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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狗咬人、车撞狗:狗死狗有理?法律别是糊涂账
近两个月来“狗事”多多,且屡成新闻热点。
事例1 :重庆的罗某与梁某饲养的犬只在小区内追逐戏耍。罗某的犬只束犬链,并由罗某带领;梁某的犬只未束犬链。梁某的犬只在追逐罗某的犬只时,奔向了正在步行的李某。李某受到惊吓,在退避中摔倒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法院判处梁某赔偿李某各种损失9.8万余元。
事例2: 宁波象山的吴某驾车正常行驶,一只白色萨摩耶突然冲到马路上,因躲闪不及撞死小狗,被狗主人陈某索赔3000元,象山交警认定车主负主要责任,狗主人负次要责任。吴某通过网络发布引关注,交警改认定为狗主人负主要责任,车主负次要责任,还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解决。
事例3 :5月31日,湖北宜昌向先生在小区遛博美犬,突然一条大黑狗蹿出来,先咬伤了博美犬,后咬伤了向先生的下体,“阴囊、左上肢、左背等多处被咬伤”,狗的女主人扬长而去。向先生“做了两个多小时的手术,阴囊缝了30多针,才脱离生命危险”。警方虽然查清了大黑狗的主人是谁,但至报道时事情过去好几天,狗主人依然未露面,也没有一声道歉。
三个事例三种类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遛狗中的法律风险。此外,指使狗伤人事例,近期未发生,本文也结合去年的相关案例给出评析。
狗没撞到人,也可能要负责
重庆的“狗案”判得不错,具有很好的社会指导意义。被害人不是被狗咬伤而是被狗惊吓摔伤,人狗没有接触,狗主人不仅要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这可能颠覆很多人的观念:“我的狗没有碰着你呀?”
法律不这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据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要件有三:(1)是饲养动物的本能动作,若是受人指使,则动物只是伤人工具,不适用该条动物致害责任。重庆案子中梁某的犬只存在“奔向正在步行的李某”之动作。(2)他人受到损害,不限于被狗咬伤的损害,也包括被吓摔倒的损害。该案中李某受吓摔倒全身多处骨折。(3)损害同动物的动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在狗离开外,李某走路不慎摔倒受伤,显然同动物的独立动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本案三个要件都具备,动物的主人梁某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正常步行,没有故意逗狗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梁某没有减轻责任的理由,当然应当全部赔偿。而且第78条没有要求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亦即过错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动物致害责任被称为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有一点容易被忽略,即梁某不拴狗绳的行政责任。《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城区)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梁某未束狗链,更谈不上由成人牵着,其行为无疑具有违法性,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重庆上述办法对此的处罚后果是,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及收容犬只。
报道中未提及行政处罚内容,应该是没有处罚梁某。表面上看,梁某在行政责任上是占了一个便宜。仔细一想,若梁某此前遛狗不拴狗绳,即被警告并处500元罚款,他从此拴上狗绳遛狗,就不会发生本案了。
狗在公共道路上没有“路权”
宁波象山的狗案,交通责任认定书上“交通事故事实”一栏上清楚显示:“甲车南往北行驶,与路上小狗相撞,狗绳未牵。”可见事实很清楚,未提到车辆违法,应属正常行驶,狗未束链遛上公路被车撞死,交警首次作出“司机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基本常识判断。
宁波养狗限制非常严格。公民出户遛狗限制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
根据上述规定,连人多的公共场所都不让狗进,更不用说到车来车往的公共道路上去了。也就是说,狗狗在公共道路上根本没有“路权”,狗狗上路被撞死,狗的主人天经地义应负全责,南京和南昌报道出来的案例就是这样处理的。这应该形成一条铁律。宁波狗案在舆论的关注下,警方改为“狗主人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其实仍只是“打折的正义”,司机理应无责。
恶狗伤人,立法有不足
宜昌的“狗案”乃人被狗咬伤,是动物侵权中最常见的类型。受害人阴囊、左上肢、左背等多处被咬伤,做了两个多小时的手术,阴囊缝了30多针,着实让人同情;狗的主人居然连面也未露,没有一声道歉,也未作一分钱赔偿,着实让人气愤。不少人发出质问,警方是否对狗的主人太过心慈手软?为何不对其行政拘留甚至刑事拘留?
还真不是警方软弱,此案暴露了我国在恶狗伤人方面的立法存在严重不足。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只要达到轻伤标准,就构成犯罪;而过失致伤必须致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或能定上“轻伤”而够不上“重伤”,狗主人对于恶狗致伤又只是过失心态(因为其阻止狗咬而不是放任狗咬)。因此,狗主人的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不能刑事拘留。
涉及饲养动物治安违法的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有2款。第1款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2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43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的规定处罚。”而依第43条第1款,可处5日至10日拘留,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狗主人不存在“警告后不改正”和“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情节,警方对狗主人只能作出警告处罚,连罚款权都没有。只有把动物当工具,驱使动物故意伤人的,才可行政拘留,本案又不存在该情节。这正是本案中宜昌警方面对汹涌舆情,对狗主人无可奈何的原因。
据此可发现立法上存在明显的断层:恶狗本能咬人致人重伤或死亡,才能追究狗主人刑事责任;而致人轻伤不仅不能追究狗主人的刑事责任,连罚款、拘留的治安责任也没有,至多只能警告,明显缺乏过度制裁措施,应通过修法及时补上该漏洞。
本案有两点值得特别指出。一是查明狗主人的身份,将其提供给受害人,以便于其后续维权,是警方一项重要职责,这对于侵权逃逸,这正是受害人报警或他人协助报警的首要意义所在。二是宜昌“狗案”中狗主人的做法很不足取,不仅在道义上受到舆论强烈谴责,在民事责任上可能也要吃亏,除了其他项目的赔偿一分不少以外,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次生精神损害,法院多支持其1至2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问题。
纵狗咬人,就是故意犯罪
前面提到,恶狗致人损害案中,还有一类是狗主人把恶狗当工具,指使恶狗伤人。这类违法乃至犯罪的情形比较罕见,但性质恶劣。
去年曾有报道,张某在自家楼下遛金毛犬,遇到王女士回家,金毛犬注意到王女士手上拿着东西,就走向她。由于张某未给金毛犬栓狗链,王女士见状着急地表示,“我手中是药,不能吃”。张某这时对金毛犬说道:“咬她,咬她。”但金毛犬并没有听张某的话去咬王女士。王阿姨报警后,张某受到行政拘留8日和罚款300元的处罚。(去年8月25日张家口晚报)
这个处罚完全正确,也有很好的警示作用。法律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可处拘留和罚款。这里的“伤害”包括既遂和未遂,只是未遂的处罚轻一些。或许张某辩解是开玩笑,但法律不允许拿人的生命健康开玩笑。
狗主人驱使恶狗伤人案,被害人的伤害无论是轻微伤、轻伤、重伤还是死亡,都不排除其故意追求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人咬成轻微伤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第2款和第43条第1款,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前举例子即是。将人咬成轻伤以上即涉嫌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法》第234条追究责任——致人轻伤的,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致人重伤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上评析了养狗人遛狗中容易出现的4类“狗案”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
说到底,养狗人应加强自身修养,不仅要遵守相关法规,依法为爱狗办证,按规定时段遛狗,遛狗时切记拴绳(上述3个案例均同未拴绳有关)。一旦狗狗惹事,一定要有担当,这是养狗人对社会的义务。
尤其是遛狗未拴绳伤了他人或其他动物,应主动担责;狗未拴绳遛上公路,被车撞死,理应养狗人自担全责;造成他人车辆、人员损失,还应依法赔偿他人,司法部门绝不能支持“人死人有理”、“狗死狗有理”、“谁狠谁有理”、“谁闹谁有理”,而应依法公正处理“狗事”。
如此才能在养狗人与养狗人之间、养狗人与非养狗人之间,形成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
(作者刘昌松是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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