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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的合法性:20世纪10至60年代英国绝育的合法化

乔治亚·格兰杰;成银枚(上海大学毒品与国家安全研究中心) 整理
2019-12-19 17:16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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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7日下午,由上海大学历史系、毒品与国家安全研究中心主办的医疗社会史研究系列讲座之五在上海大学文学院举行,英国思克莱德大学(University of Strathclyde)格拉斯哥医疗社会史研究中心博士候选人乔治亚·格兰杰(Georgia Grainger)介绍了她的研究成果,作了名为《模糊的合法性:20世纪10年代到60年代英国的绝育活动》的学术报告。

参加此次讲座的还有来自加拿大萨斯喀切温大学(University of Saskatchewan)历史系教授埃里卡·戴克(Erika Dyck)和博士候选人卡莉莎·巴顿(Karissa Patton)、英国曼彻斯特大学(University of Manchester)科学、技术、医疗史研究中心(CHSTM)的博士候选人莱恩·斯特奇斯(Lain Sturges)。此次讲座由青年东方学者朴玮德(Ved Barauh)主持,一同参会的还有上海大学世界史硕、博士生。

1913到1940年代绝育的合法性语境

讲座伊始,格兰杰博士介绍了当时英国和欧美国家绝育的合法性。首先她引入的是英国堕胎的背景,1861年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颁布了《侵犯人身罪法》,该法被认为是对堕胎行为实行“整个欧洲最严格的惩罚”,它规定,使用任何工具和手段实行堕胎的孕妇和提供任何堕胎工具或药品帮助的医生都会受到严厉惩罚,医生们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不敢轻易给病人堕胎。但苏格兰情况有所不同,堕胎是合法存在的。

在法国,绝育同样是不合法的,尽管和堕胎所需的步骤不一样,但是对二者的处罚是一样的,这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同一时期,优生绝育却在欧美国家中流行起来,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模式,医生们执行着大量的优生项目,而德国、丹麦、瑞典和许多其他欧洲国家在20世纪20年代也制定了优生绝育法。相反,优生绝育从来没有在英国合法存在过。

1913年,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颁布《智力缺陷法》(Mental Deficiency Act),同年,苏格兰也颁布了《智力缺陷与疯癫法》(Mental Deficiency and Lunatic Act)。《智力缺陷法》是英国首部专门针对智力缺陷者的法案,它对智力缺陷者进行分类,将其分为四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白痴”(idiot)、“痴愚”(imbecile)、“弱智”( feeble-minded)和“道德痴愚者”(moral imbeciles),规定先天或后天形成的智力缺陷都在法案适用范围之内,法案的颁布被认为是当时优生运动的巨大胜利,它不仅使人们疏远智力缺陷者,而且在当时优生学兴起的背景下,人们深信只有通过禁止生育才能完全消除智力缺陷,这引起了人们对智力缺陷者不公正与惩罚性的对待。这场运动在英国兴起于20世纪初,以诞生于19世纪末弗朗西斯·高尔顿(Francis Galton,1822-1911)所创的优生学理论为指导。它是指运用医学遗传原理并借助相关手段来改善人类素质的研究,而据我国优生学家潘光旦先生的定义,优生学可归纳为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作为一门学科,在理论上,需弄清楚影响人类智力与才能的各种遗传因素;在实践中,通过对遗传因素的“选优去劣”的筛选,使人类的身心素质得到改善以谋求人类进步。

因此,在1913年的法律语境下,绝育的合法性是复杂的,社会将公民分为残疾人和正常人,正常人的绝育范畴可分为治疗性绝育、自愿避孕和非自愿绝育;残疾人的绝育范畴可分为优生和其他目的,而优生绝育又可下分为强制绝育和劝服绝育,其他目的可分为治疗性绝育和自愿避孕。在此时,能够肯定的是治疗性绝育是合法的,但其他类型的绝育都不确定。所以面对病人,医生们通常不知道该怎么办,因为不同的人绝育有不同的合法度。

绝育合法性复杂度示意图

合法性模糊原因

格兰杰博士通过查找档案资料,发现了1925年6月27日比尼·塞西尔发表在《英国医学杂志》(British Medical Journal)增刊上的《绝育法则》(The Law as to Sterilization)。但是她认为这篇材料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没有给医生带来明确的指导方针,也没有指明哪些活动是合法的,哪些活动是不合法的。同时她在该资料中发现律师与英国医学界在绝育问题立场上有所矛盾,二者对合法性持有不同的解释:

律师特拉弗斯·汉弗莱斯勋爵根据委员会的一项决议,就“不适合绝育者”话题提出建议,并且已在审议之中(观点已提交讨论并且附在286页)。福瑟吉尔医生发现,里德尔勋爵在递交医学法律协会(Medico-Legal Society)的文件中,提出了与特拉弗斯·汉弗莱斯完全不同的观点——只要提出绝育的人有足够的理性就能够进行绝育,他主张,这一课题仍然有待研究,在此之前,应该撤回这项已经发表的建议。布拉肯伯里医生希望这篇文件能够公开,他认为该建议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尽管此时他认为,诸多事实证明,智力缺陷者的绝育是无用的,这不会补救本该挽回的社会后果。詹纳·韦拉尔勋爵认为,像特拉弗斯·汉弗莱斯这样优秀律师的意见应该被发表公开。麦克唐纳医生却表示忧虑:如果把意见公开发表,应当明确的是,委员会并没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只是转达了他们咨询的律师的意见。

经材料考证,1925年,汉弗莱斯(Humphreys)和里德尔(Riddell)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两种建议。他们都认为无论是残疾人和普通人,医疗目的的绝育是合法的,对残疾人的强制绝育和正常人的非自愿绝育是非法的。汉弗莱斯认为只要得到病人同意,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残疾人和正常人的自愿避孕都是合法的,以优生为目的的残疾人的劝服自愿绝育也是合法的。而里德尔对这三种绝育类型的观点恰恰相反,他认为仅以人不想要生育更多小孩为理由而绝育是不合法的。

讲座现场

合法性与卫生保健

通过查找档案,格兰杰博士发现了一些案例。首先她介绍了能够展现医生困惑的来自卫生部档案的案例:

案例一:1930年10月,管理委员会的一名专员访问了盖特谢德公共援助机构,发现该机构的医务人员出于优生目的对三个男性病人进行了绝育手术。他们是22岁的W.G.W. 和14岁的R.P.,一个是被证实的低能儿,一个是被指控猥亵的男孩;另一个是8岁的H.L.,是不能说话的癫痫低能儿。在第一和第三起案例中,手术是在父母的倡议下进行的,在第二起案例中,是在母亲和继父的同意下进行的,但是只有W.G.W.在《智力缺陷法》规定下进行的。

卫生部长告诉法律部门,绝育是非法的,除非能明确证明手术是为了病人的医疗健康着想。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那么如果病人意外死亡,无论病人是在精神上有能力给予有效的同意,还是获得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似乎都不会对他有任何帮助,外科医生可能会因非法伤害而被起诉,而且可能会被判过失杀人罪。

如果外科医生出于病理原因考虑进行绝育手术,也最好在事先获得另一医生对该病例的相同意见情况下进行。该医生承诺他今后不会进行这种手术。

案例二:下面这则案例的关注点应在绝育的性别差异,按理说,一对夫妻中男方是智力缺陷者,应对男方进行绝育手术,但实际上却是女方在承担,理论上来说,这并不是优生绝育,因为她不是智力缺陷的那一方。

1931年6月,肯特郡委员会向卫生部报告了V.Mr.和Mrs.V.的家庭情况。他们有三个孩子,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被认为是低能儿,第三个孩子看起来是正常人。地方政府称孩子的智力缺陷来源于父亲,因为他看起来是弱智,并且患有小头症。地方政府补充说,这名母亲接受了手术,以阻止她再生孩子。

案例三:一位名为J.R.S.Booth的弱智男子根据《智力缺陷法》的规定被关,因为想要获得自由,他写信给卫生部主动要求绝育,但卫生部对下设委员会的指示是没有合法权利进行这一手术,实际上是他们也不清楚有没有合法权利。以下为他们之间的通信:

1935年1月21日

尊敬的先生:

我写这封信的原因是希望获得您通过我自愿绝育的申请,如此,我能够恢复自由。

我在报纸中看到几则关于推进绝育立法的新闻。

我志愿成为自愿的案例并且我深刻的了解我所说和我想要做的重大意义。希望尽快收到您的消息,等待您的回复。

顺从的

J.R.S. Booth

内政部关于回复J.R.S. Booth的说明

卫生部

John Robert Silvester Booth

布斯是一个道德痴愚的人,他于去年10月29日在进入兰普顿隔离机构。自1928年6月以来,因《智力缺陷法》规定而得到看护。从委员会的角度,对病人的答复应该是这样的:目前没有合法权利来履行他所寻求的手术。建议委员会就这些方面做出答复,内政部考虑是否由委员会直接给予回复更好。

案例四:下面这则案例展现了尽管盲人在有理智的情况下要求绝育,但社会仍对其能否绝育持怀疑态度。以下为1940年8月21日莱斯特和拉特兰盲人管理委员会的阿尔弗雷德E.奇克(Alfred E. Cheek)致卫生部长的信:

一对因为同样原因失明的男女结婚,并期待近期能够生育一个孩子。他们的抱怨是,一位著名的外科医生告知我的委员会,失明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遗传所致,而且根据现在医疗水平,没有任何治疗方法可以防止或治愈失明。

这个男人要求实行绝育手术,但外科医生却很迟疑,怀疑他自己是否有权利可以进行手术。

我的委员会仍然认为在这种案例中绝育是明智的,并愿意指导医生进行手术,但在此之前,他们希望得到您的建议。

真诚的

Alfred E. Cheek

合法性嬗变

格兰杰博士通过查阅原始材料,观察到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关于这一问题合法性的三种变化倾向。

变化一:绝育手术成为处理家庭关系的一个关键点

一对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女性还想要生育一个,但男性去做了绝育手术,这个妇女决定离婚并起诉了他,1954年丹尼勋爵在案件中的裁决如下:

“如果绝育手术的目的是使男子能够享受性的愉悦而不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那么这种手术显然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既是对他本人的侮辱,也有害于他的妻子和他可能娶的任何女人,更不用说,这将导致淫乱;而且,与避孕药具不同,它不允许任何一方改变主意。即使他同意,这也是违法的。”

1966年发表于医学杂志《柳叶刀》上的名为《为家庭福利自愿绝育》(Voluntary sterilisation for family welfare)的文章彰显了另外两个变化:

变化二:类比堕胎

“无论医生是终止妊娠还是进行绝育,按照法律规定,他都不能这样做,而不必关注警察是否在监视。不过,这两种手术的区别在于,许多人因非法堕胎而被起诉,但显然没有人因非法绝育而被起诉。”

变化三:医防联合会的合法性建议

在英国:“绝育手术无论是出于治疗或优生,还是其他原因,只要得到患者对手术充分和有效的同意,都不违法”;在苏格兰:“如果绝育手术是由一位负责任的外科医生在病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按照目前的标准,绝育的理由是实质性的,而且明显是道德的,那么法院极不可能认定这一行为是犯罪行为。”

在20世纪60年代,实际情况变成社会逐渐尊重人在有理智情况下的个人意愿,即只要患者同意,绝育就是合法的,但是威逼或者贿赂残疾人绝育的合法性仍然不确定。因为,在英国和其他国家都存在一些案例,如果患者同意绝育,他们将得到更好的医疗照顾,或者给予他们已有的孩子更多的支持与帮助。因此,这一时期的结论是,无论是残疾人还是正常人,强制绝育和非自愿绝育依旧是非法的,治疗性绝育和自愿避孕是合法的,基于优生目的下的残疾人劝服自愿绝育仍然是合法的“灰色区域”,但这通常被认为是不道德的。

20世纪60年代绝育合法性示意图

最后,格兰杰博士总结了医生对是否生育问题提出的一些需要考虑在内的因素,包括婚姻状态、年龄、现有孩子数量、工作、阶级、智力、遗传以及能否做出有效选择。

尽管绝育的合法性仍然令人困惑,但是到1960年代,已经明朗了许多。毫无疑问的是,优生绝育逐渐朝着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这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20世纪50年代以前,“老的”优生学本就带有一定伪科学含义,再加上当时的背景和时人的建构和解释,导致英国的早期优生实践以牺牲残疾人的利益与权利为代价谋取社会进步。随着时代发展,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新优生学”在更加科学的思想基础上兴起,它倡导以个人生育健康为主要内容的优生实践,这种个人生育保健政策和服务在世界广泛内流行。同时,它克服了早期优生学及其实践中的伪科学性、非人性和强制性,以为个人及家庭生育健康提供真正人性化的和科学性的服务为目标。

优生学在创立之初是不成熟的,因此英国20世纪上半叶优生运动的“遗传决定智商和才能”指导思想的伪科学性是其失败的先兆,同时这场运动的反人性往往被当作历史教训为人们所回顾。它提醒我们应该辩证看待科学技术与知识,而且对其运用应基于对人与人性的关怀,对道德和伦理的尊重。

    责任编辑:韩少华
    校对:徐亦嘉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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