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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省、市政府可提三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强化追责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2019-06-05 13:22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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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渐趋完善。最高法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明确,省、市地级政府等行政机关可向法院提起三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若干规定》共二十三条,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

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解释层面得以落地,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

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要求,在执行《若干规定》过程中,要防止审判权“越界”进入行政监管领域,做好诉前磋商、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节的衔接协调。同时,强化对违法行为人的追责力度。

省、市政府等行政机关可提三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的环境污染民事侵权不相同,其实质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

自2018年1月1日起,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澎湃新闻观察到,依照前述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政府,其行使权利系为公众的生态利益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责任。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

与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同的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省级、市地级政府等行政机关被赋予提起诉讼的主体权利。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具体涉及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江必新表示,这一“官告民”诉讼,政府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政府一方拥有更多的调查取证的权力,把责任分配给政府一方,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恢复和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正当性”。

江必新亦指出,也不排除一部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比如,被告认为他有属于法律免责的情况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这方面事实只能由他来提供。

基于此,《若干规定》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上,《若干规定》还作出了创新规定。比如,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又如,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与此同时,上述规定还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衔接问题作出相应规范:一是明确受理阶段两类案件分别立案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二是明确审理阶段两类案件的审理顺序。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损害赔偿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防审判权越入行政监管

通报会上,最高法还发布了5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

澎湃新闻注意到,上述案例涵盖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裁判方式涉及判决、调解以及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资格、管辖法院、诉讼程序、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对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等进行了探索。

值得关注的是一起司法确认案。案例显示,2012年6月,开磷化肥公司委托息烽劳务公司承担废石膏渣的清运工作。从2012年底开始,息烽劳务公司便将污泥渣运往大鹰田地块内非法倾倒,形成长360米,宽100米,堆填厚度最大50米,占地约100亩,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的堆场。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显示,此次事件前期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4.2万元,后期废渣开挖转运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为757.42万元。

贵州省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在与赔偿义务人息烽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就大鹰田废渣倾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磋商并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向清镇市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通过互联网公告磋商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并裁定确认赔偿协议效力。

澎湃新闻注意到,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后,全国首例由省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表示,清镇法院的探索成为《改革方案》规定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实践样本,为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基于实践探索,此次《若干规定》专门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规定了赔偿协议的公告、审查以及裁定内容和公开要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了规范依据。

与此同时,上述规定还明确了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干规定》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若干规定》将进一步健全完善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江必新表示,要处理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关系,要充分尊重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防止审判权“越界”进入行政监管领域,还要注意与行政机关做好诉前磋商、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节的衔接协调。

同时,还需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关系,有效排除外部阻力和干扰,强化对违法行为人的追责力度。

    责任编辑:蒋晨锐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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