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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美天元集团骗贷、单位行贿等案二审:维持一审定罪量刑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美天元集团)及吴东等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单位行贿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
一审宣判现场(资料) 本文图片均来自“广西高院”微信公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判令由广西中美天元集团及其对外投资、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公司承担退赔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广西中美天元集团以其操控的38家公司及他人名义,在吴东等人的授意下,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分工负责,通过篡改贷款主体及担保公司的财务资料、虚构贸易背景、虚构抵押物、设立虚假抵押等,以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信托贷款、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所得款项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广西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和多个私人账户,并通过对外投资的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名义用以归还银行贷款、购买金融机构股权、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石油、转贷他人、购物消费等,至案发时有109.8032亿元贷款未结清,其中12.848亿元已逾期,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广西中美天元集团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吴东等13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应依法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宣判现场(资料)2009年至2014年,广西中美天元集团为能在办理贷款、承兑汇票及入股银行等事项方面获得帮助,由吴东、朱锦华经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吴东、朱锦华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按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广西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被害银行所得的贷款转入其对外投资的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广西中美天元集团及相关公司应承担向被害银行退赔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遂作出前述判决。
(原题为《广西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单位行贿案二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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