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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因何错判|何为“犯罪事实的认定”——长崎痴汉冤案事件
法律出版社最近翻译出版了秋山贤三的《法官因何错判》。岩波书店最初于2002年出版该书时,正是日本“司法改革”迫在眉睫的特殊一年。日本司法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例如审判耗时长久、是否有既廉价又轻松的诉讼方法、是否存在令民众作为主体参与审判的形态等。
秋山贤三有25年身为法官参与审判的经历,1991年从法官职位上卸任作为律师从事实务。秋山贤三的书取名为《法官因何错判》,然而并不仅研究“法官的错误”,他关注的是“法官错判”酿成冤案的现代刑事司法的构造,这其间也包含了辩护行为的不充分。在书中谈到了其担任法官及律师时经手案件的经验,冤案,冤案中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情况以及与此相关的种种事项。秋山贤三在书中还记录了他站在法官角度对事实认定进行的多方思考,并回顾了每个案件包含的问题点。以下摘录书中关于一审、二审被判有罪,上诉至最高法院的以长崎事件为代表的痴汉冤案事件(书中第五章)。
《法官因何错判》,[日]秋山贤三 著;曾玉婷 译;魏磊杰 校,法律出版社 ,2019年。一、长崎事件
痴汉与冤案
如今,在拥挤的通勤电车上,总有人会做出卑劣的骚扰女性的痴汉行为。当痴汉行为性质恶劣时,无人反对处罚犯人。问题是,如何从不特定的众多乘客中确认真正的痴汉呢?
过去,面对痴汉行为,受害女性普遍都逆来顺受,即便痴汉被逮捕,至多被警察警告一番便了事。但是,随着“痴汉行为就是犯罪”的社会意识逐步提高,从1996年、1997年开始,警察厅面向市民广泛开展“消灭痴汉行为活动”。然而,即便嫌疑犯否认,即便警方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这个逮捕、拘留、起诉痴汉犯人的方针依然会被实施,这便产生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受害女性误认犯人。换言之,许多“痴汉事件”中,由于女性的“误会”和“坚信不疑”,清白之人被错认为痴汉,由此导致新类型的冤案出现。
“是否被痴汉骚扰”的事实认定极为困难,因为痴汉行为的有无、痴汉犯人的锁定这两项中存在问题,2000年至2001年的痴汉行为起诉案件中,合计仅有十一件被判无罪。如今,“什么都没做却被当作犯人起诉,甚至被判有罪”的案例不绝于耳,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法官因何错判?接下来我便以“长崎事件”为素材思考这个问题。
某天的突发事件
1997年10月1日,公司职员长崎如往常一样乘坐电车,前往位于市中心的工作地点。然而,在车厢内,站在长崎前面的一个年轻女子突然对他出言怒骂。长崎被误认为是痴汉了。此时,长崎由于错愕,不知该作何反应,他以为是自己手中的提包在拥挤混乱的车厢中碰到了这位女子,于是便向她赔罪,说了声“对不起”。可是,情绪激动的女子在车厢中紧紧抓住长崎的领带,到站后,便拽着长崎往车站办公室走去。长崎完全不明白,自己明明什么都没做,为何对方要硬拉着他去车站办公室。因此,他在半路上问这位女子:“我什么都没做的对吧?”两人到办公室后不久,警察便来了。警察对长崎说:“也不是要逮捕你,只是在这里会给铁路公司添麻烦。”便要求他一同去警局,长崎答应了。他这一去,就被拘留了二十一天。
一到警局,警察的态度立刻大翻转,直接认定长崎是犯人,开始强迫他供述罪行,对他大声呵斥:“我知道是你干的!”“你别装了!”“快点给我坦白!”但是,就在这样的威胁审问下,长崎依然坚持自己是无辜的,于是搜查方便无法制作长崎的自白调查书。
长崎被捕后不久辩护团便成立了,辩护团与警察、检察官、法官面谈,主张长崎是无辜的,要求释放且不起诉长崎。然而,搜查机关在仅有那位女子的供述与杜撰的纤维鉴定的情况下,于10月9日起诉长崎,理由是长崎违反了《防止对公众造成明显困扰的暴力不良行为相关条例》(以下简称为《防止困扰条例》)。然后,面对长崎坚定的无罪主张,一审、二审仅凭女子的供述便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我作为上诉审理辩护团的成员之一,参与到这起“痴汉冤案长崎事件”中。这不是一起杀人纵火的重大案件,却足以令人感受到冤案的可怕,对于普通市民而言,这种不幸可能某天就突然发生在自己身上,绝不可以袖手旁观。我痛感于此,便在此详述审判的争论焦点。
审判的争论焦点
第一个争议点,长崎事件最大的特点就是缺乏有罪证据,证据结构十分脆弱。没有目击者,也没有被告的自白。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只有两个,一个是警视厅科学搜查研究所的一份鉴定,交代受害者内衣的纤维与长崎手上附着的纤维“极其类似”,另一个是该女子的供述。
其中,关于纤维鉴定的可信度,在一审中已经早早得到解决。辩护律师委托专家进行证实,受害者内衣的纤维比长崎手上附着的纤维粗1.5倍,二者完全不同。因此,检察官提交的纤维鉴定无法成为有罪证据。最终,在一审、二审中,受害者与长崎的供述可信度成为基本的争论焦点。
第二个争议点,受害者并没有看见骚扰者的脸,也没看见手。受害者仅凭被人用手碰触的感觉,便一口咬定当时站在自己左侧的长崎是痴汉。因此,受害者的供述中有两处争议点:一是可以仅凭触觉就锁定犯人吗?二是受害者的供述是否可信?
第三个争议点就是长崎被受害者当场抓住时,以及两人在站台走向办公室时,长崎一共向对方说了两次“对不起”。关于这两次“对不起”,长崎与受害者都无异议,问题是,为何长崎要说“对不起”?
检察官主张这两次道歉都是长崎在为自己的痴汉行为谢罪。辩护律师反驳道,长崎第一次说“对不起”,是以为自己的身体、物件或许碰撞到对方而惹对方生气,并非是为“痴汉行为”道歉。第二次说“对不起”,是想叫住受害者跟她交谈,说这句话只是为了与对方搭话,并无道歉之意。
而且,长崎走到半途中,在柱子边跟对方说了一句“我什么都没做的对吧”?而受害者的供述则完全不同,她说长崎当时问的是“用钱不能解决吗”?两人在这一点上的供述完全对立。因此,审判中的第四个争议点是长崎到底在柱子边说了什么?到底应该相信谁?
检查官以受害者没理由作伪证、受害者的证词真挚且可信度高、长崎的借口很生硬等为由,认为长崎提出“用金钱解决”痴汉行为。而辩护律师提出,当时车站内的噪音超过70分贝,受害者不可能准确听到长崎的话语,而且受害者在供述中强烈坚持自己的主观感受,武断地将被告的言行与态度当作是金钱解决的提议。
二、有罪判决的逻辑与问题点
一审判决
简易法院的一审判决要旨如下:
(1)女子感觉到疑似痴汉者将下半身紧贴自己,用左手隔着衣物抚摸自己的大腿,又将手探入大腿中间,直接伸到阴部的位置,用手指挠动。女子如此作证,不可能误认犯人。此外,女子也不可能设计诬陷完全陌生、偶然同乘一趟电车的被告。
(2)在女子高呼“你干嘛?有痴汉!住手!”之后,被告就犯罪行为做出的言语表达仅有两次的“对不起”以及在下车后前往办公室途中的柱子背后的“我什么都没做的对吧”。
一般情况下,假如在拥挤的电车上无故被年轻女子大声呵斥,应该会询问对方理由,若只说“对不起,对不起”而已,那么只能将其理解为道歉。而被告下车后才说出否认罪行的“我什么都没做的对吧”这句话,太迟也太做作了。而且被告陈述的理由是他认为该女子很可怜,这不合常理,难以取信。与之相对的是女子的证词十分具体,是一个年轻女子因痴汉行为而受辱的真实言行,十分可信。
(3)辩护律师质疑纤维关系的鉴定结果,由于结论不明,法院不采用为事实认定的根据。
二审判决
一审之后,长崎果断提出上诉,然而东京高院的二审判决驳回长崎的上诉,要旨如下:
(1)法院承认女子受到自己左侧方人物性骚扰的证词。
(2)从女子的证词中可以获知,最初她并不能完全确认是否遇到痴汉行为,但随后便确信自己确实被性骚扰了,甚至被触碰阴部,便将被告抓住,这个过程中她高度集中注意力去认清犯人。被告就站在女子左侧近处的事实也补充了女子的证词。因此,女子的证词本身可信度很高。
(3)有多个重要的间接事实可以推认出犯人即被告,极大强化了女子证词的可信度。
首先,电车内的那句“对不起”明显是为了应对女子让对方停止猥琐行为的大声呵斥;其次,将站台上的那句“对不起”理解为道歉也很合理。因此,被告对女子重复使用带有道歉意义的“对不起”,更加强化了长崎承认自己就是痴汉的推论。
(4)法院承认长崎在站台上向女子提出用金钱解决的意图。倘若没有做出痴汉行为,是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语,这一系列的言行都指出被告即犯人的事实。为慎重起见,假设是其他乘客做出痴汉行为,那么被告就站在女子左侧,不可能毫无知觉,所以犯人另为他人的可能性很小。
一审、二审的问题点
以上两份判决,皆因女子的供述具体、详细、自然、合理而可信,可以认定“痴汉行为”与“痴汉犯人的指认”的犯罪事实,故将长崎判为有罪。
但是,上述四个判断标准即便是有罪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并非是“充分条件”。换言之,假如上述四项中缺少了任意一项,女子的供述便“不具体”“不详细”“不自然”“不合理”,进而不可信或者可信度很低,并非只要确认这四项便万事大吉。
类似的案件因为“被骚扰的受害内容”本身并不复杂,所以受害女性“具体”“详细”“自然”“合理”供述“受害内容”与“骚扰我的就是被告”并非难事。况且,假如这一切是“误会”,为了满足这四项标准,带有“真实感”地在法庭上供述是很容易办到的。
此外,证人一旦与搜查方、公诉方共同站在起诉嫌疑犯、被告的同一阵营上,就会听到各种劝说,例如“大家都在行动,你已经没有退路了。如果就此作罢,你反而会被起诉”。“就交给国家处理吧”。所以很多情况下,证人反而失去自主权,寸步难行,在这个意义上,证人就完全被纳入作为公诉方的检察官势力范围之内。
总而言之,仅凭一个受害者的供述,既没有物证,也没有科学证据的补充,就能区分它是“合乎实情的供述”还是“误会”,这恐怕只有神才能办得到。换句话说,无论供述内容多么“具体”“详细”“自然”“合理”,从“超出合理质疑程度的证明”原则来看,是不可能证明它是真实的。
从实务角度讲,法官认为这事有可能发生,仅凭“一个女性的证词”就宣判被告有罪,这是因为法官将“超出合理质疑程度的证明”水平压制到了极低的程度。也就是说,因为没有证明案件带有“不允许存在相反事实的确凿性”,所以本应是因“证据不充分”而无罪释放被告的案件,法官却硬往有罪方向上“处理”。痴汉冤案多发的背后,就存在这样的审判状况。
二审判决中补强证据的问题
关于“痴汉犯人的指认”,二审判决认为受害者的供述中有如下三个补强证据:
(1)受害者与被告乘坐相同列车、两人位置很靠近的事实;
(2)被告说了两次“对不起”的事实;
(3)被告说了“用钱不能解决吗”的事实。
首先,关于(1)中“两人位置很靠近的事实”,如果没有这个客观状况,那么受害者的供述便完全失去可信度,因此是必要条件。但是,他们周围还有其他许多不特定的乘客,这是一个极其容易搞错的客观状况。如此一来,无法说仅凭受害者的供述便可进行“超出合理质疑范围的证明”,因此,这不可成为充分条件。
其次,关于(2)被告说了两次“对不起”的事实,法官在判决中执意认定“这是对自己痴汉行为的道歉”。然而,这样的认定,即便对照过去最高法院将被告的言语用于事实认定的判例,显然也是错误的。
例如,1963年,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审理松川事件的再上诉时,关于被告在调查时的“失言”,法院承认“需要讨论被告是以何种心情或意图说出这番话”“有可能存在自首之外的别种解读”。另外,1982年的“大森劝银事件”的判决中,法院也承认“被告的言行存在多种解读方式”,因此严禁仅凭“被告的只言片语”便将其作为有罪证据。
最后,二审通过受害者的供述,认定(3)被告说了“用钱不能解决吗”的事实。但是,被告否认说了这句话,很有可能是受害者听错了。另一方面,补充此证词的证据一个都没有,结果没有完成“超出合理质疑程度的证明”。而且,综合之后一系列的原委,有许多证据否定了被告是个“用钱解决问题”的人,却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超出合理质疑程度的证明”。
在此不免要质疑,法官是否遵守了“罪疑唯轻原则”。
“纤维鉴定”的证明力
长崎事件中,检察官提交了纤维鉴定这个科学的物证。这个纤维鉴定,是作为强力证明“受害者供述”的补强证据提交的,假如两种纤维的“同一性”被证明,那么便可证明犯罪事实“超过合理质疑的程度”。
辩护方邀请纤维专家作证,倾注全力开展举证活动,结果证明了“从被告手指上采集的纤维”与“从主张被被告触摸的受害者内裤中采集的纤维”是“无同一性的不同物体”,这个纤维鉴定没能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换言之,很明显长崎手中并没有附着与“受害者内裤纤维”相同的纤维。可以说,这个结论推动长崎往无罪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但是,一审、二审没有采用纤维鉴定的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都仅凭受害者的供述便判决被告有罪。假如将该纤维鉴定作为证据,仔细研究其内容的话,极有可能是被告无罪的结果。辩护方为了阻止“超出合理质疑程度的证明”,尽全力削弱了纤维鉴定的证明力。然而,即便纤维鉴定无法证明纤维的同一性,一审、二审判决也可仅凭“受害者的供述”认定被告有罪。这等同于将被告与辩护律师的防御成果一笔勾销了。
三、为何发生“痴汉冤案”?
痴汉行为不可姑息。然而,亦不可催生痴汉冤案。下文我将从司法角度,同时也涉及女性受害者的感受,整理出痴汉冤案相关的问题点。
指认痴汉犯人的场合
由于痴汉行为很露骨,且明目张胆,又或者自己再怎么回避、拒绝,痴汉依然继续骚扰,女性受害者都能直接确认谁是痴汉,因此痴汉犯人的指认并无太大问题。
但是,当痴汉行为无法用“眼睛”确认的时候,女性受害者该如何指认犯人呢?曾经遭遇过痴汉骚扰的一位女律师说,当时会立刻将可疑的人、生理上反感的人认定为痴汉犯人。这是因为作为女性需要瞬间保护自己,在任何人都可能是痴汉的拥挤混乱状态下无法进行确认,才会有这种常见的反应。但是,女性受害者感觉某个男子是痴汉犯人,对她而言这就是“事实”,但很可能并非是客观上的真相,如果司法工作者忘记了这种可能性,那么后果十分可怕。
受害者的供述
不仅是遭受骚扰,大家只要受到任何伤害,都要勇于发声。陈述受害情况的女性们也都各有不同。
受害者的供述是一种广义上的目击供述,其特点是,即便是现行犯性质,准确来讲也有可能并非是现行犯人。而且,这种“目击供述”往往主观性很强。在受害者没有看见“现场”的时候,即没有准确看到是“谁的手”的时候,就产生了主观臆测的可能。
此外,从证词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旦受害者指认“犯人是他”之后,便发生了“结晶作用”,随着日子的流逝,当时的情节会变得越来越“具体且详细”。
渡部保夫在《证词心理学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用可能性》(《季刊刑事辩护》十一号)一文中写道:“在①目击证人自信地作证时、②目击证人可以详细描述事件细节时,法官倾向于轻易相信证词。③目击证人指认某人为犯人的话,搜查官会轻易相信,并以此为前提、有针对性地进行搜查。④检察官一旦预判某人是犯人的话,甚至会通过暗示、诱导目击者做出对该人不利的供述。”
发生在满员电车中的痴汉行为比想象中更加模棱两可,有不少“灰色地带”。如何断定痴汉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在已经确定无罪的痴汉案件中,也有不少受害者误会他人的例子,例如,某个男子将手伸入裤袋,被误以为是掏出自己的阳具在碰触对方的臀部,还有某个大腹便便的男子,自己的大肚腩不小心碰触了对方的臀部,也被误认为是痴汉。
理解“成为被告的人”
做出痴汉行为的人,据说分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等级(山本寒:《痴汉百科——从痴汉的手段到生态》,数据屋出版社,1998年)。高级与中级虽有程度之差,但痴汉行为的经验与技术都已经达到专业水准,而初级者则是指临时起意、趁乱揩油的无经验痴汉,一般在满员电车中做出痴汉行为的人,八成以上都是中高级的痴汉。
然而,这些专业的痴汉惯犯几乎不会落入法网。被抓的要么是初级者,要么是无辜的“痴汉冤案者”。那些被女性受害者的怒气吓住,以为“只要找第三方解释清楚就好”便满不在乎地前往车站办公室的人,极有可能就是痴汉冤案的无辜牺牲者。
1996年、1997年全社会开展了“消灭痴汉行为活动”,“痴汉冤案者”被逮捕的例子激增。据说在他们极力主张自己是清白以后,才逐渐开始出现否认痴汉嫌疑的人。
强行猥亵案件原本就是必须由女性受害者亲自告发才能起诉的自诉罪,因此,假如是做贼心虚的真犯人,自然会承认自己的行为,早早地与受害者达成和解,以求不被起诉。在此意义上,“被起诉为痴汉却坚决否认”的行为对于真犯人而言,实在“不划算”。
那些因痴汉行为被起诉、一直坚持否认公诉事实的被告,基本都是无前科、在单位认真工作的人。对他们而言,在自尊上完全不允许自己承认莫须有的痴汉行为,因此坚决否认,并特意聘请律师以求公正裁决。
一个五万日元罚金的违反条例案件,为何被告要如此抗争?这是一个自诉罪,只要与原告和解,就有可能不被起诉,却为何不和解,偏偏做好面对实刑判决的准备,聘请律师奋战到底?
坚决否认的被告拒绝承认虚假的事实,要求在审判中还自己一个清白。这只能说是因为他们都信任日本的法院。他们相信,只要主张自己是冤枉的,“法院一定会明白”,他们其实就是一群在公司中被大家信任、在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的普通职员。
在这一点上,法院对于这群站在被告席上的“人们”的理解力,究竟有多少呢?
“受害者一人的供述”下的有罪认定
供述证据要经过感觉、记忆、表达这三个过程采集,然后提交到审判现场(法庭)。但是,大家都知道,这三个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都极易出现失误。
况且在痴汉事件中,满员电车里到处都是不特定的乘客,因此从中指认出痴汉犯人极其困难,这是一个容易发生错认的客观状况。而且,一旦被告被当作犯人逮捕了,受害者在心理上便坚信被告就是犯人。仅从这一点上思考失误的可能性,可想而知,仅凭受害者一人的证词就认定被告有罪是多么危险。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法官并非可以因此任意进行判断。法官的判断首先必须要“合理”,在此意义上,自由心证主义要受到“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实验法则”的制约。
况且,关于该如何相信供述证据,在实务上,以下经验法则被广为熟知,且每一条都被定为学说。
(1)受害者、目击者在犯罪现场对犯人的目击记忆模糊、不正确,具有危险性。
(2)搜查方对记忆过程施加不恰当的作用时,会歪曲记忆。
(3)通过搜查机关的调查等手段表达记忆的过程中,调查官的诱导会歪曲表达,具有危险性。
(4)一旦承认犯人与被告之间的同一性,人们就会有固执己见的倾向。因为承认同一性之后又取消,便说明供述者自相矛盾,无异于坦白自己的观察与记忆有缺陷。
在痴汉案件审判中,上述确立的实务经验法则必须在防止出现冤案上发挥作用。换言之,必须慎重对待仅凭受害者一人的供述便判定被告有罪的行为。
供述证据与补强证据
1976年,英国确立了以下原则:“证明犯人与被告的同一性的证据仅有目击证人的犯人识别供述时、或者主要证据仅此一个时,即便有两人以上的证人进行识别,原则上也不能判被告有罪(德富林委员会报告中设定补充法则的提案)。”需要对供述证据提供补强证据的实务显然已经成为国际标准。
然而,像目前日本的实务这样,法院仅凭“受害者一人的供述证据”便大胆认定有罪的审判制度下,搜查机关只需要收集受害者供述即可,因此不可否认他们在工作中可能偷工减料,未做科学搜查。只要法院在实务中强调必须要有物证与科学证据下的补强证据,搜查当局也必然会遵从法院的方针,起诉时提交必要补强证据,对于那些没有补强证据的案件,最终或许就以不起诉处理。
在实务中,从皮肤及内衣中提取指纹不难,而且还可以从内衣及碰触过内衣的手上收集纤维,这些都可成为高度证明“碰触事实”、极具证明力的证据。由于科学证据容易采集,证明力强,因此就无理由也无必要依赖证明力弱且不排除危险性的受害者本人及其他人的供述证据。
英国在识别犯人的证人供述上也确立了指导方针(1977年的特恩布尔判决)。根据此方针,证人目击的时间及清晰程度等状况如果客观且良好(good),可以将该证人供述的评价委托给陪审员处理。但是,假如证人在暗处目击或时间极短等状况不良(poor)的话,只要犯人识别供述的准确性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法官就必须终止陪审员的审理,下达释放被告的指示。此外,在有证据证实供述准确性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向陪审员说明该证据的正当性。现实中,在英国上诉审判的判决中,因两名被告的犯人识别供述质量不良(poor),一审的有罪判决被撤销,被告被当庭释放。
这个标准,在采用法官自由心证主义的日本也应当实质上被采纳。按照此标准,需要检查(1)目击者观察的准确性;(2)记忆的准确性。尤其是证人没有亲眼目睹犯罪行为的案件中,遵照(1)的标准来讨论非常重要。
在拥挤的满员电车里,需要从不特定的众多乘客中正确指认犯人的痴汉事件,如果目击的客观条件极其不良(poor),自然相当于英国法官终止陪审员的审理、释放被告的情况。
四、最近危险的审判倾向
脱离证据的事实认定
痴汉冤案的审判违反了日本确立的“罪疑唯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及“超出合理质疑程度的证明”原则,运用了前近代社会的审判标准,因此才出现众多的有罪判决。在这个意义上,痴汉冤案审判是二十一世纪的日本绝不应再出现的审判。因此,这些冤案受害者会对一个罚金五万日元的事件激愤不已,拼上“个人尊严”也要将无罪申诉到底。
但是,我观察最近的法院动向,发现已经开始出现脱离《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正当程序以及证据审判主义的危险倾向。
在最近一些痴汉审判的判决中,辩护方已经从关系证据、明朗的事实关系中证明被告在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痴汉行为,然而法院脱离证据关系,自行进行“推测”补充,在此基础上宣判被告有罪。而且这样的案例一直有增无减。
例如,有个案例,被告明明双手拿包,不可能做出女性受害者描述的痴汉行为,然而,法院自行补充推测——“拿包时换手的话单手就可以进行骚扰”,硬将被告判为有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拿包时换手了”,这便是一个毫无证据、完全仅靠“法官想象”来认定有罪的例子。
在另一个案例中,被告在一次交通事故后出现后遗症,右手只能外翻45度,而正常人可以外翻90度,同时,右手手掌只能向后弯曲20度,而正常人可以达到70度,在客观条件上显然无法做出女性受害者证词中的痴汉行为。然而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右手的外翻有如上制约,但如果被告向右侧身,即将身体右侧向后方微侧、或者将身体左侧向前倾斜,那么对参照物而言,相当于被告右手可外翻更大角度”,因此,“被告并非不可能做出犯罪行为”,宣判被告有罪。审判过程中,检方完全无证据证明右手有功能障碍的被告为何要采用这种异常的姿势性骚扰他人,也无证据可解释被告的动机。被告无此类前科,他强烈主张自己并无痴汉行为,理由之一便是自己的身体条件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实施骚扰行为,然而,法院想象“被告以这种姿势的话也并非不可能”,便作出有罪认定。这所法院全盘接受女性受害者漏洞百出的证词,却驳回辩护方提出的绝大部分反证,用上述的“想象”将被告判为犯人,这是对“公平的法院”的彻底否认。
不允许保释
有个案例,被告因强行猥亵被起诉,一审过程中从未被保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上诉审理中才第一次申请保释,但上诉被驳回,接受服刑。被告无前科,工作稳定,有固定居所,属于初犯,因此他不被允许保释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他“拒不承认罪行”。法院不是一时忘记了《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保释制度,就是故意无视。该被告目前正在考虑刑满出狱后提出再审申请。
此外,还有一个被告的保释请求被多次驳回,最终得到保释许可,却需要交纳高达八百五十万日元的高额保证金。这个被告是个公司职员,无前科,有固定居所,已经娶妻生子。虽然被告一审、二审中被判有期徒刑,但他就职的公司依然坚信“他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情”,一直维持雇佣关系。这是一个市民不相信法院的“眼力”而去相信本人人性的例子。
而且,被告否认起诉事实、据理力争的结果,就是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等,这种情况已经变得不再罕见。假如做个虚假自白认罪,一个无前科的普通职员至少也能有个缓期执行。仅仅因为被告否认起诉事实,要求“公正裁决”,便连缓期执行都没有,这是侵犯了《宪法》上的沉默权、接受审判权。
除此之外,还有一起罚款五万日元的违反条例案件,被告被拘留九十三天。这个案例最大的特点是,仅仅因为被告否认犯罪事实,法院便无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草率地将被告长期拘留,长到令人不可思议。
九十三天的拘留——法官看待被告的视角
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于2002年6月,在判决书中作出下文出现的特殊意见。这是一起涉嫌痴汉行为违反东京都条例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罚金五万日元后,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做出痴汉行为”,否认起诉事实,因此他的保释申请一直不被许可,在受害者等证人传讯结束之前,他一共被拘留了九十三天。关于此事,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判决书颇引人注目,相关文字如下:“本罪的法定刑是五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拘留或者低额罚款。然而,被告判决前的拘留期间是九十三天,其中起诉后的拘留期间高达七十八天,因此,依照上述审理经过,本院认为这起法定刑轻微的案件并未充分做到避免不必要的长期拘留,并且,也难以认定上述判决前的拘留期间是本案审理的必要期间。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一审判决未将判决前的拘留期间算入本刑之行为存在问题,在量刑上存在判断失误。”
在执法实务中,对不交纳罚金者采取换刑处分,每五千日元对应一日拘留,以此计算拘留期间。罚款五万日元的话,相当于拘留十日。然而,在审理这个罚款五万日元的案件中,被告一共被拘留了九十三天。而且仅仅因为被告“否认起诉事实”一个理由,法院连《刑事诉讼法》第89条中规定的保释都不允许。最高法院虽然严厉地就这一点提出批评,却支持原判决的结论,其意见如下:“鉴于算入判决前拘留期间的判断应由判决法院裁夺,因此本院不认为不撤销原判便是严重违背正义的行为。”
假如说控诉自己受到痴汉骚扰的女性是市民中的一员,那么申诉自己被误会为痴汉的男性其实也是市民中的一员。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时,绝不可以先入观或者僵化的视角看待嫌疑犯、被告。这时需要的是法官对各个不同局面作出正确的理解以及富有人性的洞察,做好面对一个棘手案件的准备。
同时,最为重要的是,日本应早日确立完善的补强证据法则以及基于该法则的务实的实务体制,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本书脱稿后,200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对长崎事件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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