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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不得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稿拟明确不得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特别是在涉及未成年人问题上,草案还专门作出规定:应与成年人分别进行,保密身份信息,并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10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京举行,社区矫正法草案提请二审。会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了关于《社区矫正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
明确经常居住地可作为矫正执行地,规范异地执行问题
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
前述情况汇报指出,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对社区矫正程序和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建议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细化程序规定,加强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出以下修改:一是,针对实践中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况,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可以作为执行地。
二是,为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确保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监管,防止脱管、漏管,增加一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社区矫正,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三是,考虑到由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对于异地执行存在操作困难问题,增加规定可以由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不得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有正当理由迁居的应批准
社区矫正中的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颇受关注。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社区矫正是在社会上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在方式方法上要与监狱执行刑罚严格区分,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不适当增加社区矫正对象义务和负担,限制其合法权利,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况,建议作出规范。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充实相关规定:一是,在总则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二是,在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注意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值得关注的是,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五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应当报经批准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批准的条件、程序、方式等不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激化矛盾,建议进一步明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补充: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对于可能逃跑或者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不予批准。
同时,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还对社区矫正机构使用电子定位手段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明确。
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予保密,社区矫正机构可择优购买社会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草案还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专门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细化有关内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履职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三是,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还提出,社区矫正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采用社会化的方式,建议增加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内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二是,社会组织依法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由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心理辅导、社会关系改善等专业化的帮扶;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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