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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等九被告人贩卖、制造芬太尼毒品案一审宣判
11月7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蒋菊华贩卖、制造毒品,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等7人贩卖毒品一案依法公开宣判。该院一审判决刘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蒋菊华与被告人刘勇共谋,由刘勇根据蒋菊华提供的芬太尼CAS号研制出芬太尼后,再由蒋菊华负责联系客户贩卖,蒋菊华还为刘勇研制芬太尼提供五万元资金。2017年10月,蒋菊华以5900元向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销售刘勇生产的芬太尼285.08克。2017年12月5日,侦查机关在刘勇常州租用的实验室查扣用于生产芬太尼的设备、原料及生产的各种产品,其中查扣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查扣刘勇在上海市租住处存放的芬太尼6554.6克和其他化学品及原料。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凤玺和夏增玺相继成立汤神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和米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凤玺、夏增玺先后从被告人蒋菊华处购买前述芬太尼285.08克、从被告人杨行处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寻找购买呋喃芬太尼等其他毒品。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了王凤玺拟通过上海快递邮寄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0克、阿普唑仑991.2克等毒品;从杨江萃处查扣了王凤玺存放的剩余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920.12克等毒品;从杨行住处查扣阿普唑仑6717.4克。
综上,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同贩卖、制造芬太尼11857.4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被告人王凤玺和夏增玺共同贩卖芬太尼285.08克、呋喃芬太尼39.53克、阿普唑仑991.2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920.12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被告人杨行贩卖阿普唑仑7708.6克。
该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菊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凤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夏增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杨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杨江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军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梁丁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于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原料及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与蒋菊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蒋菊华除为刘勇制造芬太尼提供信息和部分资金外,还直接联系贩卖芬太尼,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二人均系主犯,但蒋菊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杨行、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凤玺系主犯,但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夏增玺系从犯;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仅参与少量毒品犯罪,又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社会各界群众旁听了庭审。
(原题为《刘勇等九被告人贩卖、制造芬太尼毒品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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