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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受贿从轻判罚凸显依法反腐制度反腐
编者按
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受贿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以来,首例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件。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减轻处罚建议。那么,对艾文礼受贿案为何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人民法院对艾文礼的依法判处,具有怎样的示范效应?本报今日刊发3位知名法学学者就上述问题进行的解读,敬请关注。
4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受贿案,对被告人艾文礼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艾文礼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艾文礼受贿案始末
艾文礼,曾担任中共石家庄市委副书记、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承德市委书记、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河北省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等。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项目开发、安排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78.2918万元。
2018年6月25日,艾文礼慑于反腐压力,“案发前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成为党的十九大后首个投案自首的省部级干部。2018年10月1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艾文礼被开除党籍的通报。
通报指出,艾文礼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甘于被“围猎”,把公权力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犯罪,应予严肃处理。通报同时提到,艾文礼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艾文礼开除党籍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并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
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也提出了对艾文礼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文礼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艾文礼于案发前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真诚认罪、悔罪,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体现法治正能量
高铭暄
在实践中,相比于普通犯罪,腐败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身份,腐败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明显大于其他普通案件。进一步地讲,腐败犯罪案件的隐蔽性很强,侦查取证的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大,往往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发现犯罪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强化惩防力度和提升司法效益。
而且,对腐败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反腐实际效果,还特别对积极退赃、海外追逃与劝返、海外追赃与退赃等具有显著作用。更重要的是,其最终目的是鼓励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案人员犯罪后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争取宽大处理。此举既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也有利于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
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惩治腐败取得重大进步
河北省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艾文礼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又因其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依法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对于此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外发布的中管干部党纪政务处分通报中,首次使用有关“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的表述。2018年12月,被告人艾文礼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量刑建议。基于此,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一并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
艾文礼主动投案的实例,给一些走上职务犯罪歧途的公职人员带来强烈冲击。对艾文礼提出减轻处罚建议,充分警示已步入歧途的党员干部:迷途知返、悔罪悔过才是正确出路。这也进一步促使他们选择了自首的正确出路。
实践还进一步证明,党中央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策部署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艾文礼投案自首、如实交代问题后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于法有据,于理有依,体现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重大进步,兼顾了惩戒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艾文礼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合法依据
对艾文礼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谓恰逢其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各类刑事案件,显然包括腐败犯罪案件。同时,监察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依据。
对艾文礼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依据与实践依据,主要为:
1.监察法(2018年3月)。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这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2.实体法依据。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等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属于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对于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就量刑等情况展开协商,进而根据协商结果视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3.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十五条等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实践依据。目前,已经有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例如,在河北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张越受贿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张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问题,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大部分已退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北京市委原副书记吕锡文受贿一案中,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吕锡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新时代背景下,对艾文礼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依法反腐、制度反腐的必然选择,有助于优化反腐机制和提高反腐的实际效果。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
对受贿案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王志祥
艾文礼受贿案是监察法施行以来首例省部级领导干部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此非常重视,对外发布的有关通报中,明确提出要对艾文礼予以减轻处罚的建议。公诉机关也提出了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判处艾文礼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中,作为贿赂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78.2918万元,可谓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令人震惊的程度。但是,法院判决对艾文礼所判处的主刑仅仅是八年有期徒刑。可能有人认为判决对艾文礼的量刑结果有轻纵的嫌疑。这实际上涉及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问题。对此,要结合1997年刑法的规定以及本案的量刑情节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艾文礼被指控实施受贿行为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1日这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起点日期之前,其受审的时间则是在2019年。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中原受贿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艾文礼来说较为有利。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据此,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适用了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被告人艾文礼的行为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300万元是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本案的受贿数额高达6478.2918万元,比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21倍还要多一些。因此,不考虑被告人艾文礼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单纯从受贿数额来看,对其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甚至判处无期徒刑,都是说得通的。
问题是,量刑是法院运用量刑情节综合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活动。就受贿案的量刑而言,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影响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乃至具体判处多重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不能由此陷入“唯数额论”,将数额作为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唯一因素。应当看到,在受贿案的量刑中,影响量刑结果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而对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就会造成量刑失当的局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艾文礼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据此,法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依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法院在受贿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内对被告人艾文礼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这是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也是能够罚当其罪的。
总而言之,本案的判决结果妥当地回应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提出的减轻处罚的建议,以及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对艾文礼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对于感召腐败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监察新体制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妥当适用
林维
2018年3月监察法的公布,为我国纪检监察工作在历史新起点上再次出发、再创佳绩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为新时代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通过不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健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得到进一步现代化。也正是通过此前长期不懈努力的反腐败斗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面从严管理不断向纵深发展,反腐败斗争形成压倒性态势并得到巩固发展。在党的十九大后的反腐败进一步高压态势之下,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新的监察体制下发挥综合治理效能,不敢腐的震慑效应开始充分显现,一批腐败分子投案自首并依法得到惩治,标本兼治综合效应更加凸显。艾文礼主动到中央监委投案自首正是这样一种震慑效应的生动写照。
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艾文礼一案的司法裁判具有了样本性的指导意义。本案是监察法实施以来首例省部级领导干部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例。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司法裁量,显示了在新的监察体制之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将得到妥当的运用,从而实现监察、司法机关对腐败行为进行多措并举、科学灵活的反应,以达到感召腐败分子积极投案自首的良好示范效应,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反腐败工作。
惩治腐败犯罪坚持宽严相济政策
在本案中,被告人艾文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者通过其近亲属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按照这一数额,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其原因在于: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案发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全部退缴。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的程序规定,审判机关采纳了这一量刑建议,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作出这一判决。
这一裁判结论鲜明地展示了宽严相济政策在当前腐败犯罪惩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实际上,宽严相济政策历来是我们党在惩治腐败犯罪过程中所坚持的原则。例如,2005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从而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也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2019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也同样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刑事司法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一直坚持严厉打击的态势,但同样也注意到宽严相济政策的妥当运用。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此后宽严相济政策在职务犯罪刑事司法过程也同样得到了广泛地运用,在诸多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持续地贯彻。例如,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受贿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运用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以便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
腐败犯罪治理体系应注重综合性
在惩治腐败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对腐败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进一步理性化的结果,也是对腐败惩治体系的认识进一步理性化的选择。腐败犯罪的产生具有极为复杂的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犹如一种社会癌症,其产生、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规律性。
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必须对此有足够清醒的认知和重视,治理的体系也应当注重综合性,重视包括刑罚手段在内的多元措施的综合运用,扎密腐败惩罚的纪律之网、法律之网,形成严密的权力运行监督体制,通过权力运行程序的公开透明化,把公权力牢牢锁在笼子内,形成不敢腐、不能腐的高压态势和权力运行氛围,解决腐败的增量问题。同时,在严厉打击过程中,重视不同量刑情节的依法妥当运用,注重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恰当运用,重视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追缴以及财产刑的判处,继续加大海外追逃力度,形成合理的刑罚反应体系。
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惩处与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并不矛盾,而且应当综合运用,协调整合,配合实施,从而全面发挥各自相应的独特作用。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过宽严相济的制度性设计和实践的妥善运用,尤其通过各种情节的不同从宽幅度的调节平衡适用、多种从宽量刑情节复合情形下的从宽力度增加,以及在程序运用上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达到鼓励乃至迫使腐败犯罪分子作出理性抉择,采取主动态度,尽早尽快实现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减少国家和社会的损失,最大程度地实现对腐败犯罪的查明、处罚,减少腐败黑数,持续不断地解决既有腐败犯罪的存量。
更多的腐败违法犯罪分子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自首、投案、坦白、退赃,一方面说明了前一时期的反腐败斗争取得了预期效果,另一方面也在腐败犯罪分子群体中继续形成分化形势,对其他腐败犯罪分子形成另外一种巨大的心理压力,感召、激励、督促他们走上悔过自新道路,主动接受司法的审判和法律的惩罚。
艾文礼案件的审判对这一司法政策作了极其清晰明确的阐述,相信在新时代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这一案件对未来的腐败犯罪司法审判将发挥其积极的指导意义。(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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