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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与哈特的观点,以及哈特眼中法律与道德的关联
哈特(H. L. A. Hart,1907-1992),是20世纪重要的法律哲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在分析哲学框架内发展了一套精深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他最大的贡献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构建了一个庞大的法理学体系,挽救了“二战”后饱受批评的分析实证法学。
哈特的代表作之一《法律的概念》是20世纪法律哲学领域重要的一本书,自1961年问世以来,以其优美的文笔和清晰的论证,激发了无数学生思考与法律相关的种种问题,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区别等。
法律出版社最新出版的《法律的概念(第三版)》,根据牛津大学出版社《法律的概念》2012年第三版而译,在1994年第二版的基础上增加了莱斯利·格林教授的绪论和注释。
以下节选的是牛津大学法学院的哲学教授莱斯利·格林所撰写的绪论的第一部分“哈特的观点”与第四部分“法律和道德”。
哈特(H. L. A. Hart,1907~1992)哈特的观点(message)
法律是一种社会建构。法律是某些社会在历史上偶然形成的特征。它出现的标志是,体系化的社会控制由制度来执行。法律取代了习惯,但又立基于习惯。法律是一个社会规则体系,由指导和评价行为的初级规则,与确定、执行、变更初级规则的次级规则组成。像这样的组成,可能仅在某些情境下是有益的,而且常常伴随着代价。这种组成有特定的风险,可能造成不公正,也可能使它的服从者背离指导他们的生活的一些最重要的规范。因此,对待法律的合适态度,应该是审慎而非颂扬(celebration)。此外,法律有时候会假装拥有它实际上并不拥有的客观性。其实,不管法官们怎么说,他们仍运用了创设法律的重要权力。所以,法律和司法裁判是政治性的。法律理论,可能方式有所差别,也是政治性的。“纯粹的”法律理论不可能存在:一种由仅从法律自身中选取的概念来建构的法理学并不足以理解法律的性质,理解法律的性质需要借助源于社会理论和哲学研究的知识资源。因此,法理学既不是为律师或者法学教授们保留的独唱曲目,也不是他们的天然居所。法理学不过是内容更加广泛的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部分。它的价值不在于帮助客户提供建议或者法官判案,而是,在于理解我们的文化和制度,在于为关于它们的任何道德评价提供支持。这种道德评价必须既对法律的性质保持敏感,也对道德的性质保持敏感,而道德包含着多元且冲突的诸多价值。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对现代法律哲学影响最大的著作之一——表达了以上这些最重要的观点。与其他重要的著作的境遇类似,通过传闻了解哈特的著作的人和通过阅读了解的人一样多。对于本书一知半解的人,我所作出的概括可能会让他们觉得陌生。他们对刚才听到感到疑惑:难道哈特不认为法律是一个由规则组成的封闭逻辑体系?难道他不认为法律是好的社会制度,成功地弥补了其他形式的社会秩序的缺陷?他不是认为法律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清楚的,并且应该由法院在没有考虑到道德价值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吗?哈特不认为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相互分离,并且两者应该被区分?哈特不认为法理学应该保持价值中立,法学家能够通过研究像“法律”这样的词语的真实含义来发现法理学的真理?
简要的回答是:是的,他不这么认为。哈特从未主张过这些观点。对哈特观点的误解有三个来源:第一个来源是一个哲学中常见的难题:哈特面对的问题是复杂的,真理和谬误之间的区别,仅差之毫厘,且极易遭到忽视。(例如:主张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并不是主张它们事实上是相互分离的。)第二个来源是属于历史问题:历经半个世纪之后,本书的语言和例子会让人觉得属于遥远陌生的社会,有时候会让人觉得是属于古远的哲学争论。没有多少人还会把通过习惯产生的社会秩序称为原始社会(primitive society)或把对某个东西性质的解释称为对这一事物的概念的阐释。第三个来源和读者的期待有关。如人所言,每本书都一位“预设”的读者。哈特的读者是这样一个人:他对作为主要的政治制度之一的法律的性质,以及法律和道德,强制力之间的关系有在哲学上进行探究的兴趣。但哈特的读者并不都是这样的人。一些读者阅读法理学,目的是为了获得实务上的帮助,比如他们想知道该如何解释宪法,抑或遴选什么样的人应该为法官。在他们的想象中,一本讨论法律理论的著作对待法律的方式会像一本讨论餐饮的著作对待餐饮的方式一样——是一本能在一系列不同场合的普遍适用的指导手册。
哈特的著作清晰明了,无须再加以总结。对本书中的一些主题加以探究可能会有助于澄清的一些误解。我将先讨论哈特对法律和社会规则,强制,道德的看法,然后简单地讨论他在方法论上所持一些观点。我不会尝试去对他的观点保持中立,因为哈特的法律理论部分并非完全正确,而且也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以下的内容不是评价性的。我会强调人们容易陷入或被导向误解的地方,我也会对哈特的一些观点作出批判性评论,但对哈特理论的评判仍是读者的任务。
4.法律和道德
本书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法律与道德(包括习惯性的或者“社会性”的道德和理想的,或“批判性”的道德)之间的多重关系。哈特以坚持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某种的分离而著称——不了解他的理论的人也知道他的主张,正如他在里程碑式的霍姆斯讲座上所说的,“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我们已经清楚了解,为什么法律不需要反映在它适用范围内的人们实际上赞同的道德价值。但法律需要反映影响人们的应然(should)的道德价值吗?哈特想说的是法律和应然的道德价值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吗?在《法律的概念》中,他有时候会将这一观点表述地有所不同。在某处,他将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描述为,“法律重复或满足一定的道德要求这一命题不必然为真”。这似乎更狭隘了:法律和不要求所有法律去重复或者满足良好的道德标准的道德之间,可能存在必然的联系。
几乎没人赞同哈特的第一个,也即更宽泛的表述,甚至是那些和他一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建构的人也没有赞同他。法律和道德都规制人们的行为,也不仅仅一定只是一个偶然的事实?没有告诉我们该如何生活的规范体系不会是一个法律规范,也不会是一个道德规范。这表明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一种必然联系;还有其他的联系。哈特晚期的理论事实上支持法律和道德之间另外两种的有趣的联系,一种是和法律的目的有关,另一种和是通过法律和道德之间公认的联系有关。它还允许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一种偶然的联系,但很多实证主义者不愿相信这一观点。这三个主张对于理解哈特的理论和两个版本的分离命题都同样重要。但是仅有第一个主张才显然正确。
(i)法律的目的
法律不仅仅只是规则体系;它是一个服务于不同目的的体系。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认为法律也有一个为其所是总体目的,他主张,“一项理性的法令是为了公共善而创制”。这一传统的现代观点认为创制法律,是为了指导行为,或是为了整合以公共善为目的的行动,或是为了寻求正义,或是为授权强制。我们不应该把这些观点被理解为只是表述了理想法律,而应该理解他们表述了法律的内在目的(constitutive aims)。基本的观点认为一个没有这些目标的社会控制体系不可能是一个法律体系,正如不以探求知识为目的制度不可能是大学一样。拥有内在的目的并没有产生和道德之间的任何关联。这取决于目的是什么。除非它是以洗碗为目的,否则一台设备就不是洗碗机,所以洗碗机洗碗的能力是判断一台洗碗机是否性能良好的主要标准之一。洗碗通常而要不属于在道德上有重要意义的活动,也因此一个性能良好的洗碗机不是一个在道德上好的洗碗机。以上论述说明法律的内在的目的的观点,在道德相关到道德中立两端之间变化。寻求正义在道德上是好的;指导行为在道德上是中立的;授权强制在道德上是不清楚的。(授权强制的意思是为持续实施的强制提供证成的理由吗?还是指的是确保没有被证成的强制都不能继续实施?或者是指“如果这么做有正当理由,那就可以强迫人们去做某些事情”?)
和道德之间的联系也取决于内在目标实现到了何种地步。哈特在第九章的论证中假设了人类的生存在道德上是好的,一个不以人类的生存为目的的规范性体系不是法律体系。它也主张一个法律体系如果要存在,即使它没法做到如果不是所有时间下的所有人提供善,也至少要做到为大部分时间内的一些人提供善。然而,具备内在目的事物通常会在我们取消它作为相关种类的成员的资格前,拥有许多选择的自由。一个有缺陷的或者出故障的洗碗机仍然是一个洗碗机,如果它被调适或者修复之后仍然具备洗碗的能力。法律体系也同样如此,如果一个法律的集合在实现其应有的功能时失败了,它也仍然是一个法律体系。这一结论自目标是做某事并不要求成功做到这件事这一事实中得出。
从哈特对这一问题晚近的思考来看,他似乎不再认为法律需要以维系生存为目的了。他认同马克思·韦伯(Max Webb)和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立场,他们都否定了法律拥有任何使人感兴趣的内在目标。(凯尔森说过“法律是一种手段,一种特定的社会手段,而不是目的”。)哈特写道,“我认为除了引导人类行为和对行为提供批判的标准之外,进一步为法律探求任何特定目的都是无用的尝试”。在这里没有提及生存。但是哈特可能不是否认早年主张的法律的目的是维系人们生存的或者由法律还有其他目的。他可能是在否定,人们能够通过任何这样的目的来确认法律——法律体系之间广泛存在的而且对法律体系来说是独一无二的目的并不存在。法律可能会有维持生存的目的;它可能会有指导和评价行为的目的。但是两者都不会使法律区别于习惯、宗教和道德这些东西。相反,法律、习惯、宗教和道德都有这些目的。法律和道德以相似的理由,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问题。
(ii)法与正义
在第八章,哈特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联作了辩护,这种关联让人觉得惊讶。这一论证通过同案同判的观念使遵守规则和正义产生了联系。根据实践理论,普遍规则如不能被持续地遵守和适用就无法存在。但是,哈特认为持续性本身即是一种正义:“讨人厌的法律,都必须被公正地适用,我们在法律一般化规则的适用观念上,看到了正义的幼芽。”那么从这一观点可推论出每一现存的法律都会追求某些正义。当然不是“实质”正义。持续地适用令人讨厌的法律绝不能弥补或者减轻对重法律的厌恶。但是这一行为除此之外产生了在法律适用上的正义,或者说“形式”正义。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仅仅适用于法律认为(不管是正确地还是错误地)在适用的情况方面相似的人。并且这一要求涵盖所有的法律,甚至包括是那些“令人厌恶地具有压迫性的”或者拒绝赋予“无权利的奴隶”任何运行中的法律体系所能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利益的法律。
我引用哈特关于法律可能多糟糕的论述,意在清楚说明他的“正义的幼芽”命题是一个大胆的命题。如果人们在思考仅仅是有略微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的持续性可能看来了合理;按照它们的证成性目标,这些法律属于过度涵盖或者涵盖不足。(禁止17岁以下的人开车的规范对于某些人来说允许太少的人去开车,对于其他人来说是允许了太多的人去开车。)但是,我们不可能拥有完美,并且我们有诸多理由去持续地适用不适当的法律。但是这不会证明哈特的例子。哈特认为这种情况也会适用于令人厌恶的法律。并且甚至如果我们允许实质性的正义——或者公平、或者仁慈,或者理智——胜出,那么我们这么做的同时,即承认我们已经在这条道路上丧失了一些有价值的东西:我们至少在某个方面是不正义的。
“形式正义”的概念中有一些奇怪的地方。毕竟并非所有有正义形式的东西都是正义,正如不是所有有骆驼的形式的东西都是骆驼。更糟糕的是,正义的规范和不正义的规范在形式上不需要在形式上有差别。“男女同工同酬”的规范是一个正义的规范。“男女同工不同酬”是一个不正义的规范。他们有同样的形式。那关于规范,“将所有的规范适用于所有的,而且仅仅是你想结交的人”呢?它拥有和“成为那些所有的,而且仅仅是你想结交的人的朋友”同样的形式。第二个规范是公正的吗?显然,仅依据规范的形式,很难辨别一个规范是正义的规范还是不正义的规范,或者两者都不是。
设想一位在这样一种法律体系中任职的法官的情形:在此一法律体系中,人们用石头砸死被定罪的妇女来惩罚通奸行为。他有任何理由将这一法律适用于所有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人吗?可能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他不那么做的,他的生命可能处于危险状态;拒绝这么做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动乱并且甚至是会杀掉更多的女人;他可能在某个场合而适用这一法律,目的是为了保证他的信誉延续到足以在另一个场合更有效地攻击这这个法律。但是存在持续地在所有场合适用这一法律的理由吗?我们在这里需要的不仅仅是不按照法律就不能惩罚(nullapoena sine lege)这一原则。它告诫我们不要去惩罚没有违法的人。这一条件在我们假设的案例中能够得到满足。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告诉我们要去惩罚任何违反了法律的人。拒绝这样做会是一种不正义吗?如果是,对于谁来说是不正义?被定罪而将被用石头砸死的女人,或者已经被定罪的家庭妇女有权要求每一个其他的被定罪的女人应该遭受同样的恶劣对待,这些是有可能的。
哈特可能是把“形式”正义和其他两个良好,但是不相关的观念搞混了。观念之一是不仅存在结果上的正义,而且还存在程序上的正义。例如,需兼听诉讼两造之辞即是自然正当(natural justice)的要求。不满足这一要求的程序是不公正的。但是一个不公正的规则可能会自己规定违反自然正当内容:如果一项法律允许富人有穷人两倍的时间在法庭上作陈述,那么对这一法律的严格适用会造成自然正当的延迟,而不是推进它。另一个类似的观念是我们在适用规则的时候是不偏不倚的,以及那些做裁判的人不应该依据“偏见、利益和任性”而行动。这也是正确的,但是就因为这一法律内容而拒绝适用不公正的法律的人而言,不需要存在这种动机。事实上,令人厌恶的法律自身可能是带有偏见,或任性的,对这种法律选择性地不适用可能出于最好的动机。
我们能从哈特“正义的幼芽”命题中挽救出任何东西吗?可能是:一旦我们理解了对规则的适用,我们必然会考虑规则在特殊的案例中会如何适用——我们在思考人们如何在规则之下成功或者应该成功。这将注意集中于分配问题,而不是仅仅集中于总体问题。它要求我们去问的不仅仅是是否已经给予的足够的惩罚天数,而是是否因适当的违法行为以适当的方式惩罚了适当的人。思考在人们之间应该如何分配利益和负担即即在思考正义问题。是否按其应得的方式来对待A,或者对待A和B的方式差异是否能被正当化的密切关注,即是对正义的关注。如果我们能拥有有权力去考虑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权力的机构(如法院),我们就拥有了能够去寻求正义(以及,当然也可能是不正义的)的机构。可能在一个庞杂的社会中,没有这样的制度,我们就无法实现正义。
(iii)法律效力和道德原则
法律和道德之间第三种联系和前面两种不同。哈特认为,尽管道德原则不必然(not necerssarily)是法律的渊源,但得到其他法律的渊源授权,它们就有可能(could be)成为法律的渊源。表达这一观点方式之一是哈特认为尽管承认规则必然是一种社会建构,但承认规则运用的标准不必然也是社会建构。哈特并不因为道德原则是有价值的或者证成了现存的法律,就将道德原则视为法律。但是,如果道德原则能以某种方式表述成法律,它们能够变成法律。
在两种解释建构性命题的方式中,哈特采取了常被称为“包容性”法实证主义的立场,这种立场认为法律的渊源可能会包含理想的道德原则。这一立场和“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立。(哈特把自己的立场叫做“柔性”实证主义,但是“包容性”实证主义是一个让人更容易理解的叫法,因为秉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法律还包括法律援引的内容。)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渊源并不包括理想的道德原则。我们很难追踪哈特得出这一结论的途径,部分原因在于在他写作本书的正文时候,这些不同的理论尚未被区分。但是他在后记中给出的论断是法效力不必然仅仅只是一个规范的系谱问题,亦即“这些标准只在乎法律被法律机构采用或者创设的方式而不涉及法律本身的内容……”。相反,法律的效力能够取决于道德特征。
我们无法在此处评价包容性实证主义命题。但是澄清哈特给争论带来的一个混淆,仍然是有价值的。承认规则中的标准是否能够包含道德原则和这些判准是否是系谱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系谱”可能有两个对立面。实质(substance)的对立面和道德的对立面。混淆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我们通常习惯于用“实质性”来表示“正当的”或“道德的”【比如我们所见的“实质正义”,以上4(ii)】。在正文中,哈特在批评奥斯丁所持的的观点时,即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包含在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观点,引入了这些问题。
一位奥斯丁主义者会允许主权立法者会在它立法的方式和形式上被限制——例如它可能会服从于公示和讨论的特殊要求,或者需要满足绝对多数决策的特殊要求——但是许多成文宪法中的约束不能这样进行描述。这些“将某些事项全部地排除在立法权能的范围之外。”他们科予的限制“是法律上的限制,而不仅仅是道德或惯习上的限制”。(哈特在这里使用“道德的或者习惯的”来涵括奥斯丁称为不属于对权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的“实证的道德”,以及戴雪(Dicey)称之为“宪法惯习”的东西。)哈特以美国宪法的第十六修正案为例,其在某种程度上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制定和征收所得税,不论何种来源,不按邦分摊,与人口普查或者清点无关”。这当然不是方式和形式上的要求,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实质性的。但是哈特也说过,“在某些法律体系中,比如美国,法效力的最终判准,除了谱系之外,还有可能包括正义的诸原则,或实质的道德价值,而这些原则或价值可以构成法律之宪法限制内容”。这是一种十分不同的“实质性”概念。试比较以下几个可能存在的承认规则的片段。
(S1)国会不应制定设立宗教的法律
(S2)国会不应制定不公正的法律
(P1)国会不应秘密地制定法律
(P2)国会不应不公正地制定法律
规则(S1)和(S2)设立了法效力的实质性判准;(P1)和(P2)设立了程序性判准。但是我们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分类:(S2)和(P2)是设立了法效力的道德判准,而(S1)和(P2)设立了事实判准。(这不是说它们设定了完全确定的标准,而是说我们可以在对所做的事情没有形成自己的观点的条件下,辨明一项法律是否设立了宗教或者是秘密制定的)。但是我们要问的是:(p2)也表述了一种系谱标准?我们检查的是法律被接受的方式,而不是最终被接受的法律的内容,在此种意义上,它确实表述了一种系谱标准。但不是在这种意义上表述了一种系谱标准:如果我们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被制定的,我们就不清楚(p2)的标准是否被满足了。系谱隐喻因此很可能误导了我们,我们应该摒除这个隐喻,支持区分社会事实问题和要求道德判断的问题
其他三件事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了。第一件是同名异意的问题。宪法,或法律文件中含有道德上是好的术语,并不表示法律有道德标准。这些术语拥有,或者可能拥有在法律语境中的特定含义,是受习惯性道德、司法判决和法律的解释传统控制的含义。(一般而言,被控制不是指被完全的控制。)某部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在追求平等的道德理想。我们需要去了解法院和其他机构是如何实施这部宪法的。一项宪法条文在其生效之初即宣布了某种道德理想,但是司法判决却使它变成事实上不平等的典范,包含不平等的多种教义标准,等等。这是法效力的以渊源为基础(source based)的一般标准。它们能够和原初的抽象的道德理想相差如此之大,以至于人们不清楚它是否是仍然在发挥作用。
第二种使情况复杂的原因是附随性。认为比如某事是不公平的,以这件事为依据的事也因此也是不公平的,并且依据相同的事实,同时作出公平的或者不公平的安排,这些都是有可能的。让我们设想一个禁止歧视性制定法宪法。在这部宪法中歧视被认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如果它根据平常的社会事实是错的——例如关于作出决定时的意图的事实,或者关于判决对不同的人的不同的影响——这些事实从任何角度来看都可能会成为法律的标准的一部分。排他性法实证主义并不要求法律的最终标准不包含能够在思考某物是公平还是不公平的时候运用到的事实。这可能会让人难以理解。排他性法实证主义仅要求,在没有形成它们对这一道德特征的影响的观点的情况下,有可能去确定相关的事实。
第三种复杂情况是不确定性。哈特考虑了立法机关要求某一产业仅收取它的服务的“公平费率”的情形。虽然可能会有一些不公平的极端案例,这些案例如此明显以至于已经在立法的时候被清楚地考虑过了。(例如,费率如此之高以至于使不得不购买该生活之必需之服务的消费大众,好像被绑架而必需付出赎金,还有很多其他案例,尝试去提前确定既不可能也不明智。
显然,在这些情况中,制定规则的权威机构必须行使裁量权,而我们不可能把各种个案中所引发的问题当作好像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反地,真正的答案乃是在许多相冲突之利益间理性妥协的结果。
至少在“公平”是什么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引用条文中的这一术语要求法院去行使自由裁量权。授权确定“公平费率”的立法者知道这种情况,而且他们应该理解为授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不是去做他们乐于做的任何事情的权力,而是去决定什么是不公平的权力,授权的目的是为了他们的裁判有约束力。在后记中,情况看似乎有所不同。在后记中,涉及“正当程序”、“平等”等内容的宪法条文被作为道德原则被纳入法律的例子而提出。哈特认为这些条文是否授予了自由裁量权,不是取决于它们不确定性的程度,而是取决于用以解决这些争议的道德判断是否有“客观基础”(objective standing)。如果道德判断是客观的,消除不确定性的裁判不过是适用之前就已存在的、援引了道德标准的法律;如果道德判断不是客观的,这些“只能够为法院指出方向,要求法院以符合道德的方式来创造法律”,哈特希望法理学避免陷入有争议的元伦理学理论,所以他让这一问题保持开放。
如果这间接表明了宪法中的道德语言和制定法中的道德语言发挥的功能不同,那么这种解释似乎没有依据的。因为毕竟成文宪法也是一种特殊的制定法。为什么认为援引“公平”的制定法在公平的含义不清楚的时候就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援引,比如,“基本的正义”的宪法条文只有在“基本的正义”的含义不清楚,而且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道德方法不具备客观的时候才授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力呢?要求进行自由裁量的判决,并且不介意在作出这一判决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原则的地位,这些就足够吗?宪法基本条款中含有的自由裁量权比制定法中自由裁量权看起来更令人担心。但是这并不表明宪法的基本条款中不存在自由裁量权。而且自由裁量不是一个全有或者全无的事情。在凯尔森的隐喻中,以事实为基础的标准以某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自由裁量权的判决,包括,凯尔森式的,通过提供一个自由裁量权必须去符合的框架来限定自由裁量权,以及将自由裁量的内容规定为判决的非结论性理由。
最接近哈特为他自己的立场所做的论证是以下这些。他设想一种假设的宪法,这一宪法将宽泛的道德特征作为法律的标准。不管错误、不公正、不公平等等的事情不能算做法律。他认为关于这点不存在任何不符合逻辑的地方。“对这一不同寻常的安排的反对不是‘逻辑上的’,而是法效力标准的巨大的不确定性。宪法不会通过采用这一形式而招致麻烦。”如果“逻辑”包括概念上的论证,就可能存在这样的反对。约瑟夫·拉兹认为(Joseph Raz)认为这样做不仅会招致麻烦,它还可能会无法和拥有主张某种权威的法律兼容。所有的法律都主张正当的权威,只有它是能够拥有权威的事物时,才能够一贯地主张拥有正当的权威。法律的主张可能是毫无价值——它可能是不真诚的,不正义或者不明智的,但它必定是可理解的。实践权威(包括法律体系)的作用是帮助人们去遵守他们有理由去做的事情。(这意味着人们有做这些事情的客观理由“objective reason”,而不仅仅是出于私利,或者他们自认为的理由。)权威只有将他们的命令建立在这些理由之上,并且努力去遵守他们的命令能够使服从者更好地遵从适用于他们的理由,权威才能帮助人们去服从他们有理由这么去做的事情。反过来,这点只有在命令能够以一种不需要诉诸这些理由的方式被确定,才是可能的。所以,如果一个人要了解法律要求的是什么,他必须首先思考他应该去做什么的话,法律就无法帮助人们了解他应该做的事情。一项仅仅通过告诉人们应该公平交易制度法,并不能确保更加公平的结果;一部仅仅宣布人人平等宪法,无法创生出一个更加公平的社会。为了提供权威性的指令,他们需要告诉人们这些东西实际上在要求什么。拉兹论证了这些观点。这是分析法学中讨论地最多的论证。其中包含了很多论证步骤,其中的几个论证极具争议。但是哈特认为这种论证是很难实现的,在我们回到哈特的观点前,必须先检查这一论证。(而且,在之后的文章中,哈特接受了拉兹的一些重要概念。)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似乎表明如果法律论证中援用了道德,道德能够在法律论证起作用。哈特通过法效力的最终判准援用了道德。但是真的需要这种援用吗?如果法律中特意引入了逻辑推理或者简单的算术原则,没有人认为法官能够依靠这些原则判案。没有人认为英语语法需要在英国法的承认规则发挥作用。事实上没有援引是需要的,并且道德原则,像这样的其他的标准,法院对它们已经很精通了。如果情况确实如此,哈特提出的解决方案针对的是一个并不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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