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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姿势!避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3大误区

2019-09-03 18:1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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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争议要不要解决?

当然!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你要选哪一个?

在签订合同时你也许会遇到这样的条款:“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作为与法院诉讼并存的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在解决民事争议上具有以下优势: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高效的一裁终局,日益成为商事纠纷解决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但商事仲裁现阶段的普及率不高,其法律特点可能并不为大家所熟知。

在现实生活中,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更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别担心,今天法官就用三个案例,

帮你避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几点误区。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动产买卖、

合同未履行无效等情形

是否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统统给你解答~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015年11月13日,中某快递公司与上海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在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解决,可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中某快递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❶ 广州市并无名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目前存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且不唯一。❷ 仲裁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确、仲裁地点与本案无任何连接点,上述仲裁条款未明确仲裁结果的终局效力。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依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

在本案中,尽管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但名称中含有“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仅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一家商事仲裁机构。2015年6月8日,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广州仲裁委员会更名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所以,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但并不会引起歧义。此处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视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

另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院原名称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也就是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原名即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其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定,是广州市唯一的商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并不存在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是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对象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此,也可以确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并未将仲裁地点与本案具有连接点作为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自行拟制的连接点要素作为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特点之一为:一裁终局,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仲裁结果的终局效力,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备当然的终局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专属管辖

2011年,广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顾某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房地产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本案属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不能排除专属管辖,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虽然属于不动产纠纷,但也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是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纠纷。而且,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纠纷的管辖,仲裁也不实行地域管辖。所以本案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仲裁条款也依法有效。

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

合同不履行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015年,汪某某与何某某、广州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汪某某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计息利率,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无效,由此导致仲裁条款也无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自身具有相对独立性。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合同无效、解除、未履行等情形均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所致。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因上述情形而无效,是稳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之锚,便利于当事人寻求解决矛盾之道。

法官提醒

广州中院 涉外商事审判庭 罗毅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仲裁裁决约束的制度。

仲裁和法院诉讼一样,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置条件,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定生效要件方能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具备上述法定生效要件即对当事人产生强制拘束力。当事人之间相关的商事纠纷需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异议,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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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广州中院

通讯员 罗毅

责编 | 席林林

编辑 | 毛帅楠

微信公众账号:gz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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