坊间对重整制度优点的论述车载斗量,毋庸赘言。
但重整制度的缺点也很明显。比如重整制度涉及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管理问题,如果让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究竟如何判断经营管理层的不当经营与企业财务困境的因果关系,必然涉及极高的信任成本,甚至会诱导经营管理层在破产前就有非理性的经营行为;而如果指定管理人经营管理,管理人接管企业、摸清行业和市场,进而制订出合理的重整计划,需要极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些成本的高企必然会影响债权人们的清偿利益。
当然,重整制度的缺陷远不止上述两点。作为破产法的核心制度构造,重整制度最明显的特色之一,就是极强的时间窗口。比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负责经营管理人主体,必须在最长9个月的时间内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否则法院就要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这种特色,是一把双刃剑。从积极的角度来说,时间窗口的存在,可以诱导甚至逼迫参与破产程序的各方积极投身于谈判和共识形成。时间窗口作为一种约束机制,确保破产程序可以在相对经济的时间周期内结束,避免破产程序无休止地持续。但从消极的角度说,时间窗口的存在极大地压制参与程序各方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市场周期的把握。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并不符合重整制度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底色。
国内外学界、实务界都在绞尽脑汁,寻求扬重整之长、避重整之短的出路。这几年市场上频频出现的“预重整”制度,正是弥补重整制度缺点的一剂良方。
“预重整”制度同样发轫于美国。在实践中,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由参与各方展开谈判并达成协议;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该协议,而是将之作为重整计划,直接交由法院批准,待法院批准后执行。另一种,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由参与各方展开谈判并达成协议,协议中会约定主要债权人不得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破产程序启动后,需要继续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该协议,主要债权人只能投赞成票;主要债权人的赞成票加上其他债权人的投票,如果符合法定票数要求,则将该重整计划交由法院批准后执行。
连续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破审纪要》和《九民纪要》中特别强调的庭外重组,正是对上述预重整模式在我国实践的承认、回应。作为一种市场经验,“庭外重组”最为明显的优点,就是没有严苛的时间周期限制,参与谈判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结合自身需求和市场因素,围绕各方的核心关切展开充分谈判,在谈判基础上寻求共识,并将该共识反映在重整计划中,确保破产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能够在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中高票通过、法院迅速批准并进入执行阶段。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践中方兴未艾的庭外重组的高度肯定,是值得破产界击节而叹的;在《企业破产法》修订短时间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前提下,上述《破审纪要》和《九民纪要》,尽管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足以鼓励实务一线的法官积极行使司法权,提高破产重整的效率和效益。当然,《破审纪要》和《九民纪要》对庭外重组的强调和肯定,也会进一步激发破产实务界奋发有为,结合专业素养和市场状况,为债权人、债务人们提供更精准的破产服务。
当然,徒有庭外重组不足以自行,尚需要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程序的衔接机制。甚至可以说,衔接机制能否高效运行,基本上决定庭外重组的成败,当然也会影响重整程序的效率和效益。而这一点,恰恰也是上述《破审纪要》和《九民纪要》的关切所在,在实务中尤其需要结合《企业破产法》有关重整制度的构造,通过合理论证,对庭外重组的成果在重整程序中的承认和尊重,建立恰当的路径。
而这一点,上述《破审纪要》和《九民纪要》所论有限,尚需要更为清晰的设计理念和操作规则。
走笔至此,我想起了欧盟最近方兴未艾的“预防性重组”(preventive restructuring)。2019年6月30日,欧盟立法机构通过《第2019/1023号指令》,指导欧盟各成员国尽快将之转化成国内法,在欧盟范围内建立预防性重组框架。按照该制度设计的初衷,鉴于破产程序的启动会对债务人带来诸多消极影响,而欧盟各成员国破产实体法有千差万别,由此需要设定预防性重组框架。预防性重组框架本质上是一种庭内程序,但更好地结合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优势:预防性重组可以由债务人自身申请启动,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启动;预防性重组以债务人自行经管(DIP)为本位,尽最大限度避免企业经营管理权的移转;预防性重组程序启动之后,能够产生阻却债权人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也能够豁免债务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义务;预防性重组的核心是重组计划的制定,该计划类似于重整计划,也需要债权人会议分组审议和表决,必要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预防性重组计划会限制股东权益,但不会减损职工权益,持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第2019/1023号指令》内容卷帙浩繁,仅序言就有百余条,详细评述显然是另一篇文章的任务。
需要指出的是,《第2019/1023号指令》通过后,西班牙已成为第一个转化该指令的欧盟成员国。在未来两年内,欧盟其他各成员国将完成转化重任。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预防性重组”必然会成为一种制度选项之一,吸引各界的注意力。
或许,我们在思考和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的制度构造时,可以在大力参酌美国式“预重整”理念的同时,适当借鉴和参考欧洲式的“预防性重组”理念,集思广益,设计出能够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的衔接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检验、试错和修正后,将在内化在未来的新破产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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