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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送出的礼物,能索要回来吗?

2019-06-03 12:1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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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话题

恋爱期间,男女之间互相赠与的红包、礼品、房产等,在分手后,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呢?

要想回答好这个问题,我们要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情况一:恋爱期间,赠与房产的

李先生与王女士于201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两人于2014年准备结婚。婚前,李先生首付20万元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王女士一人名下,且每月的按揭款也全部由李先生一人偿还。买房后不久,李先生与王女士分手。分手后,王女士既不返还李先生房屋,也不退还李先生购房首付款、按揭款共计26万元。为此,李先生将王女士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李先生买房是以结婚为目的,以表李先生的诚意,才将房产登记在王女士一人名下。李先生对王女士的赠与行为并不是普通的赠与,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所附条件即是王小姐应与李先生结婚。如双方不能结成婚姻关系,王女士应将购房款返还给李先生。

判决结果:

王女士返还李先生购房首付款和按揭款共计26万元,并由王女士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情况二:恋爱期间,赠与“彩礼”的

2013年,祁某和孟某自由恋爱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随后两家举行了订婚仪式,祁某按照当地习俗,经媒人给女方孟某家人送去6万元彩礼。两人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孟家以孟某年龄尚小为由,一再拒绝和祁某结婚,后在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孟某外出打工,与祁某失去联系近三年。因此,祁某将孟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6万元。

法院认为:

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男方赠与女方的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在原、被告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

判决结果:

被告孟某返还原告祁某全部彩礼6万元。

知识点归纳:双方在恋爱期间,如果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为结婚创造条件而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属附条件的赠与。由于婚约解除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的条件无法兑现,赠送的财物应返还。
情况三:恋爱期间,赠与红包的

小明和小红恋爱期间,小明给了小红包括价值2万元的钻戒、10万现金彩礼以及多次发给小红“520”“1314”“888.88”元红包。后来,双方还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分手了,小明诉至法院要求小红退还彩礼以及交往过程中的红包4万余元。

法院认为:

钻戒及10万现金系小明以结婚为目的在登记结婚前给的彩礼,除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花费的费用,其余部分应退还。但小明在恋爱期间发送的红包“520”“1314”“888.88”,这些数字属联络感情、表达爱慕之情的赠与,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因此该4万余元红包系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女方无需归还。

情况四:恋爱期间,赠与亲朋“散礼”、红包的

汪某与李某于201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立婚约。汪某家人向女方给付彩礼90000元,并向女方亲戚给付了10500元“散礼”。订婚后,汪某又购买了1875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3998元的手机一台送给女方。后来,因男方听闻女方曾在外生有小孩,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18年,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

汪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与礼金90000元、戒指1枚、手机1台,被告应予返还。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方亲属的“散礼”、红包和其他人情来往等,不属于彩礼,也并非由被告占有,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汪某彩礼90000元,订婚戒指、手机分别折价1875元、3998元予以返还。

知识点归纳:1.如果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恋爱期间的赠与属于自愿赠与情形,则不能主张返还。2.以结婚为目的,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所赠送的小额礼物、红包,一般请求返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向亲属赠与的“散礼”、红包和其他人情来往等,不属于“彩礼”,也并非由女方本人占有,不能向女方请求返还。

本期总结

1.恋爱时互赠小礼物、小礼品,分手时索回的,法院不予支持;

2.恋爱时赠与贵重物品的,这种赠与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成就,可以要求返还;

3.恋爱期间赠与的“彩礼”,在结婚登记前,可以要求返还。

所以,你知道了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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