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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温度|从“金指南”看我国跨境破产法的升级与改造
2016年10月10、11日两天,新加坡,“JIN”破产法会议隆重开幕。JIN是“司法破产网络”(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英文首字母的缩写,一个全球性、多级别的破产法官交流平台。JIN与“金”谐音,所以我将之翻译成“金网络”。
在首次会议上,来自美国特拉华区破产法院、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美国佛罗里达南区破产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韩国首尔破产法院、开曼群岛大法院、加拿大安大略高等法院及荷兰中区法院的代表们齐聚一堂,通过《法院间跨境破产事务沟通与合作指南》(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我将这份文件,称为跨境破产法领域的“金指南”。
“金指南”正文共有14条,除导语外,共分为采纳及解释(第1-6条)、法院间合作(第7-9条)、出庭(第10-11条)、相应条款(第12-14条)及联合审理(附件A)等部分。
“金指南”的核心目标,是在跨境破产的平行程序中,从个案层面加强法院间的协调和合作。参与“金指南”的法院承诺,在跨境破产案件中,该指南将作为最佳实践的范本,给予最优先的考量和适用。正文尤其是第7-9条法院间沟通部分,详细规定协调和沟通的技术性细节。归根结底,“金指南”将通过促进协调和合作,尽最大限度提高跨境破产程序的效率,降低经济和时间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为了保持适当的灵活性,“金指南”允许缔约的法院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将“金指南”适用到个案中。而且“金指南”也特别强调,相关法院的裁令,只会处理跨境破产协作中的程序性事宜,实体问题还是会交由该法院所在地的破产法处理。
这份“金指南”的发布,引起破产界内外高度重视。2017年6月,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Jones Day)旗下的《全球重组评论》(Global Restructuring Review)编辑部,将该年度的“最重要总体进步奖”(“Most Important Overall Development” award)颁发给“金指南”。2019年1月22日,世界执行大会在我国上海召开,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官庄泓翔(Steven Chong)在发言中也特别介绍“金网络”和“金指南”,认为它们是国际破产界对不完美世界里完美的回应。
事实上,“金指南”发布后,“金网络”未止步不前。2018年9月、2019年4月,第二届、第三届“金网络”先后举行。这两次会议的重要共识和成果之一,就是2019年7月25日正式发布的《法院对法院沟通方案》(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我们姑且将该方案称为“金方案”。
“金方案”在“金指南”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参与法院间在平行破产程序中协调和沟通细节。“金方案”正文共分为范围和定义(第1-4条)、协调人的指派(第5-7条)、沟通的启动(第8-9条)、沟通的安排(第10-13条)、请求法官和被请求法官的沟通(第14-16条)。
按照其框架设计,“金方案”的核心是协调人(Facilitator)的指派,即每个法院都应指派一个或多个法官,担任协调人;协调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应该通过网站等途径公开发布。在平行程序启动后,请求法官即可启动沟通程序,与被请求法院的协调人取得联系;接下来,两边法院的协调人则可以直接针对个案协调沟通,时间、方式、语言等均已双方接受为前提。如果请求法官和被请求法官均愿意直接沟通,他们也可以绕开双方法官的协调人。
在我看来,无论是“金网络”“金指南”还是“金方案”,对于我国升级和改造跨境破产法律体系,都有极其重要的启迪。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实现了跨境破产法的“破冰”。按照该条规定,我国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自动生效,而境外法院的破产裁定,则要由相关法院按照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严格审查,只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目前,我国尚未与外国缔结任何涉及破产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即便审查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定,只能按照互惠原则来审查。事实上,按照上述审查标准,我国法院尚未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破产裁定的案例。武汉中院承认和执行德国蒙塔鲍尔的裁定,本来可以成为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和执行第一案,但武汉中院并未援引《企业破产法》第5条,而是径直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判决的规定。在此前后,我国法院还多次收到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破产裁定的请求,但包括韩国韩进破产案在内,我国法院均未作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显而易见,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面临多种多样的约束和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实施后,跨境破产案例寥若晨星,跨境破产制度几乎成为“睡美人”条款。这里面的原因,既在于对己宽、对人严的制度建构本身的困境,也在于我国司法系统在跨境破产领域对外交往积极性、主动性的不足。
跨境破产法律实施的不彰,涉及很多因素,但立法是主因。这也是为什么学界内外通常都将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跨境破产法示范法》,作为我国升级和改造跨境破产法律体系的不二法门。这个思路大体不差。从国际化的角度,在未来的《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采纳示范法,从国内立法的角度大幅度升级和改造我国的跨境破产法律体系,对于提高境外债权人和投资人的信心,具有十分正面的意义。
只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毕竟是立法本位的方案。这一方案的落实和实施,取决于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各方博弈和共识。在立法机关采纳并将其转化成国内法之前,示范法只具有参考性意义。立法修法,兹事体大,影响性因素众多,很难在短时间有实质性进展。
因此,看到“金网络”、“金指南”及“金方案”越来越丰富,或许我国法院系统在跨境破产法领域可以更为积极主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参与“金网络”,推动各级法院对“金指南”“金方案”的理解和运用,同时也积极参与“金网络”后续规范的形成。如果担心最高人民法院参与与其他各国部分专门法院参与不对等,或有其他不便明说的顾虑,也可以授权低级别法院,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参与这一历史性进程中。
跨境破产法最大的特征,既在于其核心目标的确定性,比如加强跨境破产程序沟通和协调、降低跨境破产程序的成本,也在于其实现方式的灵活性、多样性,可以由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谈判,也可以由破产执业者和破产执业者之间沟通,更可以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和法院间沟通。当然,这些选项中,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肯定是效率最高的解决方案。
上述特征,给予我们很大的选择余地。甚至再退一步,即便我们对“金网络”、“金指南”及“金方案”不感兴趣,我国法院系统依旧可以参与、发起甚至主导其他更为适宜的跨境破产法网络。这种积极主动的参与,既能够对外展示我国改革开放的国际形象,提升我国跨境破产法的知识储备和见闻,也能够促使我国司法系统在跨境破产法领域“开眼看世界”,更好地为将来制度升级做好知识储备和心理准备。
总之,在未来跨境破产案件中,无论是输入还是输出,司法机构依旧扮演着枢纽性角色,我国的破产法官迟早要和国际同行面对面打交道。与其个案层面被动应对,不如规则层面早做预备,在司法系统积极主动参与国际规范形成的同时,也让法官们学会并善于与外国同行沟通和协调。
(作者陈夏红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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