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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丨改分数这种“低级错误”,还可能涉及渎职犯罪

澎湃特约评论员 哲刚
2019-05-20 08:39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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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复试成绩两次公示出现大面积修改,对比前后两版的数据,293名第一志愿考生中,除极个别考生外,绝大部分考生复试环节的成绩都出现修改,分数值变化在0.5分至43分不等。

在此之前,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在该院2018年研究生复试结束后,发生了多名考生成绩被改。事后,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免职、降级、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等处分。

5月17日,湖北经济学院做出正式解释:在成绩录入时,面试考生的抽签号还原为考生姓名时出现错误,使面试成绩与考生姓名没有准确对位,导致有些考生复试成绩、总成绩随之发生错误。成绩录入错误属于“低级错误”,但绝不存在故意改动试卷。目前,该校原研究生处处长刘宁已被免职,并调离工作岗位。

如果真是抽签号和原姓名“没有对位”,那还真是“低级错误”!对于这种“低级错误”,一律只做出行政处理,而不涉及刑事责任未必合适。

我国《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使此次湖北经济学院给出“低级错误”的说法,同样也有渎职犯罪之嫌。

也就是说,即使不是故意篡改相关考试成绩的数据,而是统计方法等出现了差错,被发现后予以纠正修改,但在法律上,这种履行管理职务时出现的重大过错,也是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首先,从主体上说,高校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两高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适用渎职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湖北经济学院属于公办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在高等教育招生、建设、考试中受国家教育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其涉事人员在研究生招生考试过程中把分数弄错在公布之后再进行修改的行为可以适用渎职犯罪的规定。

其次,研究生招生过程中的“严重过失”也可能构成渎职犯罪。

《刑法》第397条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基本的渎职罪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两高解释”规定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也就是说,渎职犯罪要求的构成条件不仅仅包括直接的人身伤亡等,还包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而弄错和修改研究生考生分数的行为在全国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不可谓不恶劣。

当然,这只是假定此次事件确系校方所说的“低级错误”所造成,这种“低级错误”主观上系过失,应该定性为玩忽职守;如果查明是有人出于私利有意篡改考生分数,其罪过就会更大,那就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犯罪,势必进行刑事追责。

另外,在渎职犯罪中,针对单位内部实施的可能涉及多人的违法犯罪,“两高解释”第五条也做了相应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教育乃立国之本,高等院校研究生招生考试是教育公平的重要表现,若招生单位可以随意改变分数,有关人员甚至以此谋取私利,势必会让民众对高等教育产生严重的不信任感。

学校不是法外之地,对这种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事件,检察机关不妨探索建立提前介入制度,以实施必要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容易收集证据,查明真相,防止涉事人员藏匿、毁灭证据,也有利于避免涉事单位出于自我遮丑的心理,实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只是搞个行政处分敷衍了事。

(作者哲刚系法学学者)

    责任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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