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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电信套餐电子协议中关于“本月套餐流量次月底失效”的约定是否有效?

2019-08-23 20:1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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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在被告电信公司处为其持有的手机号码订购了4G套餐,并在电子协议上签名确认,该电子协议中约定:除套餐变更、销户、停机、挂失、过户、携号转网、因故强制停机外,本月套餐流量次月底失效;退订、促销到期流量当月底失效;每月初上月剩余流量到账后,优先扣减上月剩余流量;套餐超出收费:国内流量不足100MB部分按0.30元/MB收取,100MB-500MB免费;用户套餐外流量超过500MB时,仍按上述原则收费,即每超出500MB收费30元,以此类推,适用国内流量封顶原则。

2016年12月31日,杨某在电信公司处对其手机原套餐业务进行了变更,订购了4G大分享套餐,退订了之前的4G套餐,并在电子协议上签名确认,电子协议中仍作了上述约定。2017年1月,杨某手机使用上网流量1191.26MB,2017年3月,杨某将电信公司诉至云龙法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多收取其流量费30元,要求电信公司返还。

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电信用户和电信企业在电信套餐电子协议中签订的“除套餐变更、销户、停机、挂失、过户、携号转网、因故强制停机外,本月套餐流量次月底失效”的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流量”是一个信息技术名词,特指手机上网消耗的字节数,同时也是电信服务企业经由自己的网络,消耗一定的成本,所产生的信息服务。通信行业全程全网的服务特性决定了它即使不消费、不生产也会损耗成本,流量的计费、网络的维护、客户的服务等工作都消耗成本,只要消费者选择了流量服务,这些成本就会存在。原告订购的套餐业务属于包月性质,被告以月为单位计算成本,原告也以月为单位支付服务费。包月制实际上是一种考虑了成本和收益的营销方式,该营销方式在电信服务企业中普遍存在,应当说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原告作为消费者,对电信市场上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应当知晓。

其次,结合电信套餐营销方式、交易习惯,“本月套餐流量次月底失效”系有条件限制,即“除套餐变更、销户、停机、挂失、过户、携号转网、因故强制停机外”,在原告没有变更原选定的套餐业务的情况下,当月剩余流量可结转下月继续使用。2016年12月30日原告订购的4G套餐手机上网国内流量虽剩余852.09MB,但次日原告将4G套餐变更为4G大分享套餐,因此,当月剩余流量不可结转下月继续使用,并非被告不能提供或不提供相应服务,而是2017年1月应按原告新订购的套餐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用户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被告制定有多种套餐业务为原告提供服务,客观上未限制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套餐变更当月流量月底失效”的约定虽属格式条款,但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亦不存在其他应认定无效的情形。

再次,2002年7月25日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社会明示电信服务价格以及相关内容的行为。第八条规定: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以及批准文号等。第九条规定:电信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通告、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二)价目表、资费手册;(三)公用电话计价器;(四)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五)语音播报;(六)话费清单;(七)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或者语音播报的方式明码标价,应当向电信用户公布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第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并应当在方便用户查询的地点免费提供电信服务价格查询服务。对于电信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计费原则等内容,被告已通过营业厅通告、公示栏、资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渠道向社会明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协议时,被告也已告知原告套餐变更当月流量月底失效,原告在该电子协议上签名即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电信套餐业务电子协议中关于“除套餐变更、销户、停机、挂失、过户、携号转网、因故强制停机外,本月套餐流量次月底失效”的约定有效。

云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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