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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干部参与宴请后醉驾死亡,法院判决同饮者承担2成责任
最近,“四川广元干部陪酒后醉驾身亡”一案迎来二审判决。5年前,广元石井铺乡林业站站长张某陪同相关领导参加宴请后醉酒驾车,之后翻入当地堰塘中死亡。当时一同参与宴请者包括广元市清水乡党委书记李登枝、副乡长王正华等。
据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2014年12月2日上午,清水乡党委书记李登枝、副乡长王正华、清水乡鞍山村支部书记冯成冬陪同成都投资商宴某(姓名不详)、邓明华到广元市昭化区清水乡鞍山村四组苗圃园区考察投资项目,昭化区林业产业办主任张德谦、副主任罗军受邓明华邀请指导园区项目规划。
中午,一行人在园区旁边一农户家中吃午饭,期间宴某提到对生态养殖场感兴趣,李登枝向宴某推荐其弟李科枝的养殖场,宴某表示可以到李科枝的养殖场考察一下,李登枝遂电话告知李科枝此事,提出当晚安排大家在养殖场吃饭。中午12点左右,张德谦接昭化区林业局副局长夏思通电话后,让其也过去,夏思通于下午2点左右到达苗圃园区,与宴某、邓明华、张德谦、罗军、李登枝一起参观园区。大约下午4点左右,对苗圃园区的考察结束,一行人分乘四辆车到石井铺乡,到达石井铺乡镇后,王正华、冯成冬、李登枝先前往李科枝养殖场,晏某一行人与邓明华、夏思通、张德谦、罗军等人前往邓明华位于石井铺乡的中药材种植基地查看项目进展情况,夏思通、罗军、邓明华同乘一辆车,期间邓明华电话通知石井铺乡林业站站长张某,说道“你们领导到园区来检查工作了,你还不赶紧来汇报工作”。
在药材基地走了一半时,张某给邓明华打电话,邓明华让张某在园区的一个枯水塘处等,大约下午5点左右在枯水塘处会合时,邓明华向张某介绍了宴某。参观完药材基地后,一行人乘车到达李科枝的养殖场,宴某、李登枝、夏思通等在一个小屋里开会,张某未参加。开完会后大约晚上7点左右开始吃晚饭,当晚总共坐了三桌人,宴某、邓明华、夏思通、张德谦、罗军、李登枝、王正华、冯成冬、张某被安排在同一桌用餐,李科枝在上菜期间用装啤酒(大约一两五)的玻璃杯斟了四杯白酒后,因被喊做其他事就出去了,刚刚开始吃饭,人员还未全部落座,邓明华就向宴某介绍张某,张某端起酒杯站起来敬宴某,说道“宴总,我敬你一杯,喝起耍”,宴某说他不会喝酒,随后张某干了第一杯酒,宴某分三次喝完了第一杯酒,接着张某给自己倒满第二杯酒,并给宴某斟满第二杯,对宴某说道“宴总,再喝一个耍”,宴某生气的说“我喝不了,我是带上项目和资金来这儿投资的,不是来受气的”,张某将第二酒喝完,说要去吃米饭就离开餐桌去了烤火房。在张某给自己倒第二杯酒时,坐在旁边的夏思通用左腿碰了张某两下,暗示其不要喝了。
到了烤火房后,张某让李科枝的妻子给他打碗干饭、盛碗米汤,李科枝和清水乡政府工勤人员刘军给张某找烟,张某没有接,然后拿着手机就出去了。
张某出去约十分钟左右,李科枝养殖场附近居住的张翠英打电话告诉李科枝有人将车开到堰塘里去了,随后大家出去参加救援发现是张某,张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判决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2014年12月2日晚,当事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川H×××××小型轿车由石井铺乡登科养殖场向石井铺场镇方向行驶,19时24分许行至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元柏村三组登科养殖场便道(小地名:小堰塘)处,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外翻于堰塘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2mg/100ml。
另外,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9日,经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工会委员会申请,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6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张某系醉酒驾驶,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对张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后来,张某之妻崔雪芹于2015年10月27日、2017年4月6日向广元市市委书记信箱写信;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8日在“地方领导留言板”留言等,上述信件和留言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事件的整个过程、事后相关部门的处理及原告请求领导调查核实该案、给予适当关怀等。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李登枝、王正华、冯成冬、夏思通、张德谦、罗军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宴某、邓明华分别支付2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实际支付殡葬费50106.00元。
据判决书显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张某饮酒后驾车死亡,原审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等。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崔雪芹、赵德秀(张某之母)、张皓俞(张某之子)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的被告为同桌饮酒的人,事实和理由是以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崔雪芹、赵德秀、张皓俞有关张某参加的是违反纪律规定的公务宴请还是私人聚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就饮酒行为而言,本案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餐桌上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适当饮酒或者不饮酒,应当具有正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并且能够预见饮酒潜在的危害性,特别是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张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醉酒的危险性,却没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且醉酒后在未告知其余人员的情况下自行驾车离开,故其对自身因醉酒驾驶导致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此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情理相符。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与同桌饮酒的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主要审查是否有劝酒、斗酒等足以导致张某醉酒从而可能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或者张某酒后驾车时参与喝酒的人是否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是在饮酒中途离开,没有证据证实同桌的各被上诉人有劝酒等行为。但在酒宴之前,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是驾车与本案各被上诉人汇合之后参加酒宴,对此各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张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提醒劝阻,对于张某酒后驾车翻于堰塘内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确定张某自己承担80%的责任、同饮者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夏思通、李登枝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次酒宴的发起者、组织者等事实认定夏思通、李登枝各承担5%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另外,关于李科枝的责任问题,因李科枝仅仅是餐饮的提供者,与张某饮酒以及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责任酌情仍划分如下:张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登枝、夏思通各承担5%的责任,邓明华、晏某各承担2%的责任,被告张德谦、罗军、冯成冬、王正华各承担1.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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