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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义务...

2019-05-10 13:5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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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标题:《【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优秀裁判文书推送中......

评选结果

荣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裁判文书”优秀奖。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1087号

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原告:姚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通渭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钱某,系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15175元(其中:医疗费24893.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166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受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指派,带领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楼顶焊接广告牌。因突然停电导致原告等人无法工作,原告下到院子前去查看时,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朱经理便让原告去取脚手架上的电缆,当原告取到第二根电缆时,脚手架侧翻,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后朱经理及工友遂将原告送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理,并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腓骨头骨折。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120—180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某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另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系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伤系在为被告提供取电缆帮工活动中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及劳动关系,原告系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甘肃雇员,原告受伤也是应雇佣活动造成的,应由装饰公司负责,原告在焊接广告牌时突然断电,随后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爬上脚手架检查线路,造成受伤,并非现场管理人员指派,原告受伤后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积极治疗,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姚某受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指派在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制作安装广告牌,由于突然停电,原告前去查看时,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指派原告姚某拆除电缆,原告在拆除电缆时,脚手架侧翻,致使原告姚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原告被送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腓骨头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893.7元,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姚某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姚某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姚某支付。2016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某鉴定所对原告姚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某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7年1月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姚某购买轮椅、掖拐花费830元。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姚某是其单位员工,在其单位工作5年,年收入72000元。另查,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户外广告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某交易中心工程汽车坡道上方广告牌。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系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姚某婚后生育有一子姚某甲(2002年8月13日出生),一女姚某乙(2000年1月10日出生)。通渭县新景乡姚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姚某丙生育二子,分别为姚某、姚某丁,现随次子姚某丁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加以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某在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制作安装广告牌,该中心工作人员指派原告姚某拆除电缆,原告在拆除电缆时,脚手架侧翻,致使原告姚某从脚手架上摔下,拆除电缆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帮被告拆除电缆,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下,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交易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中心系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93.7元,甘肃某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应为24893.7元-20000元=489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原告姚某年收入72000元,原告姚某误工期鉴定意见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情考虑150日,应为年平均工资72000元/年÷365天×误工日150天=2958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6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25元/年,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考虑75日,护理费应为8779.11元(42725元÷365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考虑45日,应为900元(45天×每天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为600元(实际住院15天×每天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姚某丙的生活费10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生活费10470元,姚某甲于2002年8月13日出生,距离18周岁还有5年2个月,姚某乙于2000年1月10日出生,距离18周岁还有2年7个月,姚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451元/年×5年2个月×0.2÷2人=9016.35元,姚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451元/年×2年7个月×0.2÷2人=4508.12元,故被扶养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生活费应为13524.47元,原告主张10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其可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辅助费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0550.90元【(医疗费4893.7元+误工费29589.04元+护理费8779.1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生活费104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0%=110550.9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550.90元【(医疗费4893.7元+误工费29589.04元+护理费8779.1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生活费104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0%=110550.9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37.5元,被告甘肃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定军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露

结束

明辨 慎断 尚法 为民

来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薛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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