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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部件隐瞒不告,汽车销售鱼目混珠赔偿难逃
近年来,汽车已成为很多家庭必不可少的出行工具,不管是新车还是二手车,在汽车销售市场都十分火爆。但在车辆交易中,销售商隐瞒影响车辆交易价值的瑕疵,如更换原车件、曾发生事故等,致使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从而引发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法制日报》记者整理了近几年重庆法院审理的汽车交易中涉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几起典型案例,希望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更换部件隐瞒不告
虽未欺诈仍需赔偿
2015年9月,重庆居民张某向某汽车销售商购买了一辆奔驰牌小汽车。付款提车后,张某又为该车支付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及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没想到的是,当张某在奔驰汽车专修店对这辆奔驰车进行检修时,意外发现该车的点火开关曾被更换过,车辆钥匙也曾被重新编程。
张某怒向销售商讨说法,方才得知,2015年8月,销售商在进行售前检测过程中,发现这辆小汽车的点火开关存在电气故障,于是对原厂配件进行了更换,并对车辆钥匙重新编程。但2015年9月张某购买该车时,销售商却没有告知这一情况。
张某认为销售商故意隐瞒车辆维修事实,将该车以新车出售,属于欺诈行为,遂于2018年起诉至法院,诉请销售商返还购车款38万余元并按照车款价格3倍进行赔偿,同时赔偿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路桥费等费用4万余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关于对车辆售前检查维修的相关信息是否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也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销售商受行业认知影响未主动告知该信息并无主观恶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且销售商更换涉案车辆点火开关的行为未影响车辆使用性能或导致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法定退货条件。
但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销售商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新车售前检测过程中更换了点火开关,该部件并非如雨刷、轮胎等易损的常规可替换部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销售商应在销售时告知消费者。销售商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应对张某予以赔偿。
据此,法院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判决销售商赔偿张某人民币3万元,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知被骗未提异议
次年诉讼难获支持
2015年9月,熊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某二手车商家同某公司发布的一则二手车广告,很是心动。该广告称,“每台车都经过101项专项检测,杜绝事故车、泡水车、过火车、拼装车;提供二手车置换、低至两成分期付款、免费评估、现金代购、汽车年检、代办过户等服务。”
于是,熊某很快到现场查看了该车辆,在核对行驶证后,与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随后在9月底办结了付款和过户事宜。然而,购车一年后,熊某委托了律师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退还其购车款13.5万元,并要求被告因欺诈赔偿40.5万元。
受理该案后法院查明,在双方付款期间,原告熊某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了解到该二手车曾经发生过4次交通事故,但熊某依旧按保险公司增加保费的要求,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外,原告熊某在购车后第二天就前往重庆市公证处,对同某公司的涉案二手车发布在58同城上的广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公证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同某公司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为原告在知道有关撤销事由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支付保费。同时,原告熊某在公证书作出后,也未及时向被告同某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继续使用近一年时间,在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即将届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实在不足以令人确信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最终,一审巴南法院和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熊某的诉请。
新车实为事故车辆
起诉获偿三倍车价
2018年1月,袁某某在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车,并与其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城风骏5黑色皮卡车一辆;购车款8.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向公司交付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19万元,另6.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
同年1月30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袁某某,袁某某于当日将车开到汽车装饰店加装雾灯,拆下保险杠后,发现该保险杠不是原车装配,防撞钢梁弯曲,车灯破损并粘玻璃胶,该车辆系事故车。
袁某某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共计31.17万元。
同年5月,南川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三倍汽车销售价即26.64万元。该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购车款及费用共计4.19万元,另6.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但银行未向被告划款,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价款为4.19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没有欺诈行为,其交付事故车辆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应当是车价款,即8.88万元×3=26.64万元,不包括代办代收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过26.64万元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检测调校出现过失
不知情不构成欺诈
2016年12月,何某向重庆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丰田皇冠新车一辆,按约定支付了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提车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过程中,车管所告知该车后备厢(或行李区)从车外无法观察但打开后能直接观察的合适位置缺乏标志车辆识别代号,无法办理注册登记。
经鉴定,该车行李厢盖有过拆卸。何某认为拆卸行为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发生过事故,公司销售时未将此事告知,构成欺诈,遂起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新车定购单》;公司返还购车款;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鉴定费并赔偿三倍购车款。
公司辩称,公司对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同一型号若干车辆进行新车检测时,因车辆的行李厢盖均存在缝隙较大需要调校,故公司将若干车辆的行李厢盖拆卸并重新安装,安装过程中误将其他车辆的行李厢盖安装至涉案车辆,属于操作失误,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江北区法院认为,公司在涉案车辆交易时未告知车辆曾拆卸并更换行李厢盖,且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销售人员交易时并不知晓涉案车辆曾拆卸并更换行李厢盖的情况,系工作失误,主观上并非有意隐瞒”,综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公司存在欺诈,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发现公司在检测调试中存在过失,但对售出车辆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没有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并不构成消费欺诈,根据出现的新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判决汽车销售公司为何某办理退货并返还购车款26万余元,同时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3万余元,共计29万余元。
法规集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老胡点评:
对于一般家庭来说,买车是一项大额支出。动辄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新车一旦发现存在瑕疵,消费者必然十分闹心、甚至愤懑。然而,目前此类问题并不罕见。无论是新车市场还是二手车市场,都存在着个别销售商隐瞒瑕疵、以次充好现象。
此类案件的发生,大多源于销售商缺乏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他们往往自作聪明地企图蒙混过关,但结果总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当他们触到法律的底线,赔偿消费者损失是他们躲不过的责任。
对于汽车市场中存在的欺诈、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问题,在大力开展诚信教育的同时,应当从两方面入手加以治理。一方面完善立法、强化监管,对大型汽车销售市场可派驻专职监督人员,定期开展检查、整治。另一方面,提高技术检测手段,增强技术检测能力,对于存在瑕疵、隐患的汽车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打消个别销售商企图鱼目混珠的念头。
此外,消费者在买车时也应当倍加小心,多向专业人员请教咨询,以免上当受骗。同时,消费者一旦发现问题就要及时提出交涉,而不应为了获得三倍高额赔偿而默不作声,就像本期的一个案例一样,消费者明知汽车存在问题而依然购买并使用了一年,其赔偿请求就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原标题:汽车销售鱼目混珠 隐瞒瑕疵赔偿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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