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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律师X的囚禁
律师X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并羁押一年有余,此事在律师界引起强烈关注。
据起诉书指控,该律师作为某强奸案的辩护人,在看守所提讯室会见时,唆使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作虚假供述。据称,在律师会见期间,隔壁提讯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恰值在走廊休息,听到了律师唆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经过。
即便不考虑本案的程序瑕疵,仅从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来看,公诉机关的定性也是值得商榷的。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的全称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由于刑事辩护大多由律师介入,故实务界俗称此罪为律师伪证罪。
如果认为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客观存在,那么争议焦点的是律师唆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是否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这主要涉及对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以及威胁、引诱证人中“证人”两词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有两个基本的维度,一个是形式解释,二是实质解释。前者是指解释要注意语言的形式逻辑,后者则认为解释要探究法律背后的精神。两种解释方法在刑法解释中被广泛运用。
形式解释有许多具体的解释方法,其中尤其要注意刑法中的体系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在刑法中非常普遍,它的特点就是将刑法条文置于整个刑法典中进行全盘把握,以保证刑法条文的和谐一致。比如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而《刑法》第173条规定了变造货币罪,立法者将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因此《刑法》171条所规定的“运输伪造的货币”(运输假币罪)显然也就不包括运输变造的货币。
也就是说,在认定毁灭、伪造证据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本罪和其他罪名的协调性,不能孤立开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断章取义。
刑法中与本罪相关的其他罪名包括: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显然,在认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时候,要考虑它和妨害作证罪的关系,具体而言,两者是特殊和普通的竞合关系。妨碍作证罪中的“证人”可以扩张解释为被害人、鉴定人和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进行翻译的人,因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也可以做同样的理解。此处的“证人”无论如何不包括当事人,否则会造成法律条文之间的严重冲突。
辩护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是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区别只在于主体不同,而其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完全相同。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应当限定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无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只有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形式才可以理解为此罪中的证据。
单纯的唆使当事人改变口供不能理解为毁灭、伪造证据。如果把当事人的口供也解释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那么所有的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都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那么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既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不应该包括单纯的口供,那么辩护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自然也不包括没有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口供。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即便律师唆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这也不符合辩护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
除了形式解释,还要在实质上注意法益限缩解释,一个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是理所当然就是犯罪,除非可以证明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只有当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的现实危险,如果证据还没有提交,那就根本不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任何危险。
如果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X律师让被告人改变口供,还未向司法机关提供就被警察发现,那么X律师的这种行为对于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没有任何现实性的危险,自然也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因此,无论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的角度,公诉机关的指控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律师伪证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增加的罪名,它来源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该罪在草拟时就有大量的反对的声音,认为会给刑事辩护带来不利影响,最后妥协的结果是在第306条增加了一个提示性条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试图弱化这个罪的严厉程度。
鉴于这个罪名有扩大化的趋势,立法部门在2012年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限制了此罪的适用,这主要是删除了刑事诉讼法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一词。以前的 “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很容易成为司法机关打击报复律师的私器。
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在办案机关的强大压力下说了些与事实不符的违心之言,但辩护律师向其调查取证时才将真相和盘托出,某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却以此作为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证据。而证言的改变是否属于“违背事实”则又取决于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的主观认定,这极易引发对律师的职业报复行为(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罪进行了限缩。
据统计,我国刑事辩护率偏低,尽管最近几年律师辩护率有所上升,但仍然只有30%的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辩护。笔者每年所培养的刑法专业研究生,从事刑事辩护的极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害怕在职业生涯中难以预料的风险。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对于律师伪证罪进行合理的限缩解释应该成为法律界的共识。
在数学中,X是一个未知数,律师界之所以如此关注这个案件,就是因为如果律师的正常执业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X就可以是任何一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
律师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在电影《阿凡达》中,潘多拉星球上不同生命体之间的相互依存,形成了一个非常完美的统一体,任何一个生命体的损毁都会导致整个星球受到亏损。同样,律师制度和其他司法制度共同构建了法治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环节的亏缺都会伤及法治的根本。
蝴蝶翅膀的震动可以影响整个世界的气候,每个个案对正义的坚守也能汇成法治中国的宏大叙事。因此,希望X律师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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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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