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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汽车融资租赁的常见模式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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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阮霭倩系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作者王妍系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期,“汽车金融”这个名词很火,前有蚂蚁金服投资“弹个车”APP,推出“一成首付,先用后买”的模式;随后“共享汽车”又风生水起地大规模推广造势。
“弹个车”的主要模式为:用户确认购车意向后,根据用户在蚂蚁金服的信用支付10%-20%的首付款,第一年为租赁期,由弹个车购买保险、缴纳购置税,用户每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内由用户自行承担车辆维修保养、违章责任承担等。第一年期满后,用户可选择续租、购买或退还车辆。若用户选择购买车辆,可一次付清全部尾款并办理过户,也可分期三年付清尾款。若用户选择租赁车辆,可以继续租赁,租期届满后仍可以选择分期付清尾款。

有人说,中国的汽车交易市场保有量不断上升,汽车销量的增长率在不断放缓,汽车行业俨然已经成为一片“红海”。

不得不承认,目前国内的车企存在一定的产销矛盾,以往的传统汽车销售模式已经无法发挥市场的活力;只有通过加速行业转型,积极运用资本的力量,不断开拓新的金融产品,或许才能让汽车金融真正成为下一个“风口”。
一
汽车金融的常见操作模式




(二)直租模式

(三)售后回租

二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车牌问题
(一)车牌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融资租赁公司如何进行风控?
考虑到部分城市对车牌的限制(如上海),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会将汽车所有权与车牌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在此模式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较难掌控,实务操作中会有出租人通过办理抵押登记、安装GPS等措施进行风险防控,但实操中,部分车管所对于融资租赁的抵押登记会设置较大的障碍。
星瀚律师建议,在合同中适当限制承租人使用汽车的地区与范围,并对车辆发生异常使用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扣车的流程进行明确约定。
(二)车牌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期满后承租人怠于过户,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风险怎么规避?
在传统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车牌与汽车的所有权都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权。当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汽车的所有权。部分地区没有限牌政策的,承租人还可以要求获得车牌的所有权。但目前实务操作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面临租赁期间届满后车辆应当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怠于办理车牌和汽车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一旦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发生交通事故,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极大的风险。
星瀚律师建议,在协议签署时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对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怠于变更登记手续的,明确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先行扣车或要求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支付一笔保证金,以使承租人能够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减小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
(三)车牌变更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期满后无法变更,融资租赁公司怎么办?
如果车牌原本归属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车牌在融资租赁期间转让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此后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却因限牌政策无法重新变更登记回承租人,可能会面临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相关判例,我们认为因政策原因导致车牌无法过户的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即使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登记的,因为车牌过户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法院一般会驳回起诉。但承租人据此提出经济赔偿时,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需要根据车牌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星瀚律师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面对车牌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无法返还车牌时,车牌的价值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计算。
(四)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车牌租赁的合法性
车牌租赁的合法合规性目前存有较大争议。
车牌租赁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实际操作中,可能要把车辆过户到车牌所有人名下,对于车牌所有人来说,风险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面,车牌所有人可能因存在过错而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风险。如果车辆被用来从事犯罪活动,车牌所有人还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2)车牌的性质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大量开展车牌租赁业务存在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经营的情况。如被投诉或检查,还有涉嫌非法经营的风险。
三
汽车融资租赁中的交通事故及保险风险
(一)融资租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都会约定承租人应当负责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但通常会约定投保期限为租赁期间。那么,一旦租赁期限届满后,其实双方对于投保是没有约定的。如果车辆或车牌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一旦承租人驾驶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作为共同被告被迫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机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该类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
(二)是否有判令融资租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判例?
在福州市中院2014年审理的一起案件(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2012号)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系用于租赁,使用人是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在北海市中院审理的案件亦有相似判例(案号:(2014)北民一终字第354号),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后,判决不予支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但是,也有判令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判例。例如,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案号:(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34号)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融资租赁公司仍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故其对租赁车辆交强险脱保存在过错。
星瀚律师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空窗期”的投保义务的承担主体为承租人并督促承租人及时购买保险。特别在租赁期届满后,即便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尚处在承租人控制范围内的,融资租赁公司亦应当对投保人为承租人予以明确约定,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建议在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要及时做好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接工作,在合同中约定交接工作的实现条件、具体流程、违约责任等,规范内部风控流程。此外,融资租赁公司还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额追责。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卷,《主题:刑事、金融、海商、公司——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文集》
责任编辑:胡鹏 汪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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