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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刊文: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恶势力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程序、责任的规定,表明了司法机关严惩黑恶势力的雷霆之势和坚强决心,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国家稳定,实现精准打击,罪刑均衡,这是刑事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扫黑除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的基本前提。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治安得到了根本性的好转,恶性犯罪逐年下降。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受国际国内因素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呈多发态势,此类犯罪组织化程度较高,和各类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向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渗透的高度风险,严重侵蚀维系社会稳定的根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及时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成为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为了使社会公众享有一个和平安宁的社会环境,深刻感受我国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必须深刻地认识到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始终保持对黑恶势力的打击,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惩方针,长期保持对此类犯罪的严惩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全方位、全过程地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从而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在打击恶势力的斗争中,应当坚持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以便实现对恶势力的精准打击,高效预防。最高司法机关历来重视坚持法治理念,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多次颁布司法解释等文件,对这一问题予以高度关注、详细分析、精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详尽规定。在此基础上,“两高”“两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形成叠加效果,对于精准打击恶势力有重要影响。
《意见》的亮点在于对黑恶势力高压严惩的同时,继续贯彻历来坚持的宽严相济政策,努力在这一专项斗争中,贯彻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理念,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在前期的扫黑除恶工作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一些扩大化的苗头,比如将不应该认定为黑恶势力的行为认定为黑恶势力;也有一些案件应当认定构成黑恶势力,但因为界限混淆而没有认定。《意见》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要求毫不动摇坚持依法严惩方针之后,其第二条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此类涉众、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要求司法机关能够有坚持、有定力,贯彻依法治国理念,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最终实现《意见》所要求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意见》强调了恶势力的构成,有关恶势力的概念确定,增加了“欺压百姓”的表述。因此,如果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表述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恶势力所包括的违法犯罪的主要范围,而成为一个构成要件性质的特征,并非是一个没有实际限定的表达,这一要件要求恶势力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主观动机,并且要求其直接针对普通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普通民众的安宁生活产生直接的危害。因此,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的指导意见和该《意见》均规定,恶势力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仅有上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意见》明确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这一规定清晰地确定了恶势力犯罪的特征、范围,排除了一般纠纷所引发的普通刑事案件成立恶势力的可能,避免了因为恶势力这一概念本身内在隐含的模糊性而扩大打击范围。
在恶势力形成尤其是恶势力犯罪持续过程的认定上,该《意见》较2018年指导意见更为严格,后者仅规定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意见》明确要求行为人是在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要求不应被理解为:只要在2年之内多次实施过三次以上违法犯罪,就应认定为恶势力,而是强调恶势力之所以成为势力性危害,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过程的延续性、持久性和行为的惯常性。这样就避免了对于那些持续时间还很短暂的团伙被认定成立恶势力,例如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但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同样,对于虽然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的,但在时间上超过2年,属于在较漫长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并不具有时间的持续性、行为的惯常性、成员的固定性的团伙,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意见》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可以是犯罪活动和若干次违法活动的集合,但不能将并不包含一次犯罪活动的多次违法活动理解为此处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不过,为了避免有的犯罪活动单次均不成立犯罪,从而欠缺这一特征,《意见》指出,可以将几次违法行为累加后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然后和其他单独计算的违法行为合并计算符合“多次”要件后,认定成立恶势力。
《意见》在行为参与人数条件上,要求相对集中固定。以往的司法文件仅仅规定恶势力一般要求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但此次《意见》进一步明确,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但成员较为固定其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恶势力。但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样避免了将纯粹临时纠集,纠集者分别和不同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成员完全不集中、不固定的若干次共同犯罪,仅仅因为有一个共同的纠集者,就将所有人员都认定为恶势力,从而扩大恶势力的适用范围。另外,对于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意见》对于恶势力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程序、责任的规定,表明司法机关严惩黑恶势力的雷霆之势和坚强决心,通过打早打小,将黑恶势力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者萌芽状态,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稳定;但同时又要打准打实,实现精准打击,罪刑均衡,这是刑事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扫黑除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的重要保障。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
(原标题为《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精准打击黑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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