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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盛油8”轮火灾引发的九宗海难救助纠纷案

2019-08-13 19: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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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0日1231时,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所属“丰盛油8”轮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装载石脑油期间,机舱发生闪爆起火,约在1250时和1300时再发生两次爆炸。当时,该轮货舱已装载了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扬子石化公司)购买的石脑油3400多吨。事发后,东方市成立了应急指挥部,省政府组成应急处置小组赶赴八所港指导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指挥部组织多家单位在不同时间参加对事故船舶的救助,并疏散人员到安全地带。在多方救助下,“丰盛油8”轮于11月17日0900时脱离火灾险情,随后,过驳船上装载的石脑油,12月6日过驳完毕。本次海难救助获救船货总价值为16745804元,其中,船舶获救价值5685000元,获救货物价值11060804元,同时有效防止船载石脑油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损害。12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支付因事故产生的应由“丰盛油8”轮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300万元)。此外,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丰盛油8”轮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4800万元。

事后,共有9家救助单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海难救助纠纷诉讼,基本情况,详见“各案情况一览表”:

裁判理由

“丰盛油8”轮机舱爆炸起火导致该轮及其货舱装载的危险品货物处于危险之中,政府部门对该事故进行应急处置,组织多家单位实施救助,9家救助单位因此与被救助方形成了海商法上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原告南海救助局与丰海公司并未达成雇佣救助合意,其主张所实施救助同时兼有“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与雇佣救助性质,理由不成立。如果允许船方(被告一)在救助后期未经货方(被告二)同意,与个别救助方(原告)签订雇佣救助合同并将双方约定的酬金并入“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费用之中处理或者直接作为救助报酬让货方承担,则将会导致对其他救助方和货方不利的结果。这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不符。原告厦港拖轮公司主张的第二阶段救助酬金242476元,是船方丰海公司在“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作业的紧迫性已经消除的情况下,未经货方同意自行与厦港拖轮公司约定的。因此该酬金不能并入“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进行分配,应由丰海公司自行承担。扬子石化公司主张应当考虑救助人存在过度救助、过错救助的因素减少救助报酬金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次救助作业耗时长、救助单位多、救助费用大、救助效果明显等多方因素,按获救财产价值总价值的45%确定救助报酬总金额为7535611.87元。丰海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分别按其获救财产占全部获救财产的价值的比例(即33.95%和66.05%)承担救助报酬。综合考虑本次救助的整个过程及各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等多种因素,确定9家救助单位应获得救助报酬的分配比例(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

本次救助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部分原告因其所获救助报酬少于可得到的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有权按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特别补偿,请求金额为救助费用与救助报酬的差额。

由于事故救助结束后,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按海商法相关规定为被救助船舶的船东(丰海公司)提供300万元担保,而且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被救助船舶的船东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丰海公司作为上述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救助人可在其提起的海难救助纠纷案件中直接请求平安东莞公司承担船东(丰海公司)所应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一览表

典型意义

一是本次海难救助引发的九宗案件几乎涉及我国海商法有关海难救助的所有重要制度,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多达13条。

二是确定救助报酬占获救财产价值比例,兼顾并平衡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权益。救助报酬占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如何确定,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实践中这一比例为10%左右。本院综合考量救助作业耗时长达48天、救助单位众多、救助费用高昂且救助效果明显等多方因素,确定救助报酬总额为获救财产价值的45%。九宗案件的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可见,这一比例虽然较高,但能被所有当事人接受,是公平、合理的比例。这一点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三是海商法上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其本质是法律鼓励和倡导的救助行为,并非商业行为。因此,“救助费用”应当是已经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其遭受的直接损失。救助费用是救助人分配救助报酬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各救助人之间分配救助报酬的比例,不能简单地与他们之间救助费用比例划等号。在多个救助人参与同一海难事故救助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综合考虑整个救助过程及每个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救助报酬分配比例。因此,有的救助人获得的救助报酬可能多于其救助费用;有的救助人获得的救助报酬可能少于其救助费用。上述九宗案件同时出现这两种情况,正是综合考虑各救助人实施救助的多种因素的结果。

四是本案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既为本次事故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支付因事故产生的应由“丰盛油8”轮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300万元),又承保事故船舶的相关保险,保险金额已超过被担保人(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且丰海公司怠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甚至存在与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保险权利而损害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直接判决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对丰海公司应支付的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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